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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碧源等共九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安徽省投資安壽水泥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職,原告並為董事之一,約定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其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議撤換原告股東之職位,並決議通過對原告投資之股份退股事宜,被告於退股當日向原告借用退股金,約定八十六年七月底前還清,詎期限屆至後被告根本不理會原告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按規定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同月十九日赴大陸工作,得領取生活津貼每日四百元,十六日共計六千四百元,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股東會附帶決議、安壽水泥股份投資協會會訊影本各一份為證。

⑵被告則以:兩造與陳碧源、吳傳桂、姚華德、金韶、程佛僧、王少泉等人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發起赴大陸投資,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召開創始會員大會,至八十五年五月共召開八次投資人會議,第一次創始會員大會即簽定認股資金名冊,原告並認股一百萬元,惟事後原告僅出資五十萬元,創始會員大會並推舉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碧源三人赴中國大陸與安徽壽縣之中共官辦企業縣供銷總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合同,成立安徽省安壽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以董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董事置七人,台胞四人,共方三人,台胞四名董事為原告、被告、陳碧源、金宜剛(金韶之姪兒),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會核准在案,原告為創始股東,並為與中共官辦企業簽約之代表,且為公司董事,其所主張之五十萬元實為入股金並非借款。原告要求退股,僅取得台灣股東之同意,未得大陸股東之同意,不生效力,原告現仍為公司之董事,且台灣股東當初是同意於公司有賺錢時,以應分配予股東之股息中墊還原告,惟公司已停產三年,無股息可分配,自無從將股款返還原告,又原告請求退股金應對公司訴訟,其僅係公司董事長,個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公司董事兼股東,並非其個人之受僱人,原告請求僱傭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安壽水泥投資股份協會股金臨時收據、安壽水泥投資股份協會會員認股金名冊、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十六)投審二字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僱傭報酬六千四百元,被告對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得併予審判,先予敘明。又自然人與法人人格互殊,法人雖設有代表人,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惟因此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應由法人享有負擔,與該代表人個人無涉。

(二)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⑴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惟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見),同理,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投資安壽水泥有限公司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退股,被告於退股當天向其借用退股金,迄未返還云云,被告則自始否認其個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投資安壽水泥有限公司,繳交認股金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安壽水泥投資股份協會股金臨時收據、安壽水泥投資股份協會會員認股金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經台灣股東同意退股,亦有其提出之安壽水泥公司股東會附帶決議可稽,該附帶決議內容為:一、乙○○股東(即原告)申請退股新台幣五十萬元正,經股東研究于八十六年七月底以前以借款方式還清,股息按合同書規定年息百分十二,自入股之日起算,于八十六年七月底以前付清本息,二、為體念公司財務狀況,股東同意以股東應得之股息墊付,三、暢先生同意本息還清後,視其經濟狀況可回借部分款項給公司週轉。該附帶決議文後方列有參與見證之股東姓名,除被告以董事長名義簽名外,尚有程佛僧、金韶、陳碧源、王少泉四名股東之簽名。自該附帶決議之內容觀之,係安壽水泥有限公司之股東(台灣部分)同意原告退股,其股金由全體股東自應得之股息中墊還原告,被告係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名,應無個人單獨負擔還款義務之意思,更無以該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向原告借貸之意思,原告主張因被告在該附帶決議簽名,即應由其個人負還款責任,並以該附帶決議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明,自非可採,另證人陳碧源亦證稱原告當初是要投資入股,事後有無借款予被告其不清楚,上開附帶決議是說公司如果有賺錢時用股東應得之股息或紅利還給原告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非正當。

(三)原告請求給付僱傭報酬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同月十九日赴大陸工作,得領取生活津貼每日四百元,十六日共計六千四百元尚未領取之事實,固據提出安壽水泥股份投資會訊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為公司董事,並非其個人之受僱人等語,查該會訊既係安壽水泥有限公司所製作,載明派赴大陸工作人員得領取之生活補助費金額,原告請領之對象自為該公司,依首開說明,原告顯非被告之受僱人,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