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竹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請求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與被告張燕生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事件所成立「被告(即乙○○)應將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前騰空交付予原告,並擔保上開房屋於交付前無人為之毀損及滅失」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迄今,雖該房屋屬違章建築,然原告既已受交付在先,則已取得系爭建物B、C部分之所有權,又因被告乙○○未尊重原告買受人之地位,否認原告之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被告甲○○及乙○○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請求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被告甲○○以:否認系爭建物係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賣予原告,原告亦非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占有使用該建物至今,而被告甲○○與乙○○當初和解時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並非僅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進行和解,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必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違章建築因無法登記,向債務人買受之第三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縱使向被告乙○○買受系爭建物,亦因其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無該建物所有權,當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四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開房屋中如附圖所示B、C部分,業經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而由原告取得
B、C部分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一)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乙○○間,及被告乙○○與前手葉錦清間所分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均為五十平方公尺,並未分別就該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與原告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原告主張之買賣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當時被告乙○○與甲○○間尚未發生糾紛,被告乙○○衡情不可能預知紛爭而僅以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買賣範圍與原告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能預知紛爭,亦當於契約書中提及買賣範圍以杜紛爭,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B、C部分有買賣行為一節,難以採信。(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隔離訊問被告乙○○及訴外人丙○○、秦標之結果,三人就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之方式、何時占有該建物等重要事項,竟無一相同(見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上開房屋勘驗時,被告乙○○對何時著手隔間一事,已明白供述係「民事案件和解前已著手隔間,大約於和解成立時完成...因我只要交五十平方公尺房屋給他(被告甲○○)即可,所以隔成二間」(見八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一四號卷第五十四頁),依此供述,原告與被告乙○○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上開房屋並未隔間,當不可能以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買賣之標的。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有買賣之事實,即非可採。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既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相當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權利,不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權利」,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已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出賣並交付予原告等情,縱屬真實,惟其所取得者僅係「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屬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一,故原告逕以其有所有權而提起本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說明,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請求交付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應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認諾,對於被告甲○○造成不利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之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