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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被 告 甲○○ 住新竹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二萬元,約定於每月一日開標,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得標,並得款三十六萬元,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二萬三千五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拒付會款每月二萬三千五百元,迄今已積欠五個月會款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未付,且原係約定於每月一日開標,各會員應於四日內繳齊會款,關於已到期之會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故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完會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按月給付會款二萬三千五百元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會款收據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即未繳付會款予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尚未到期之死會債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到期會款及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完會止,每月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會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