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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十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獅

呂惠照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門牌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然該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陽台竟伸入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九五六地號土地)之正上方,為空間之逾越,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時始發覺遭無權佔用,當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拆屋還地,然經調解而無結果,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部份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對於附圖所示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陽台占用九五六地號土地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九五六地號土地與前開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九五四地號土地),本均為訴外人呂金柴所有,民國七十年間經呂金柴同意後,被告即於九五四地號土地上建築,嗣後兩造始各自向呂金柴買受

九五六、九五四地號土地;迨七十九年土地重測時,兩造均知悉附圖所示之陽台係占用九五六地號土地,惟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且同意被告使用,現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另占用部分願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向原告價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陽台占有原告所有九五六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以七十九年土地重測時,兩造均知悉前開陽台係占用九五六地號土地,原告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使用,已不得訴請拆除等語置辯。是以,本件自應審究有無民法關於越界建築相鄰關係之適用。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土地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經查,九五四地號、九五六地號二筆土地相比鄰,且分係兩造所有,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佐,足徵被告為越界建築人之土地所有人。其次,新竹市○○路○段○○○號建物,絕大部分均建築於九五四地號土地上,逾越疆界伸入九五六地號土地者僅附圖所示之陽台而已,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足稽。又系爭陽台非如儲藏室、豬欄、狗舍等無永久性、或移去變更並無妨礙之簡單房屋,而係建物本體之一部,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若予拆除,堪認將影響建物之經濟價值。再者,原告自承其於七十九年間土地重測時即知悉系爭陽台占用九五六號土地,迄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數年之時間,因尚無需要使用該地、且兒子擔心出事,故未向被告追討(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準此,原告既早於七十九年即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數年之期間不可謂短,原告僅因尚無使用需要或擔心出事等因素遂未向被告追討,任由越界建築之狀況繼續存在,足認已與首揭法條所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相當。綜合上述,被告抗辯本件因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情形,原告負有容忍其使用之義務,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陽台,於法有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陽台拆除,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面積二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返還所占用原告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