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所有權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事件所成立「原告(即乙○○)應將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前騰空交付予被告,並擔保上開房屋於交付前無人為之毀損及滅失」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執行,惟兩造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另一和解合約書,內容為原告於本次和解成立時先償還予被告十五萬元,作為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後之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兩年間借款之利息,並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清償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並繼續向原告收取利息,依據和解合約書之內容,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而以之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且系爭房屋係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葉錦清所購買,後於八十三年一月翻修,其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是可證系爭房屋係原告翻修並所有;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不予准許,雖上開執行事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點交予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所有權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並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且否認原告所提和解合約書之真正,其內容只知道第六點及簽名為被告所簽,其餘前面五項內容均不知情,再該和解合約書並無騎縫章,增刪處亦未簽章,另第六點與簽名處有空行,與一般和解書之製作不合,且未收到該合約書;再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非常清楚,絕無如和解合約書中所載未詳細說明坪數因而起爭議之情事,顯見其內容並不實在;縱令該和解合約書為真正,原告於其中亦承認系爭房屋被告為現今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被告原有意讓原告以原價加利息買回,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表示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清償借款,被告願於收到原告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清償借款,應係原告向被告買回之約定,係另行成立一買賣關係,並非以新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遵期履約,原和解條件當然失效;原告所稱之收據,係支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之借款利息,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棟所有權存在,被告對此變更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乃以確認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聲明,代替最初異議之訴之聲明,核與所謂情事變更之規定相當,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訴外人葉錦清所購買,因年久失修,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翻修為現有系爭房屋,因其為違章建築而遭檢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通知單影本附卷足參,惟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知單,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被告抗辯其已因執行法院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例意旨,為保障交易安全,可認被告已因執行法院之點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執行完畢,並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執行筆錄可資佐憑,是原告以其為原始起造人為由,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查,原告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亦自認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劉國樑,並交付予其占有使用(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書附卷足參),縱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已因出賣而將部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劉國樑,依據上開說明及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房屋之部分主張仍有所有權存在。從而,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均無得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再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均定有明文。查原告另據以主張其有所有權之事實,係依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定之和解合約書,惟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之執行調查筆錄,其內容為:「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即原告)到院稱:債務人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借款利息,並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並願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人稱:願於收到債務人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附卷足憑,執行調查筆錄之內容雖與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合約書之內容有部分相同,惟被告仍否認其他部分,充其量只能認兩造就執行調查筆錄中所載之事項達成共識,而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原告在起訴狀中載明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向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是停止條件不成就,和解當然失其效力,被告不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期限屆至後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並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況縱認原告所提之和解合約書為真正,原告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合約書之內容,不得據此即謂其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縱認其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亦已將系爭房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第三人劉國樑,且被告已因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又不得依與被告在訴訟外所訂定之和解契約主張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