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住新竹市科學○○○區○○○○路二十複代理人 陳秀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丁○○係被告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大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緣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年初,因常接獲仲介股票買賣之傳單,遂依傳單所載電話詢問,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十四樓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證券公司)股務處面談,經一黃姓專員其向推銷謂,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已申請上市、上櫃,設在新竹科學園區,營運性佳,該公司之股務係由其公司代理,現在買下,半年後上市、上櫃,必定飛漲一、二十倍等語,原告誤信其言而購買被告公司之票號為八0-ND-0三二八二七號至八0-ND-0三二八三一號之八十年增資股股票五張(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並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股五十八元成交,並約定隔日下午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原告復至群益證券公司時,黃姓專員始介紹訴外人王露雲予原告相識,此時原告始悉黃姓專員在做買空賣空生意,蓋股票原係黃專員賣予訴外人王露雲,而其欲出賣,黃姓專員再將其股票賣給原告。原告即將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合計為二十九萬元、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由該黃姓專員辦理系爭股票過戶事宜。

(二)嗣原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管理委員會函詢有關證券轉讓之股務及證券商辦理之業務事項問題,經其所為答覆稱,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登記過戶後即生對抗公司之效力;其如係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過戶並應依「公開發行股務處理準則」及「自辦及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所詢有關偉大科技公司股票發行相關事乙節,查該公司尚未上市或上櫃,另該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會以台財證(一)第六二八五三號函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由於該公司係首次辦理公開發行,依當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次現金增資所發行新股尚須提撥一定比率(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故凡屬現金增資,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免提撥一定比率對外發行買賣。而被告發行之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應係不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今被告公司發行至公司外,委由群益證券公司在公司外為該股票公開買賣、轉讓過戶之行為,顯違背上開規定,該系爭股票屬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無效股票。而被告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竟共同以虛偽、詐欺足致人誤信之發行對外公開買賣銷售股票之行為,使原告誤信被告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為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准予登記對外公開發買賣之股票,因而購入系爭股票,致原告受有二十九萬元之損害。

(三)是故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基於不法吸收資金之不法利益與訴外人群益證券公司共同銷售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不法無效股票予原告,亦即被告偉大科技公司發行未經准予登記上市、上櫃,對外公開銷售買賣八十年現金增資股票,並委由群益證券公司將上開股票對外公開買賣過戶,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被告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上開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委由其所銷售被告偉大科技公司無效之股票,而有虛偽詐欺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及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對系爭股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股票背面之公司「公司股票過戶登記章」,所蓋印戳係「群益證券公司股票專用章」,益證群益證券公司為被告公司分擔股票轉讓買賣過戶之行為,故其等乃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並未加以否認,視為自認,是群益證券公司之行為,即應視為被告公司之行為,故不問被告公司有無要求或同意任何人從事仲介、銷售或推銷被告公司股票事宜,被告公司均應負責,蓋若無被告公司之委任,授權群益證券公司在外為公開買賣、轉讓股票行為,群益證券公司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等自有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訴外人群益證券公司之黃姓專員所為之行為與其無任何關連,自不足採。又公司發行之股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不問股票持有人有無過失,公司即有對股票持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亦不問公司及其負責人有無過失,係屬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上開規定所謂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所為之法律解釋:「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三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兩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亦只要公司股票之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使他人誤信之行為之一,不問有無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公司並無完全自由製作並交付、發行股票之權利,而應受主管證券官署准許、登記發行範圍之限制。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對股票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上開函示,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凡屬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除經特別別許可外,應不得對外發行。是原告既非八十年間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竟於公司外即群益證券公司購得系爭股票,並已為轉讓過戶,自已生對抗公司之效力,系爭股票既不得發行於公司外流通,然被告公司竟讓系爭股票對外公開發行,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又被告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自辦及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委由群益證券公司處理過戶買賣股票事宜。且被告既對系爭股票之真正不爭執,亦自承有將被告公司之股票對外公開發行,而其所為之行為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系爭股票自屬無效之股票。故被告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誤信系爭股票為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之高科技股票而買入,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偉大科技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原告所書函文各乙件、偉大科技公司股票五張及剪報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露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偉大科技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依法設立登記,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0)台財證一第03269號文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未公開發行前所發行普通股,依證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原告所稱之被告偉大科技「八十年增資股票」,係該次公開發行辦理之現金增資三億一千萬元,募資完成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一)園經字第0四六六三號文核准變更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是全部之發行過程皆遵照公司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並非無效之股票。原告稱其所購買之股票因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一條規定發行,而為「不法無效股票」及「分文不值的無效股票」云云,實為有違事實,自不足採。

(二)原告又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閱讀仲介股票買賣服務傳單,與黃姓專員電話約談,並相約於群益證券股務代理處面談,該員推薦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之股票,並介紹訴外人王露雲予原告,原告遂以每股五十八元買入訴外人王露雲所持有之偉大科技股票五張,因而遭受損害云云。查依上開原告所述事實即知,原告係經某位私下銷售股票之黃姓專員推銷後,向訴外人王露雲購買並辦理股票之移轉,被告等並無任何關係,渠等行為係私人間買賣股票之行為,而與被告偉大科技公司無涉。且被告等從未要求或同意任何人從事仲介、銷售或推薦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股票事宜。且被告偉大科技公司發行股票均係依法為之,並無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等之情事。再者,原告既非向被告等買受其股票,亦不可能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而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等之情事。

(三)況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是依法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自無任何限制公司之股票轉讓之權利。又被告偉大科技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雖尚未上市,但其股票之市場行情與其他百餘家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在各大報紙及網路上均經常有所報導。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經濟日報報導偉大科技之股價分別為八元、十一元,以原告自稱之高學識與傲人之經歷,竟會如其於訴狀中聲稱以遠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之每股五十八元買入偉大科技股票,實難以令人相信其為實在。

(四)另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就股務事務之處理係依法委由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未委任該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公開買賣或仲介推銷股票。查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股務事務依法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委託宏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簽訂股務代理契約,宏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由群益證券公司承受股務代理契約,代理被告偉大科技處理股務事務。其代理範圍列於股務代理契約第一條,被告等並未委任群益證券公司公開買賣或仲介推銷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之股票。且原告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下午三時許,原告抵達時,黃專員即介紹先已抵達的王露雲女士相識。此時原告始悉:黃專員在做買空賣空股票的生意,足見原告於未交付價金前,已明知「黃專員」係股票買賣仲介人員,猶買入系爭股票,顯見原告並非善意買入系爭股票,縱令訴外人「黃專員」之仲介股票係屬違法,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等無涉;遑論其所謂股票仲介「黃專員」是否確有其人?是否為群益證券公司員工?其行為是否為群益所允許?皆有待原告證明,而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所簽之股務代理契約第四條明白要求群益處理受託業務須遵照法令。

(五)且原告既非直接向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認購股票,亦非群並證券公司所銷售,自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適用,況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亦無違反該準則之情事。其與訴外人王露雲之股票買賣係股東間買賣行為,自亦與被告等無涉。查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原股東或員工逾期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本案系爭股票,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依前開規定洽特定人即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所認購之「八十年現金增資股票」,原告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復:「..該次現金增資所發行新股無需對外公開發行。」;查被告偉大科技該次現金增資並無對外公開招募,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復內容相符。本件系爭股票自為被告偉大科技公司遵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之合法且有效的增資股票。是原告諉稱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基於不法共同利益,..由群益證券公司代被告公司對外公開非法銷售,並辦理股票過戶而違法吸收資金詐取錢財云云,實不足採。且經被告查詢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股務過戶資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原告係以每股十元向訴外人王露雲購入系爭股票,是原告稱其係以每股五十八元購入,亦與事實不合,況且其價金係原告與訴外人王露雲合議決定並給付予訴外人王露雲,原告與訴外人王露雲雙方之買賣過程與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及本人無關,以此向被告索賠,並無理由。

(六)又原告竟故意就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釋內容「..該次現金增資毋需對外公開發行,..」,曲解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甚者更妄加解釋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過戶」,顯係意圖誤導本院之舉,蓋公司資本額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此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復依被告偉大科技公司發行系爭股票當時施行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五百人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一、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而偉大科技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公開發行時,其資本額業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應公開發行數額,即五億元,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即應公開發行股票,惟因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於八十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時,係首次辦理公開發行,是該次現金增資所發行新股,依上開處理準則規定,尚毋需提撥一定比率(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亦即就該次現金增資係依法可選擇不公開發行,惟亦可選擇辦理公開發行,而非不得公開發行,原告曲解該函文之內容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實屬無據。又證券交易法並無「在公司內對內公開發行」或「在公司外對外公開發行」諸名詞,原告一再妄稱系爭股票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只可在公司內對內公開發行,不得在公司外對外公開發行」云云,實係故意曲解法規,歪曲事實,委無足採。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未經核准上市或上櫃者,僅係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尚非不得行私人間買賣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參照),是偉大公司依法發行之股票,其股東自得逕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為股票之轉讓。原告刻意將系爭股票解釋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過戶」,而主張其屬無效股票,顯係故意將「公開發行」與「公開收購」行為混淆,另被告未曾公告或陳述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之股票可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買賣等情,併此陳明。

(七)未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買受取得系爭股票時,已依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經登記於偉大科技股東名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甚且受領每千股八十四股盈餘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受領每千股六十股盈餘,且原告亦陳稱:「今年五月間原告收受......『股東會』通知。」,足見其買受系爭股票,於成為股東後,依法所享有之權利未曾有不得行使或受任何侵害之情事。被告等業克盡對股東權益之保障,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與群益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綜上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股票之發行均為依法行事,並無任何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等亦無任何使他人仲介買賣公司股票之行為,執行業務皆遵照相關法令,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之適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致偉大科技張董事長福賢信函影本、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經(80)台財證一第03269號核准偉大科技公開發行公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一)園經字第0四六六三號核准偉大科技變更登記公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核發偉大科技公司執照、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之股票樣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經濟日報

www.webmoney.com.tw網站下載資料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國時報)對偉大科技之股價報導、偉大科技股務事務依法委託宏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由群益承受)簽訂之股務代理契約影本、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偉大科技現金增資股票之「特定人認股繳款書」、股東名冊、股東分戶卡各乙件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二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由群益證券公司黃姓專員之推銷,致其誤信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股票於上市、上櫃後必定飛漲,且係有效之股票,而以高於市價每股五十八元合計共二十九萬元之價格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訴外人王露雲購入系爭股票。惟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係未上市、上櫃公司,且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首次辦理現金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依當時「發行人募與發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次現金增資所發行新股尚毋須提撥一定比率(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其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提撥一定比率對外發行買賣。是被告發行之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項應係是不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票,今被告公司發行至公司外,委由群益證券在公司外為該股票公開買賣、轉讓過戶之行為,自違背上開規定,該系爭股票應屬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無效股票。是被告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竟共同以虛偽、詐欺足致人誤信之發行對外公開買賣銷售股票之行為,致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亦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第三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與群益證券公司上開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丁○○為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首次現金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則未公開發行前所發行普通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則視為已公開發行。是系爭股票全部之發行過程皆遵照公司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並非無效之股票。且原告係於私下向訴外人王露雲購買系爭股票,並辦理股票之移轉,渠等行為係私人間買賣股票之行為,而與被告偉大科技公司無涉,況依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偉大科技自無任何限制公司之股票轉讓之權利。另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就股務事務之處理係依法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委託宏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簽訂股務代理契約,而宏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由群益證券公司承受股務代理契約,代理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處理股務事務,並未委任該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公開買賣或仲介推銷股票。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股票係為被告公司八十年現金增資股票,當時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並無對外招募,而由特定人即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所認購,於法並無違誤,事後原告再自訴外人王露雲處購得,自不影響被告公司前已合法發行股票之行為。且原告所舉財政部之函釋內容係指毋需對外公開發行並非不得對外公開發行,原告甚而曲解為不得對外公開發行買賣過戶,顯不足採。又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於未經核准上市或上櫃者,僅係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尚非不得行私人間之買賣,是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依法發行之股票,其股東自得依法自由轉讓之。

且原告於購得系爭股票後亦已依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依法領得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之盈餘,足見其成為股東後,依法所享有之權利未曾有不得行使或受任何侵害之情事,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與群益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是被告間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之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由群益證券公司而自訴外人王露雲處購得被告偉大科技公司系爭股票五張,並已辦畢股票轉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係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依法辦理其公司八十年度之現金增資股票,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80)台財證一第03269號函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並謂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前未公開發行之普通股,依證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有上開財政部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而此次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後資本額即為五億元,已達應公開發行股票之標準,堪認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為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公開發行股票。且於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票後,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即依法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暨修改章程,復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

(八一)園經字第0四六六三號法核准變更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一)園經字第0四六六三號函及經部公司執照各乙件及系爭股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發行系爭股票均係依法為之,自無違反公司法上開條文之規定。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台類財證(一)第一三六0一號函文係載明「(一)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登記過戶後即生對抗公司之效力;其如係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過戶並應依「公開發行股務處理準則」及「自辦及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二)所詢有關偉大科技公司股票發行相關事乙節,查該公司尚未上市或上櫃,另該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會以台財證(一)第六二八五三號函核准辦理現金增資暨補辦公開發行,由於該公司係首次辦理公開發行,依當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次現金增資所發行新股尚毋須提撥一定比率(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而發行人莫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八條(即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記名股東人數未達三百人;或未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股權分散標準者,於現金發行新股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關於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但股東會另有較高比率之決議者,從其決議:一、首次辦理公開發行者。二、自設立登記後,未逾五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三、獲利能力未達股票上市標準者。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撥比率或股東會決議之比率計算,對外公開發行之股數未達五十萬股者。五、其他本會認為無須或不適宜對外公開發行者。是被告偉大科技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其本應於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提撥發行新股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惟其於八十年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係首次公開發行,故依上揭規定,其亦得無須提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對外公開發行,非指其即不得將欲發行之新股對外公開發行。況系爭股票即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八十年所增資發行之新股,於該年發行新股時係由特定人即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認購,此觀系爭股票即明,復有偉大科技公司特定人認股繳款書二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既係依法發行新股並為變更登記,則該等股票之發行與募集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項有所謂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可言,要屬無疑。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財政部之函文,而認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無效之股票,自無足採。

五、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任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經由證券商購得:(一)讓受雙方均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二)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檢附買進該股票之買進報告書或檢附證券商之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證明文件由發行公司登記加蓋「過戶」章後退還。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委託宏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簽訂股務代理契約,而宏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群益證券公司合併由群益證券公司承受股務代理契約,代理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處理股務事務,有股務代理契約乙份附卷可佐,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由群益證券公司,向訴外人王露雲購買系爭股票,並依法完成股票過戶手續,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系爭股票五張在卷可憑,亦已登載於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股東名冊內,有股東名冊乙份附卷可按,且被告亦已領取被告偉大科技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盈餘,亦有股東分戶卡在卷足稽,則系爭股票既已依法發行登記,業如前述,即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自由轉讓,而原告均係依法由前股票持有人以背書之方式轉讓系爭股票,且證人即出賣系爭股票與原告之王露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八十六年九月間透過群益證券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其想賣掉該股票,故亦委託群益證券公司出賣,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群益證券公司即以電話告知有人欲買系爭股票,隔日其即至群益證券公司辦理買賣股票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上開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係屬私人間轉讓股票之情形,而經由群益證券公司代辦股票過戶事宜,此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申請書附卷可考。準此,原告購入系爭股票乃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為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尚難認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於其與訴外人間為股票買賣時,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原告雖謂其係以高於一般價格以股五十八元價格購入,然依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其每股成交價為十元,顯與其所述並不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以每股五十八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股票,且縱其係以上開價格購入,惟被告偉大科技公司雖係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然於各大報紙及網路上,亦登載有對未上市之股票行情之報導,其亦可隨時查詢得知系爭股票之時價,而其仍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股票,應屬自由交易之行為,自難認係屬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或群益證券公司對系爭股票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為使其誤信之行為。參以證人王露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股票,亦以每股五十元之價購賣予原告,事後始知原告係以每股五十八元之價格買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其之前係以每股二十五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股票,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款繳款書在卷可稽,且其所賣出之價格亦非係每股五十元,已於前述,是其所為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亦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群益證券公司與訴外人王露雲同時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是其當時若認有成交價格過高之情事,即可當場提出,惟其當時並無異議而購入,事後始為翻異,是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偉大科技公司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情事,亦無與訴外人群益證券公司有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偉大科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更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向被告丁○○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偉大科技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偉大科技公司應與訴外人群益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