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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乙○○ 住新竹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經由訴外人杜翠雲介紹,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一九九之五、一九九之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巷○號、十二號,即建號二七三、二七四號之建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原告須提出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囑原告持以請附近住戶簽名,待原告已洽得數名住戶簽名之同意書後,被告復經由仲介另交付一份同意書,要求原告持以請住戶簽名,原告依約履行將行完成之際,被告又謂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簽名始可,明知原告並未違約亦未給付遲延,卻惡意編造事由主張原告違約進而解約並起訴請求雙倍已付價金,甚至實施假扣押造成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長達二年餘無法處分之損害。

(二)買賣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前開同意書之格式、提出時期、內容及性質,被告主張須於第二次付款期日前提出,並無理由,且系爭買賣標的即一九九之五地號土地一側原即規劃為新竹市○○段二一○之一號道路用地,不致造成被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系爭買賣標的之另一側,亦因各住戶間均已將建築退縮而形成既成巷道,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況新竹市工務局回函已證實原告是否交付同意書予被告,均不致妨礙被告購地建屋之契約目的,被告就與契目的無直接關係之事項,百般刁難原告,顯見其惡意訛詐之不良意圖。

(三)若兩造曾約定應於被告支付第二期款時提出上開同意書,則依被告之代書吳青山所具有之專業素養,應將該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於契約之中,然本件契約卻未載明任何相關內容,足以表示兩造間並未就該同意書之提出時期有所合意。

(四)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業經三審判決敗訴,證明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兩造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買賣契約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又以訴訟詐欺、假扣押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有之房地遭查封期間 (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害及失去租金收入、轉售利潤等利益,約達一百四十四萬餘元,為免日後執行困臨及出於基督徒寬恕理念,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內容告知被告如逾期未繳付第二期款及備妥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原告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另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案件審理中,原告亦曾於答辯狀中確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履行原契約義務,被告辯稱兩造契約效力仍存在一節,委無足採。

(二)至於原告是否違約一節,業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足證原告就植件房地買賣契約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原案訴訟審理中,曾願與被告和解繼續履行契約,惟被告執意解約,拒絕和解,並稱資金已挪作他用云云,顯見被告並無意履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原告自有權將已付價金全部無條件沒收,以充抵違約金,並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權侵吞該筆款項。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地籍圖謄本、新竹市政府(87)市工建字第三一三二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存證信函回執、玉山銀行繳息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答辯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載明:「乙方 (即原告)負責取得買賣土地前之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雖未明定其提出之時期,但承辦代書吳青山業已證明應於第二次付款、備件前同時提出該同意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均未履約,其違約情形甚明,被告於原告違約之情況下,主張暫不付款,亦為法之所許。故迄今兩造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訴訟詐欺侵害其權利,並無理由。

(二)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告所交付原告,且僅土地所有權人有處分權,其他土地使用人並無同意之權,原告提出者為現住戶之同意書,非所有權

人之同意書,自不符契約約定本旨;又興建房屋之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執照,尚須考量興建過程中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出面阻撓、及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是否得以順利架設等問題,倘私設道路所有權人不同意,則被告支出之土地款、新建工程款等高達千餘萬元之金額,亦將付之一炬,故於系爭同意書應於事前提出,被告方得繼續投資興建。

(三)本件兩造契約既尚有效存在,則僅係雙方如何履約之問題,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蓋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即無再將之出租於他人之理,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乙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坐落新竹市○○段○○段一九九之五、一九九之六地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十、十二號,即建號二七三、二七四之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系爭房地相鄰兩側各為道路用地與既成巷道,無礙於被告購地建屋之契約目的,詎被告於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原告須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條款,其明知原告並無違約亦未遲延,卻履次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同意書為由,主張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雙倍已付價金,復實施假扣押致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長達二年無法處分之損害,歷經三審判決均認被告無解約權,及原告並無違約情事,顯係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惡意於契約內製造陷阱,指摘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致債務不履行,係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始合契約本旨,其他土地使用人並無同意之權,且該同意書須於事前取得,被告始有繼續投資之必要,故於契約中要求原告須提出該同意書,然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均未履約,其違約情形甚明,被告於原告違約之情況下,主張暫不付款,亦為法之所許,迄今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即無損害可言,其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訴訟詐欺侵害其權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茲分別論述之。

三、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初,並無買受誠意,而與仲介商及代書於契約內製造陷阱,即附加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條款,要求原告應於第二次付款日前提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明知原告並未違約亦未遲延,竟惡意編造事由主張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雙倍價金,復實施假扣押造成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長達二年無法處分之損害,惟經三審判決被告敗訴,原告並無何違約情事,顯係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存證信函回執、玉山銀行繳息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答辯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初,約定原告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基於其本身從事建商行業,深諳購地建屋事宜最常發生之法律糾紛,莫過於土地使用、管線通過與否等問題,為防患於未然,始於系爭契約中要求出賣人即原告應提出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以確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且於被告投資興建後,不致產生任何相關法律糾紛,核其情形,自有約定系爭條款之必要性存在,嗣後,原告未能依約提出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對被告而言,不失為阻礙被告繼續投資建設、履行契約之重大事由,經其二度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即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原告返還雙倍已付價金,雖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認為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提出僅為附隨義務,且兩造就該同意書之提出時期並無合意,被告無權解除契約而判決被告敗訴,然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自始設陷之故意。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代書吳青山及仲介商勾結,共謀以訴訟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原告僅憑催告函上之掛號回執係由吳青山代書用印代收,即認定被告與之關係密切而有共謀詐欺之嫌,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毫無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足採;再者,系爭房地係原告自行委任新竹市○○路上之「北區房屋」加盟店出售,被告則是透過廣告買受,並非與仲介商有所謀議後,始設陷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乏所據。

(三)再查,被告於前案起訴之初,因認原告有脫產之危險,故同時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此係法律賦予當事人之合法權利,亦係就將來求償可能所為之保障手段,其主觀上係認為原告未提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業已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顯已構成違約事由,被告自有合法解約之權利,始提起前案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雙倍價金;縱經三審判決均認被告敗訴,原告並未有違約情事發生,兩造契約仍有效存在等情,惟此亦僅屬被告與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異同之問題,要不得謂為被告於訂約之初甚或起訴之時,即具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參以被告本身係經營建築工程,其主要獲利來源應係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興建房舍或大樓以招攬消費者,透過預售屋或成屋買賣之銷售量維持其正常營運,所獲淨額少則數千萬元、多至近億元,而本件倘如原告所云,被告係自始設陷以訴訟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所獲利益亦不過為雙倍已付價金即一百五十四萬元耳,應無必要大費周章,自始與代書、仲介商勾結而僅為獲得區區一百五十四萬元之理。

(四)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所以於前案主張解除契約而提起給付之訴,乃因其主觀上認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提出,攸關契約目的之達成至鉅,若原告未能依約提出該同意書,則其違約情形已達得以解除契約之程度,縱其認知或有不當,亦非對原告之權利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形,即無過失可言,要與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五)況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約於簽約當時給付原告第一期價款七十七萬元及仲介費用三十幾萬元予「北區房屋」仲介商,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然其未繼續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第二期款七十七萬元,實係因其認為原告亦未依約提出該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所致,而非故意不履行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