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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五鄰新海路一0九巷一弄三

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

戊○○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三九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國有土地(面積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一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五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同意原告將前項所載通行權之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一)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八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對被告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五八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二人應同意原告將前開通行之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四0一、一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係屬位於裡側不通公路之袋地,而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四一一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則係毗鄰大馬路之田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第一四三九地號國有土地則係位於原告與被告之前開土地之中;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雖屬建築用地,但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建築使用,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乙○○所有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前開土地,並開設道路;又因原告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相毗連,考量兩造土地及現有公路之位置及形狀,認以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對於被告二人之損害最少;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並非袋地,而可經由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巷路或附圖二所示乙部分之巷路通行云云,惟附圖一所示B部分巷路,係分別位於麗園段一四0五、一四0三地號二筆建地內,如附圖二乙部分之巷路則係位於同段一三九八地號建地內,且係上開建地之共有人於建築房屋時所留下作為私人通道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原告如要通行使用該巷路,仍要經過上開建地全體共有人(多達二十餘人)之同意;且查上開B部分之巷路最窄處之寬度僅有一點七公尺,乙部分所示之巷路最窄處僅有一點六公尺,連小客車均無法通過,以目前之社會情況及生活水準而言,實不適於供一般通行使用。又前開B部分之巷路占用建地面積合計為一一三點三二平方公尺,乙部分之巷路占用建地面積則為一二八點二五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應提供原告通行之農地面積則僅有六七點四四平方公尺,面積相差幾近一倍之多,自應以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之農地提供原告通行使用最為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最少。

(二)被告乙○○則以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1)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2)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3)須其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並無道路或既成巷道供通行,何來有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問題,遑論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不安之危險存在,是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次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以便宜價格購買前開二筆土地,其上本有建物,原出賣人居住使用十餘年,對外通行亦均以新竹市○○路○段○○○巷及新竹市○○段一三

九八、一三九九地號土地既有道路通行,另原告所有土地係由同段一四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一四00地號土地亦有巷路通行至對外聯絡之巷道,是並無原告所稱其所有前開土地係屬袋地之情事而得主張通行權;而今原告欲在所購買之建地興建十餘間房屋出售,而主張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使其開闢道路通行增加其利益,而損及被告之利益,自不足採。又縱原告為增加其前開土地價值而需擴大通行或新闢通行道路,亦應與被告以商議補償之方式進行,而非直接以訴訟請求;另原告亦應擇其周圍地受損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非從被告之田地中央劃為道路通行,破壞整筆耕地,增加耕作之困難,並應支付償金以補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更不允許耕地分割或變更為交通用地道路使用,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主張通行其管理之前開國有土地,面積甚小,惟因原告與被告乙○○間就通行事宜無從達成協議,其亦無從單獨提供原告通行使用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麗園段第一四0一、一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係屬其所有,而同段第一四一一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所有,並鄰接寬四公尺之堤防道路,同段第一四三九地號土地則係國有土地,位於原告與被告之前開土地之中,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乙○○辯稱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並無道路,原告並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固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當之;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係當事人間就法律關係之存否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對周圍地有通行權之人,只要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足,並不以該周圍地本已有通行道路為必要,從而被告乙○○辯稱其所有土地因本無道路,原告自無從主張通行權云云,尚不足採。次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對於被告乙○○所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前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既有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項通行權之存否,對於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均有影響,亦即被告之否認原告有通行權,自對於其所有之土地利用經濟價值產生受侵害之危險,而茍確認原告有前開通行權,則可將原告前開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乙○○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乙○○復辯稱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於買受前之所有權人均係利用新竹市○○段一三九八、一三九九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連接新竹市○○路○段○○○巷而對外通行,故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按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依現況判斷之,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袋地通行權,只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公路」,雖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惟仍須可供公眾通行,且有相當之寬度,可容易及安全通行為必要。本件被告乙○○雖主張原告前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係通行麗園段一三九八、一三九九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稱之既成巷路,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實際係位於同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前開土地及同段一四0三、一四0五二筆土地內,而該巷路寬窄不一,其中最窄處之寬度僅有一點七公尺,另該巷路其上或舖有水泥,或舖有柏油,除前開國有土地外,其餘兩旁則分別有建物或堆置私人物品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前開巷路顯係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建築房屋時所留下作為私人通道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自明,是該巷路尚難謂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公路」。且查原告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係原告用以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如須對外通行,自應以能為農業區內住宅之使用,亦即其道路寬度自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而依前述,被告乙○○所稱此部分之巷路最窄處之寬度僅有一點七公尺,則縱原告之前所有權人曾利用該巷路進出公路,惟參諸目前之社會情況及生活水準而言,該巷路實不適於供農業區住宅居住對外通行使用;蓋原告之土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則為便於對外聯絡,自用小客車乃屬必備之交通工具,而該巷路則連一般自用小客車均無從輕易及安全通過,自不適於供一般通行使用;又前開巷路因兩旁有建物,茍加拓寬而符合適於通行之狀況,勢將對通行權範圍土地坐落之建物加以破壞,則對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將造成重大損害,而難認為係屬通行損害最少之土地,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乙○○又辯稱原告所有土地係由同段一四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一四00地號土地亦有巷路通行至對外聯絡之巷道云云。查原告前開二筆土地與同段一四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鹽水港段二四二之一、二四二及二四二之二地號,其中鹽水港段二四二之一(即麗園段一四0一地號)、二四二之二(即麗園段一四00地號)土地固均係自同段二四二(即麗園段一四0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新地一字第一一0七二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在卷可按。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指在未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前之土地本有對外聯絡之公路,而於讓與或分割後致一部分讓與或分割之土地不能通行公路而言,是茍該土地在未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本係對外無聯絡之公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所辯之前開一四0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均為建地,並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目前該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建地有提供部分土地留作私人道路通至對外聯絡之巷道,該私人巷路並非平整且寬窄不一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足見原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與同段一四00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即無對外聯絡之公路,始由該一四00地號土地及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部分土地作私人通道而通往公路之用,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又查被告乙○○所辯前開一四00地號土地之通往中華路六段六四0巷之巷路,其最窄處僅有一點六公尺,且屬於一四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僅有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且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並無相連等情,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考,是前開巷路其最窄處連小客車均無法通過,另又與原告之土地不能連接,自無從作為適於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而因該部分巷路兩旁均已蓋有建物,茍以現有之巷路拓寬至適於通行之寬度,亦將對既有之建物造成破壞,亦難謂係屬通行損害最少之土地,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除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巷路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而前開B部分之巷路,基於前述,對原告並無從適於一般通行,從而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之前開二筆土地附近對外聯絡之公路,其一為新竹市○○路○段○○○巷,另則為鄰接被告乙○○前開土地之四公尺堤防道路,惟如要通往中華路六段六四0巷公路,須至少通行周圍地即同段一三九九、一三九八地號建地,或同段一四0三、一四0五地號土地,或同段一四00、一三九八地號建地,而通行至前開堤防道路則須經過周圍地即二被告之前開土地,惟無論係經由同段一三九九、一三九八地號建地,或同段一四0三、一四0五地號土地,或同段一四00、一三九八地號建地,而通行至中華路六段六四0巷公路,其距離均遠較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為長,通行之面積亦顯然較多,且依前述,前開一三九九、一三九八、一四00、一四0三、一四0五等地號土地多已建有建物,則通行上開土地以至中華路六段六四0巷公路,因勢須拆除或破壞其上部分建物,顯然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較鉅,至於通行二被告土地以至前開堤防道路,則距離較短,因通行使用之面積亦顯較少;而就通行二被告之土地部分,又以如附圖二甲部分之土地與前開堤防道路距離最近;次查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土地目前係供耕作使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前開土地原係狹長之未登錄畸零地,目前並未作任何使用,則其通行之方法僅係舖設道路即足,毋庸另行拆除建物,是原告主張通行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係屬對於二被告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基於前述,因原告之對外聯絡,須能供自用小客車通行,參諸前開土地位於新竹市郊區、當地已為相當程度之發展、原告之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等情以觀,是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以四公尺寬,亦符合該地區一般居住通行使用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有據。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前開主張之通行範圍,破壞整筆耕地,增加耕作之困難,並造成其損害云云;惟基於前述,該部分因增加耕作困難及部分耕地無法耕作所生之損害,在與其他周圍地相較,其所受之損害仍屬最少;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縱令原告並未支付償金,亦無從拒絕原告主張通行之權利,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其俟原告行使通行權後,而對其發生具體損害時,另行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原告支付償金之問題。

(六)被告乙○○雖另辯稱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更不允許耕地分割或變更為交通用地道路使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之通行權,僅係使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非變更通行之周圍地性質,亦非將通行之周圍地加以分割,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仍得為使用、收益,僅係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含利用人)之通行而已,是與周圍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等並無必然關連;查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土地雖屬農地,惟通行之範圍僅係該土地之極小部分,並不影響其原本供耕作之農地性質,另該通行範圍之土地,被告乙○○亦仍得供其駕駛農具,與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劃法等規定並無違背,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既屬有據,而該部分土地目前並無道路,就被告乙○○部分係屬耕種之田地,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則屬空地,則原告為能通行而開設道路,衡情自屬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同意原告將前開通行之道路開闢為道路使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既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另附圖二所示甲部分之土地則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進而本於通行權,請求被告二人同意其就前開通行之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