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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市○○街○○○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所提供予其之住所均不正確,經本院以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係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並無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供本院核對,以明本件究否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又本院函請原告所陳被告上址之轄區警員至上址查訪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有查訪報告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住址非被告之現住居所,而本院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未具法定程式,復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