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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登元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黃莉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詹惠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拾叁紙、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柒紙、原告原領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正本壹份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將原告公司編號九九─0九二五一六─0四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正本一份返還原告。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十三紙、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七紙、原告原領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正本一份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開文書由其保管,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變更為甲○○,被告自不得再代表原告公司,應將前開文書正本返還原告。又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原告印鑑章、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經第一審判決全部勝訴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發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工廠登記證,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0八八三0八三二0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並檢發編號九九─0九二五一六─0四號工廠登記證,以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惟前開工廠登記證已由被告持原告之收件章領取,亦由被告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原告公司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子女胼手胼足,以廠為家而辛苦創立,倘無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子女之心血,光憑被告一人之力,原告公司無法有今日之成就,被告所辯股份係其信託登記於甲○○及其子女名下,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詹富慧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發函請求被告召集董事會,討論董事、監察人改選問題,被告卻置之不理,監察人詹富慧察覺有異,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股東會,被告接獲開會通知並未出席,於該次股東會中選定股東詹元成、詹元彰及甲○○為董事,同日舉行董事會選推甲○○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倘認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被告知悉決議內容後並未採取此一行動,顯見其明知決議過程合法,惟無法接受股東會未選任其擔任董事長,而拒不交出前開文書,導致原告公司營運困難。本件原告係登元公司,為一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法定代理人甲○○僅代理原告行為,並非原告,原告公司業經法定程序改選甲○○為董事長,完成相關登記,為原告代表人地位不容置疑,自得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訴外人吳金柚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於七十三年由被告承購,並以受讓永太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方式,取得該資金,上開公司資產係被告出資購買,尾款八十五萬元,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系爭土地雖原以永太木材公司登記為所有人,嗣變更公司名稱為登元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實際上係屬被告所有財產,又因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人以上之股東,故將被告妻甲○○、子女詹登陽、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胞妹夫妻王萬興、王詹綺蕙等人列為股東,原告公司為被告獨資購買,獨自經營管理,係屬被告個人財產,前開家屬從未過問公司業務,亦未出資,股份係以信託關係登記,被告得隨時變更,被告就甲○○、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等所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之信託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變更股份登記之訴。又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原告公司董事會並非不能召集,無任何應召集而不能召集之情形,以監察人詹富慧名義所召集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均屬違法,不生效力,甲○○並非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之財產,原即屬被告所有,自難同意交出權狀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追加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工廠登記證及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正本等件,就於原告追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六紙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為合法。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工廠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正本等文書,與原告起訴請求部分,均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並未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十三紙、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共七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正本一份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權狀部分亦經證人謝秋蓮、詹元成到院證述屬實(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三)而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原告所有,且前開土地及建物並未被徵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紙、建物登記謄本七紙、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影本乙紙為證,足徵原告主張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為被告獨自出資,獨自經營,實際上係屬被告個人財產,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之一種,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擁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國籍及財產,獨立從事交易,而公司之財產以股東之出資為原始成分,股東一旦履行其出資義務,其標的物之所有權乃移轉於公司,股東在名義上喪失其所投資本之所有權而直接歸屬公司所有,而成為公司財產成分之一,而公司則為公司財產之權利人,則縱使被告答辯屬實,原告公司為其獨自出資經營,然被告既履行出資義務,其所投資之資本所有權即已移轉而直接歸公司所有,被告猶認原告公司財產為其個人財產,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因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人以上之股東,故將被告妻甲○○、子女詹登陽、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等人列為股東,前開家屬從未過問公司業務,亦未出資,股份係以信託關係登記,被告得隨時變更,被告就甲○○、詹元成、詹富慧、詹元彰等所持有原告公司股權之信託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變更股份登記之訴等情,對於存有信託關係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對於前開所辯股份係以信託關係登記乙節,僅泛指前開家屬無任何收入,亦無出資能力,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出進口廠商登記證等文書,然原告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甲○○為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丁字第二一五八一四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足徵原告主張非虛,被告雖辯稱: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原告公司董事會並非不能召集,無任何應召集而不能召集之情形,以監察人詹富慧名義所召集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均屬違法,不生效力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供調查,原告則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詹富慧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函請求被告召集董事會,討論董、監事改選問題,被告卻置之不理,監察人詹富慧察覺有異,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股東會,被告接獲開會通知並未出席,於該次股東會中選定股東詹元成、詹元彰及甲○○為董事,同日舉行董事會選推甲○○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倘認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被告知悉決議內容後並未採取此一行動,顯見其明知決議過程合法等語,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一個月之期間屬除斥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逾期不提起,該決議即屬有效成立。則縱認被告答辯屬實,以監察人詹富慧名義所召集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惟此種瑕疵應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在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前開決議仍屬有效成立,亦即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隨後召開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均屬有效。從而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出進口廠商登記證等文書,惟原告公司既經改選甲○○為董事長,被告已非董事長,參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無被告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占有前開文書係出於合法權源,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無訛。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文書既屬原告所有,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回前開文書,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原告印鑑章、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持前開判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發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工廠登記證,然經相當時日並未收到,經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回函稱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建商字第0八八三0八三二0號函核准工廠變更登記,並檢發編號九九─0九二五一六─0四號工廠登記證,以掛號郵寄至原告公司,惟前開工廠登記證已由被告持原告之收件章領取,而無權占有系爭工廠登記證乙節,被告否認持有該工廠登記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八九府建商字第二六九四六號函、函件存根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固可證明前開工廠登記證確實郵寄至原告公司,回執上並蓋有原告公司收件專用章而收受之,然並非當然可推論係被告持原告收件專用章領取之,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工廠登記證現由被告占有中,系爭工廠登記證既無從證明現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該工廠登記證,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