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吳榮鈴 住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壹部,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併修護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賠償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完成移轉登記並修復回原狀返還予原告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整。
二、前項聲明,被告如有不能修復或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情形,應賠償原告三十五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甲○○所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透過江佩珍借用,被告稱要前往領取所標得之會款,須覓原告姊妹之身分證影本擔保,才能領得會款,江佩珍除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外,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原告身分證影本取交被告,被告言明當晚七時還車,詎被告不但未依約還車,竟於當日即以偽造原告簽章之方式,將車過戶於被告自己名下侵占之(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竹監一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保證書),所有權人確係原告,被告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二、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誘騙江佩珍在其預先準備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簽上姓名、電話、住址、身分證字號等並捺手印後,在未經江佩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單獨填上內容,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證明其上「附註四: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故以汽車作為償還,尚欠拾貳萬元整」,係先有指印後寫文字,被告稱借款部分,印文是蓋在字的上面,顯然虛偽不實(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足證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係被告擅自偽填,並未經江佩珍同意。且查(一)系爭車輛係甲○○所有,被告所偽填之車牌、引擎號碼等之車輛,並非江佩珍所有,縱江佩珍同意,亦無權出售原告所有之車輛,更何況被告係在未經江佩珍同意之情形下所偽填。(二)該江佩珍簽章之空白買賣合約書並無委託代刻原告印章。附註(五)委託代刻印章雖有江佩珍簽名,僅能委託代刻「江佩珍」印章,並未載明委託代刻「甲○○」印章,江佩珍亦無權委託代刻「甲○○」印章。(三)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已將車擅自過戶於自己名下,空白買賣合約書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江佩珍才被騙簽章。足證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過戶時盜刻原告印章,並未得到任何授權。
三、據上所陳,被告係以連續偽造文書之方式以達侵占系爭汽車之目的,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印章也是他姐姐交給我」,又改稱「是原告的姐姐授權我刻印章」亦矛盾且不實,其答辯狀所稱與江佩珍達成買賣約定後,由江佩珍將車輛交付與被告,並相約偕同前往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已同意過戶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等語,參照江佩珍之證詞及被告前後矛盾不實之陳述,為其憑空捏造,虛偽不實,卸責之詞。
四、查被告侵占原告轎車,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請求。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侵占原告代步之轎車,獲得不當利益,致原告每日須多支出交通費至少二千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再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參、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案係爭車輛原本就屬訴外人江佩珍(係原告之姊姊)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而江佩珍因積欠被告二十萬元未償,迭經催討,江佩珍始表示願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按原車輛原先係登記江佩珍名下,再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現值市價八萬元抵償與被告為清償部分債務,雙方並簽立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資為憑。
二、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次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車駕用之情,系爭車輛原本一直即為江佩珍占有使用中,嗣被告與江佩珍達成買賣約定後,由江佩珍將車輛交付與被告,並相約偕同前往監理站辦理移轉登記,當江佩珍交付相關文件時,被告方發見行車執照係登記原告名下,並質問江佩珍,江佩珍始表示車輛係其出資購買,只是借用其妹妹之名義登記而己,原告已同意過戶並提出身份證影本,可供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致被告不疑有他,完成過戶手續,以上皆有江佩珍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0號案偵訊調查時,均坦承在卷,有筆錄及錄音可證,請依職權調閱,以明真象。是本件江佩珍已與被告達成買賣約定,原告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縱原告為信託登記之名義人,亦因其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江佩珍自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三、退步言之,原告又指:被告侵占原告轎車,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請求。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告侵占原告代步之轎車,致原告每日須多支出交通費至少二千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再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以上數據均為憑空捏造,均無任何證明以圓其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就鑑定報告部分被告雖無意見,但有兩點須陳明:
(一)「委託代刻章」處證人江佩珍之簽名,係用以確認伊有委託答辯人代刻印章乙事,此觀被告亦簽名於旁即明,故其上所載江佩珍之姓名,並非指代刻江佩珍之章,而係確認江佩珍於二月九日確實有委託答辯人代刻原告甲○○之印章。
(二)於「故以汽車作為償還」處之印文,雖鑑定結果係先朱後墨,然此係因該印文為「代售人」處之印文,又附註(四)部分係書寫於用印之後,故鑑定結果自係先有印文後有文字。
五、系爭車輛係江佩珍所出資購買,所有權自當由伊取得,且於被告與江佩珍認識之初,系爭車輛自始即登記在江佩珍名下,嗣於二月九日辦理過戶時,江佩珍提出行車執照時,答辯人始知該車已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江佩珍業向被告表示該車仍為其所有,她有使用權等語,被告始放心辦理過戶。又,當日江佩珍交付答辯人辦理過戶之證件有:江佩珍本人之身份證正本及印章、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及行照,另由江佩珍授權被告代刻原告之印章,此觀前述一之(一)部分陳述即明。
六、本案一月六日筆錄:「印章也是他姐姐交給我的」係指原告姐姐交給我她(江佩珍)自己之印章,另「是原告的姐姐授權我刻印章」係指授權被告代刻原告印章而言。詎,原告竟斷章取義,指被告所言矛盾不實,顯係故意製造與訊問過程不符之假像,誤導判斷。
七、再者,江佩珍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辦理車輛過戶乙事,先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當時交付車輛及汽車原始資料係因被告表示要將資料給車商看,以確定該車是否為庫存車,‧‧‧云云」等語(詳附卷不起訴處分書);嗣又於本案證稱:「當日係為幫他拿會錢,需兩個人的身份證,幫他擔保,..云云。」等語(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就同一日所發生之事實,竟能為兩不相同之陳述,顯見江佩珍係故意隱瞞其已知曉且與被告達成以汽車抵償部分借款之事實。其證言之不實不攻自破。
八、另就附註(四)部分,縱使認為此部分因無雙方印文而無效,亦僅不能證明答辯人與江佩珍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而已,尚無法否認買賣契約書其他部分之效力。(民法第一一一條但書參照)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應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就與江佩珍間清償借款乙事,被告業已於另案聲明上訴中。
九、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因為登記之名義人而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無權處分者(即實際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者)係江佩珍 (此為原告所自認,參原告之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第八行以下「..縱江佩珍同意,亦『無權』出售原告所有之車輛,..) ,而被告基於善意受讓人之身分(參前二之陳述),依民法第八0一條及第九四八條規定當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併予陳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號全卷、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調系汽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共五紙;將被告與江佩珍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 由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透過原告之姐江佩珍借用,被告稱要前往領取所標得之會款,須覓原告姊妹之身分證影本擔保,才能領得會款,江佩珍除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外,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原告身分證影本取交被告,被告言明當晚七時還車,詎被告不但未依約還車,竟於當日即以偽造原告簽章之方式,將車過戶於被告自己名下侵占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則以係爭車輛原本就屬訴外人江佩珍即原告之姊所有,嗣經江佩珍將系爭汽車以信託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江佩珍因積欠被告二十萬元未償,迭經催討,江佩珍始表示願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以現值市價八萬元抵償與被告為清償部分債務,雙方並簽立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資為憑。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縱該汽車為原告所有,被告乃因江佩珍之無權處分而善意受讓,依民法第八0一條及九四八條當然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按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乃需有:(一)侵權行為、(二)侵害他人之權利、(三)侵害行為為不法、(四)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六)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七)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苟先缺其一,則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系爭汽車乃因原告之父親,怕原告之姐江佩珍被其男友(即被告)騙,才說將汽車登記至名下一節,業經本院訊之證人江佩珍「車子何人的?」時,證稱:「是我妹妹的,但之前是我的,怕我亂賣,所以登記在我妹妹名義下。只是登記在我妹妹名下,但我要使用,我還是問大家,有沒有用。但車子的錢是我出錢買的,但我妹妹要賣車子,還是要問我爸爸,因為我欠我爸爸很多錢,我要把車子移給我爸爸,但我爸爸說要移到我妹妹名義下。」(見本院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父江輿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來珍的轎車我們全家都可以開,後來珍搬出去後,就由她跟劉男在開」、經訊之「為何車主名稱是江佩珍卻過戶給甲○○?」,則稱:「因為江佩珍後來車款都我在付,後來我覺得珍不可靠,而且我怕會被丙○○騙走,所以就叫江佩珍過戶給甲○○,那時車款也付清了」(見該日偵訊筆錄)等語相符,則系爭汽車僅是為怕原告之姐被騙始登記原告名下等情即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對之並無所有權一節即可採信,原告主張其系爭汽車之所有權遭被告侵害,即難採信,而無理由。
四、另經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姐江佩珍「是否有將原告甲○○的身分證影本,汽車行照,及所有權資料給被告?」則答稱:「我沒有,我當時是因為要他幫忙拿會錢,需要兩個人的身分證,幫他擔保證人,令我把車子的原始資料放在車上,另外我妹妹身分證影本,是我去找的,我在抽屜拿的,我妹妹當時並不知道。事後,我有跟他講。當時是十二月九日交給被告,是早上九點,在竹北市家樂福交給被告,他說他要標會款還我錢,說全部標一百多萬,都拿給我。他說如果我跟去的話,會以為我跟去搶,我等到晚上七點多,被告仍然沒有回來,我就去報案,報侵占」(見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九八0號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稱:「被告說要將車交車商看,看是否為庫存車,怕車商賣我們比較貴」、經訊之「為何將你妹身分證影本給他」、則稱:「是被告向我要的,想不起來是何原因他向我要」(見該日偵查筆錄),證人江佩珍前後就將系爭汽車行照、原始資料為何交予被告,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嗣經檢察官訊之「為何要合約書?」則稱:「為了脫罪才騙我簽買賣合約書,寫的時候,合約書是空白的」(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即有印刷字體「汽車買賣合約書」,且證人江佩珍乃賣主、代售人處簽名捺指印,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證人江佩珍豈有不知所簽之契約為汽車買賣契約書?參之該契約書經本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江佩珍於代售人、委託代刻印章處,乃先簽名後始捺指印,有該局之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四三五號鑑驗知書在卷可憑,且而證人甲○○確有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印章、自小客車之行照、原始資料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同時交予被告一節,亦經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警訊中供述明確。則證人江佩珍果非同意出售系爭汽車,豈有將系爭汽車之原始資料交予被告之必要。且系爭汽車乃江佩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交予被告,其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與被告簽署該買賣契約,則其確有出售系爭汽車予被告即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乃原告之姐出售予伊,而無侵權行為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每日須多支出交通費二千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