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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碧源等共九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安徽省投資安壽水泥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職,原告並為董事之一,約定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實際上該投資金額係原告借予被告使用,作為其在中國大陸之資金運用,其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議撤換原告股東之職位,並決議通過對原告投資之股份退股事宜,擬以借款方式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前還清,詎期限屆至後被告根本不理會原告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按規定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同月十九日赴大陸工作,得領取生活津貼每日四百元,十六日共計六千四百元,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股東會附帶決議、安壽水泥股份投資協會會訊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以:兩造與陳碧源、吳傳桂、姚華德、金韶、程佛僧、王少泉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發起赴大陸投資,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召開創始會員大會,至八十五年五月共召開八次投資人會議,第一次創始會員大會即簽定認股資金名冊,原告並認股一百萬元,惟事後原告僅出資五十萬元,創始會員大會並推舉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碧源三人赴中國大陸與安徽壽縣之中共官辦企業縣供銷總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合同,成立安徽省安壽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以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董事置七人,台胞四人,共方三人,台胞四名董事為原告、被告、陳碧源、金宜剛(金韶之姪兒),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會核准在案,原告為創始股東,並為與中共官辦企業簽約之代表,且為公司董事,其所主張之五十萬元係入股金並非借款。原告要求退股,僅取得台灣股東之同意,未得大陸股東之同意,不生效力,原告現仍為公司之董事,且台灣股東當初是同意於公司有賺錢時,以應分配予股東之股息中墊還原告,惟公司已停產三年,無股息可分配,自無從將股款返還原告,又原告請求退股金應對公司訴訟,其僅係公司董事長,個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公司董事兼股東,並非其個人之受僱人,原告請求僱傭報酬並無理由,並提出安壽水泥投資股份協會股金臨時收據、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十六)投審二字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證人陳碧源稱,亦無從證明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故會議記錄上有被告個人簽名,且未蓋公司章,其已退股,股東間內部如何商議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