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六千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委託代理專賣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公司獨家代理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縣○○鄉○○段三五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二七鄰長威新城二九號)建物乙棟,委託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委售房地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且被告於委託期間應停止自行銷售,違反者,原告可請求上開委售底價百分之四之服務費。惟被告在委託期間內,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自行與訴外人黃晚福就上開不動產簽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自行銷售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原告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新豐分公司部門主管吳俊霖、店長陳雅雄、業務員傅和達成協議,由該分公司出具放棄專任委託書切結書,同意放棄委託代理專賣授權契約書之權利,被告僅須給付四萬元解約金予原告作為賠償金,惟被告係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非新豐分公司,且該放棄專任委託書切結書上所蓋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不符,原告公司否認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既有前述違約之情事,爰依委託代理專賣授權契約第二條、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委售房地底價百分之四(即十一萬六千元)之服務費等情,並提出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是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位於新豐分公司之業務員傅祖和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簽定後約二星期,訴外人黃晚福即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上開不動產,被告遂與新豐分公司之店長陳雅雄、部門主管吳俊霖及業務員傅祖和等三人協調解約事宜,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達成協議,原告公司同意由被告給付四萬元作為解約金,以賠償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之一切損失,並合意解除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不得再依該契約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放棄專任委託書切結書、收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係原告所屬新豐分公司之業務員傅祖和代理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止,就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由原告獨家代理銷售。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新豐分公司之店長陳雅雄、部門主管吳俊霖及業務員傅祖和與被告達成協議,由陳雅雄等出具放棄專任委託書切結書,放棄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之權利,並由被告給付四萬元作為解約金,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前開不動產賣予訴外人黃晚福,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放棄專任委託書切結書、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信為真。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與原告新豐分公司人員間所達成之協議,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即原告是否仍得依原來之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請求損害賠償?
1、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新豐分公司出具之放棄專任委託書切結書,載明「一、甲方(即原告)自動放棄專任委託契約書權利,爾後乙方(即被告)有任何買賣之情事,概與甲方無關,且甲方不得就此事要求任何賠償。二、立書人並於立此切結書時放棄專任委託契約書及任何廣告行為及一切房地銷售行為。」,另收據一紙載明「茲收到解約金土地坐落...,服務費計新台幣肆萬元整。」之文義觀之,應認原告新豐分公司人員與被告間已達成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委託代理專賣授權契約,並以四萬元作為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
2、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3、上開放棄專任委託書切結書雖係由原告之分公司所出具,惟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為總公司視區域性業務之需要,就近所設置之機構,以提高整體業績之成長及服務效率為主要之目的,故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之所為之行為,應對總公司發生效力。原告為一房屋仲介公司,為避免其他地區之客戶(即委託人)往來奔波於總公司與住所地之間,提高原告公司服務效率、維持服務品質,加強客戶與其訂定委託契約之意願,而在各地設立分公司,各分公司既以處理當地委託銷售房地為其主要業務,該業務範圍之解釋,應包括受理委託銷售房地及處理因委託所生之一切糾紛,包括訂立和解契約在內。且放棄專任委託書切結書係由原告新豐分公司人員吳俊霖、陳雅雄、傅祖和三人代表簽立,該三人分別為新豐分公司之部門主管、店長及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公司之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吳俊霖、陳雅雄二人分別任職分公司部門主管及店長,其性質應與經理人相類似,而有上開判例之適用,其所為和解,應無須經原告之特別授權,而傅祖和則係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委託代理專賣授權書之人,為原告明示授予代理權之人,其代理原告所為和解,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在系爭委託代理專賣授權契約之協商過程中,始終均只與原告之新豐分公司人員洽談簽約事宜,原告未曾派人至新豐分公司參與簽約經過,被告所能接觸者,僅限於新豐分公司之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嗣後基於合理之信賴,與原告之新豐分公司人員就系爭契約達成和解,應屬善意並無過失。縱原告主張分公司之人員僅可與客戶訂約,不可與客戶和解等語,惟此係原告公司內部對其分公司人員代理權之限制,並無任何對外公示之表徵,自不得以此對抗被告。
4、至於原告主張和解契約書所蓋之公司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公司之印文不符,故不得對抗原告公司云云。蓋本件原告之新豐分公司人員既有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之實質權限,印文之不符,自無礙於新豐分公司代理原告公司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和解契約係原告之新豐分公司人員與被告之勾串行為,用以詐騙原告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5、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新豐分公司代表原告對外與被告所為和解契約之效力,應歸屬於原告,雙方於該和解契約中既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另行約定違約金之數額,原告仍依已解除之委託代理專賣授權契約第二條、第八條請求被告賠償服務費,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