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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被 告 甲○○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先後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共計十萬元,該借款係原告收取互助會首會會錢後借予被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自己之名義標得上開互助會,標金三千八百元(每會一萬元,連會首共十一會,採外標制),原告乃交付十萬元之會錢予被告,詎被告得標後即避不見面,自八月十日起至今均未繳會錢,為此依消費借貸暨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已到期之會款共計十四萬一千四百元。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惟另辯稱:當初原告稱只要被告與其在一起即可不必繳會錢,被告若有工作就可以還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十萬元及會款四萬一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