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明德右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六條所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民國前八年00月00日生)業於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茲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爰依前揭法條所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