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本件所涉票據關係前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嗣經原告上訴後,因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遭視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為票款請求權,本件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兩件請求權基礎不同。
(二)原告於上開事件中,自始即否認被告有交付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並一再陳稱被告究有否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訴外人楊文濱乙節並不清楚,則被告仍應就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楊文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非得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三)上開判決理由二略謂「::被告(即本件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楊文濱執系爭支票代被告向原告(即本件被告)借款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楊文濱之事實」等語,並非真實,與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之供述不符。蓋原告於上開事件供陳「不知甲○○有無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楊文濱」,係因楊文濱未交付款項予原告,所以才為該陳述。原告於上開事件另陳「楊文濱未將借款交付予我(即原告)我就不欠甲○○錢」,係接續前揭「不知甲○○有無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楊文濱」之語所為之補充陳述,非謂原告已肯認「甲○○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楊文濱」之意。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自認,係建立於就對造所主張之事實未有懷疑、未有爭執並確信為真實者,方可與自認視同。反之,倘綜觀全答辯意旨就對造所主張之事實有所懷疑、有所爭執且未確信為真實者,即非可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視同。因此原告雖於上開事件中就被告是否有支付前開支票票面金額即二十五萬元予訴外人楊文濱乙節,因審判長未盡行使闡明權之故,致有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惟參酌左列各節,亦可顯見被告就此項爭執事項虛而不實,請本院在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勿考慮上開事件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⑴ 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舉證證明,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支付多少金額予訴外人楊文濱。
⑵ 原告於上開事件中,並非未就前項疑問質問被告。
⑶ 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就該重要爭點,實有未盡闡明義務。
⑷ 上開事件判決就該重要爭點為有自認之法律效力,尚非有當。
⑸ 上開事件之判決確定原因,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
原告於上開事件上訴審上訴理由狀內,就該重要爭點已有確切指明並為重要之上訴理由。
(五)據上說明,被告是否有支付前開支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予訴外人楊文濱,尚未見被告舉證以實之。則原告起訴否認與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另被告並沒有拿錢給原告,前開支票是原告開給訴外人楊文濱,因原告要請求楊文濱幫忙調現金,當時楊文濱告訴原告說要向新竹企銀辦貸款,所以原告才簽發該支票,但原告沒有拿到錢,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授權楊文濱去向被告借錢,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又事後原告有問楊文濱,楊文濱稱沒有借到錢,但支票一直沒有還給原告,還說票不會轉出去。
(六)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支票。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庭通知書、民事上訴理由狀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將錢借給訴外人楊文濱,被告之前不認識原告,在上開事件中才看到原告本人;楊文濱是拿原告的票來跟被告借錢,原告知道被告已將錢交給楊文濱;楊文濱有說他是幫原告借的,但沒有拿授權書給被告看,被告當時沒有與原告碰面,所以兩造間有間接之借貸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頭份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予訴外人楊文濱,請楊文濱代原告調取現金即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嗣楊文濱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錢,因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授權楊文濱向被告借錢,且楊文濱亦未將錢交予原告,故請求確認兩造間無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將錢借給訴外人楊文濱,被告之前不認識原告,在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才看到原告本人;楊文濱是拿原告的票來跟被告借錢,原告知道被告已將錢交給楊文濱;楊文濱有說他是幫原告借的,但沒有拿授權書給被告看,被告當時沒有與原告碰面,所以兩造間有間接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祇要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然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則須有標的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
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間無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暨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楊文濱係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錢,訴外人楊文濱有說是幫原告借錢,故兩造間有間接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原本並不相識,係於兩造間另一給付票款事件中,被告始見到原告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訴外人楊文濱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其人,被告豈有將錢借予完全不認識之原告之理,更遑論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況縱如被告所辯楊文濱有說是幫原告借錢,但被告亦自承借錢當時楊文濱未提出原告之授權書,顯然楊文濱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借錢,亦屬可議。
(二)次查,支票係屬流通證券,一般而言,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以為擔保而向第三人借貸金錢,事屬平常,於此情形之下,通常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該執票人及第三人間,而非存在於發票人與該第三人間,蓋如前所述,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既須意思表示一致暨交付金錢,除非執票人有特別表示為發票人代理之意旨,否則消費借貸契約殊無存在於發票人與第三人間之可能。是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楊文濱持原告之支票向被告借錢,故兩造間有間接之借貸關係,並不足採。
(三)又查,系爭支票之背面有訴外人楊文濱之背書乙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之支票一件足稽。按票據上權利之移轉,以背書轉讓或交付票據為之。訴外人楊文濱既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衡諸常情,顯然斯時其係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及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而楊文濱移轉票據權利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係本件二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蓋若如被告所辯楊文濱是幫原告借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訴外人楊文濱即無背書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之一,須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情形,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文濱背書轉讓予被告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則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即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此,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二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