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林昆霖
原名林秀雄)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九會,原告以林宗頡名義參加二會,每期原告繳納會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原告繳至第九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款為五十四萬元,原告迭經向其催促復會,被告借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回應回收會款外,該會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算請求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促復會,被告亦借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五十四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為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