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妙被 告 丁○○○兼右一人訴 丙○○訟代理 人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鳳蓮即原告之姐間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該等物品為原告所有,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原告所有,其中電冰箱因年代較新,有保證書可證明係原告所有,且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鳳蓮雖設籍查封處所,惟並未居住於該處,其在查封期間係住在公司宿舍,法院寄發之相關文件均由原告之母等代收,其本人並未收件,是上開物品不可能係徐鳳蓮所有。
三、證據:提出歌林公司商品保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潤泰紡織女生宿舍管理員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查封之標的物為其所有,惟並未檢具任何證物以為證明,且查封期間內,訴外人徐鳳蓮仍住在原告目前之戶籍地,也都有收到法院相關傳票,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二)又原告所提之電冰箱保證書,一般人皆得輕易取得,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鳳蓮間,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為原告所有,被告未予查證而逕為指封,顯係誤會,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等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徐鳳蓮所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故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其中電冰箱部分,業據其提出歌林公司商品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至於其餘物品則係原告婚前或婚後所購買,而非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徐鳳蓮所有等情,已據證人徐鳳蓮當庭證述在卷;且查,於本院前述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由本院會同被告至原告戶籍地即竹北市○○街○○號一樓住處進行查封行為時,當時徐鳳蓮之母,亦即原告之母,業已向執行人員表示徐鳳蓮已搬走多年,家中物品均不是她的之情,此亦據本院調取前述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參以系爭物品大都已使用多年,其價值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多萬元相較亦屬不多(上開物品依原告自行約略估計總價尚未達一萬元),是以,衡情原告應無臨訟杜撰而偽造上開保證書一紙併編串物品屬其所有之必要。次查,原告確係在前開物品遭本院查封前之多年起,即已居住並設籍在上開物品被查封時之所在處,於本院執行期間亦居住該址之情,除已據證人徐鳳蓮證述在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徐鳳蓮雖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即原告住所,惟其於本院就上開物品於執行查封之前數年起,迄今均未居住在該設籍地即原告住所之事實,亦據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徐鳳蓮任職之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管理員出具之保證書影本一件可憑;且證人徐鳳蓮亦證稱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初,租屋在竹北市台元紡織廠對面,八十六年三月搬到湖口長安,八十七年三月份則搬到新豐宿舍,但戶籍一直未改變等語,準此,可認原告已居住在查封物品所在之住處多年,反之,訴外人徐鳳蓮則在本院查封前開物品之前數年起,即未居住該處,而衡諸上開被查封之物品,係屬日常居家生活之用品器具之情形,可認原告主張該等物品係屬其所有乙節,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以保證書取得容易及訴外人徐鳳蓮均知悉法院相關送達文件等情,推論附表所示物品係訴外人徐鳳蓮所有云云,或純屬被告個人揣測之詞,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均不足採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該等物品現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本於其對該等物品享有之所有權,依前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