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兼左三 丁○○原 告 甲○○
戊○○乙○○右三人共同 丙○○被 告 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七三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與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三六之四七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之A、B二點之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二七三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與與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三六之一三七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七三六之一三四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之B、C二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四七地號土地及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之一三七、七三六之一三四地號土地相毗鄰,於地籍重測時,被告明知兩造間所有之上開土地間界址,係為舊地籍線,即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之ABC三點連線,且被告先前固曾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原告亦已依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自行將占用被告土地範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詎被告竟再以取巧之方式,任意指定界址在原告土地內,致兩造再生爭執。故請求確定上開土地界址,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並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份、新竹市八十七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九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己○○所有之同段七三六之四七地號土地前於八十三年間,已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因發生界址糾紛,乃由己○○對原告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即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已認定原告確有無權占用己○○前開七三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之面積達十三平方公尺之多,而由本院判命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確定在案,是上開訴訟既已包含確定雙方土地界址在內,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既判力之規定,應予以駁回。況縱認原告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惟雙方土地之界址亦應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界址,即重測前之舊地籍線為準,亦即如附圖EFGH點之連線為準,不容原告妄肆指界。且其等向前手購買土地時固有鑑界過,其界址點係如附圖所示之A、D點,然如依原告指界之ABC點連線為界址,卻呈現出非一直線之情形,可見真正舊地籍線之位置,非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得出之附圖所示ABCD四點之連線等語,資為置辯,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己○○前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其所有之前述新竹市○○○段七三六之四七地號土地,為原告丁○○無權占用,而訴請原告丁○○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原告丁○○所有之地上物確有占用被告己○○所有之該七三六之四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判令原告丁○○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己○○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於該一事件中,己○○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訴請原告丁○○拆屋還地,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盡相同,且其訴之聲明與本件之聲明亦不相同,亦無正相反對或可代用之情形。且該一事件之既判力之效力,係發生在於被告己○○拆屋還地之請求權部分,有關己○○所有之該七三六之四七地號與原告丁○○所有該二七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充其量僅係判決理由中判斷之問題,自不生所謂之既判力效力。是原告嗣後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自非前述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其等所有,而前開同段七三六之四七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同段七三六之一三七、七三六之一三四地號土地屬被告庚○○所有,因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發生土地界址糾紛,經過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調處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處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後之新、舊地籍圖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前開土地間界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之鑑定圖(即本件之附圖),其認為該圖之A、B、C三點連接點線,與原告指界其土地與被告二人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相符,且係為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之位置,亦即與重測前之地籍線相符,而圖示之EFGH四點之連接虛線,則為被告指界之界址線位置。而經查兩造於當日在場指界時,均一致表示雙方土地之界址應為舊地籍線之位置,僅係雙方對舊地籍線認知之位置有所不同(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錄),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兩造亦再度重申同意以舊地籍線作為界址之意思(見該日筆錄)。再者,被告雖陳稱雙方之界址應以本院前開所述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民事事件中,測量圖所示之界址為準。惟查,地政機關於該事件中就原告丁○○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被告己○○之上開土地,施測所得之測量圖,其中就原告丁○○所有之該段二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之七三六之四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位置,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應無參酌其他因素,而純係以雙方土地間之舊地籍圖所示之舊地籍線為準,此亦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此,可認被告所指之該測量圖所示之界址線位置,亦即為舊地籍線之位置。從而,可認以舊地籍線作為目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其相當之憑據。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亦自承其向前手購買前開土地時有經過鑑界,當時係以附圖所示AD二點為界址點之情,而經核該二點之連線亦與前開所述ABC三點之連線較為相符,而與被告指界之EFGH四點之虛線連線較有差異。且倘依被告之指界,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線,與原告上開土地(即延壽段三0五地號土地)另與鄰地即延壽段三
一九、三二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已成為折線,而非成一直線,此與重測前之舊地籍線相較,顯然變動過巨(依重測前之舊地籍線觀之,似為一直線),惟依原告指界之結果,則與舊地籍線較為相合。
(四)雖被告辯稱該舊地籍線之位置,應非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定之如附圖所示ABC三點之連線云云。惟查,依據前述,鑑定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係參照前開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所鑑測之方法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是其所憑據之資料,與前開法律所定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人員施測所應參酌之規定及準則相符,且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等客觀基準,其方法亦可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式所測繪,是經其鑑測結果,認為舊地籍線係位在附圖所示之ABC三點之連接點線,應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結果,尚不足採信。
(五)依上開之說明,經本院參照舊地籍線及兩造之土地與鄰地界址之關係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開土地,其界址係位在如附圖所示之ABC三點之連接點線之情,尚足以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