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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頂讓契約書,由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頂讓原告與訴外人彭慶方共同經營之「冠爐涮涮鍋」店,原告業已依約將店內設備及經營權均頂讓由被告經營,惟被告除依約於訂約當日給付二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十八萬元外,餘款二十萬元本依約應自前開簽訂頂讓契約後一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付清,詎屆期被告卻不為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前開積欠之頂讓費用。又雖前開涮涮鍋店之設籍課稅係以彭慶方名義申請,惟原告亦係該店之經營者,且頂讓契約乃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悉頂讓時前開涮涮鍋店有實施折扣優惠云云;惟原告在經營前開涮涮鍋店之期間,如週年慶、淡季期間均不時有實施優惠或折扣措施,並非係因被告向原告接洽頂讓事宜時始實施折扣,且該期間所實施之優惠僅係經由網路在其任職之UMC公司公佈欄公告優惠該公司同仁,其他客人則無此優惠,而前開涮涮鍋店來消費者屬於UMC公司同仁者僅占一小部分,大多數均為一般客人,茍原告要欺騙被告,則自可對全體客人實施優惠,何以會僅限於UMC公司之同仁;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因與店內消費者發生糾紛致使其頂讓後生意大幅滑落,造成其重大損失云云;惟原告係於前開簽約後之翌(十五)日在網路發現有消費者發電子郵件表示至其經營之前開涮涮鍋店吃不飽及店內食物不好吃等語,原告乃親自去找該名消費者詢問,事後亦有多名曾至前開涮涮鍋店消費之人上網支持原告,惟無論如何,前開事件均與被告頂讓前開涮涮鍋店之經營情形無關,原告亦否認前開事件有造成店內消費者大量流失之情事,至於店內之號碼0000000電話,因係以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而因被告表明不繼續支付頂讓費用,且要扣錢,原告始辦理停話。又原告之共同經營人彭慶方固有口頭允諾被告頂讓後之前幾日會給予幫忙,惟此係彭慶方與被告洽談,且此部分縱令屬於原告應提供之給付,亦與被告應依約給付之前開頂讓費用無關連。至於被告其他所抗辯各項,均與本件頂讓契約無關,被告之所為僅係在拖延其積欠之債務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與原告簽訂前開頂讓契約,惟原告所頂讓之前開涮涮鍋店,其負責人並非原告,何以可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前開頂讓契約;另在簽訂頂讓契約前後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期間,前開涮涮鍋店有實施八折優惠,卻未告知被告,而前開優惠措施,自較吸引客人,使該期0生意甚佳,因而使被告願以較高之價格頂讓;雖原告主張之前亦不時有實施優惠措施云云;惟查原告之前所推出之優惠措施,均係打九折,而在前開刊登頂讓廣告期間,卻係提出八折優惠,顯見係藉以吸引客人,造成被告認為該店生意興隆之錯覺。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前開涮涮鍋店亦與一位消費者發生糾紛,被該消費者上網投書,致使被告接手經營後生意大幅滑落,另原告更將該店內原本使用之號碼0000000電話斷訊;又簽訂頂讓契約時,被告有特別要求訴外人彭慶方或原告在其頂讓後,要留在店內四日幫忙介紹來該店用餐之老客戶,惟彭慶方僅在店內停留三日即離開,亦屬違反兩造之約定;此外經營權移轉之前之電費七千三百零五元,亦由被告代繳,另因原告前開所為,致使被告必須另外刊登廣告,且不能沿用原本之店名,故須另製作招牌,計支出三萬五千元,另於園區生活雜誌刊登廣告(含版面設計費),前後二期共三萬七千五百元,又另須發廣告,應支付派報及夾報費合計五千六百元,重新申請電話費用三千元,每日營業損失一千五百元,需二個月以上始能上軌道,故共計營業損失為七萬五千元(1500x25x2=75000),自均應由前開積欠之頂讓費用中扣除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其簽訂頂讓契約書,由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頂讓「冠爐涮涮鍋」店,原告業已依約將店內設備均頂讓由被告經營,惟被告除先後共給付二十萬元外,餘款二十萬元本依約應自前開簽訂頂讓契約後一月內付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頂讓契約書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有前開各項事由致其得行使抵銷權而自應給付之頂讓費用中扣抵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頂讓之「冠爐涮涮鍋」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彭慶方,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與被告簽訂前開頂讓契約云云。查「冠爐涮涮鍋」店登記之負責人固為訴外人彭慶方,有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在卷可按;惟查前開涮涮鍋店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彭慶方合夥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彭慶方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亦係前開涮涮鍋店之負責人之一。且按買賣行為,僅足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係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自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前開頂讓契約書,係約定原告將「冠爐涮涮鍋」頂讓給被告,亦即原告僅負有將前開涮涮鍋店移轉被告經營之義務,其性質為負擔行為,是縱令原告並非前開涮涮鍋店經營權人,其與被告簽訂前開頂讓契約,亦難謂為無效;況原告亦有將該店之經營權及相關設備移轉給被告經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簽訂頂讓契約時,其有特別要求訴外人彭慶方或原告要留在店內四日幫忙介紹來該店用餐之老客戶,惟彭慶方僅在店內停留三日云云;查證人彭慶方證稱其在與被告洽商頂讓細節時固有同意留在店內四日將老客戶介紹給被告,惟其亦有停留至第四日之下午,嗣因第四日之晚上有事,經被告同意始離開,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移轉經營權之前,被告帶著一位工讀生已待在店內一週,故前、後其等提供之服務已達十一天等語;則被告所辯訴外人彭慶方僅在店內停留三日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此部分縱令屬實,惟此亦僅係訴外人彭慶方另外與被告所成立之協議,並非原告依據前開頂讓契約所負之義務,且縱屬原告應負之義務,因兩造簽訂之頂讓契約係約定原告將前開涮涮鍋店之經營權轉移予被告,被告則分三期將頂讓費用給付原告,是亦無從證明前開留在店內四日介紹老客戶之義務係與前開頂讓契約中被告應支付頂讓費用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前開頂讓費用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在廣告頂讓期間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實施八折優惠,卻未告知被告,而前開優惠措施因吸引較多客人,使該期0生意甚佳,致使被告願以較高之價格頂讓云云。惟查頂讓他人店面之經營權,除要吸收原本之客源外,主要者乃為考量當地之交通地理環境、消費人口數、消費族群之類別、經營之方法及模式等,而更重要者係接手經營者本身之經營理念及要求之服務品質,至於讓與經營權者原本之消費群至多僅為考量因素之一;復查企業經營者針對特約機構員工、特定期間、時段、老客戶等實施折扣優惠,已係目前經營之常態,亦往往得藉此匯聚人氣,使生意興隆,是原告縱令實施優惠折扣措施,亦難謂係以欺罔方式對被告進行頂讓事宜。次查原告主張經營前開涮涮鍋店期間,如週年慶、淡季期間均不時有實施優惠或折扣措施,並非係為頂讓期間始刻意實施折扣,且該期間所實施之優惠僅限於任職UMC公司之同仁,並僅在該公司電子公佈欄公告,對其他客人則無此優惠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優惠措施並非針對全體消費之客戶,另原告在之前亦曾實施優惠折扣措施等情,則衡諸當時僅係針對一家公司人員之優惠措施,是否會使前開涮涮鍋店之消費者大為增加,亦非無疑;且原告茍如被告所辯要加以欺瞞,則自可在網路公告對全體消費者實施優惠,何以卻僅在一家公司之電子公佈欄為公告,亦與常情有違。且查前開涮涮鍋店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之營業額有四十五萬九千元等情,亦有前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足見僅依前開核定之營業稅以觀,前開涮涮鍋店即在四至六月之非屬旺季期間,其每月之營業額即平均至少有十五萬餘元,以每月二十五日之營業日計算,每日之營業額為六千餘元,如屬冬天或較寒冷季節之旺季期間,其營業額將更屬可觀,且上開營業額尚未包括稅捐機關所未核課之部分;另被告亦自認在其頂讓之前,前開涮涮鍋店每日之營業額在八千元以上等情,足見縱令前開涮涮鍋店並未實施任何優惠措施,該店之營業額均已達一定之水準而可獲相當之利潤,從而使被告願意以前開價格承受經營權;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究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前開涮涮鍋店與一位消費者發生糾紛,被該消費者上網投書,致使被告頂讓後生意大幅滑落云云。原告雖自認曾與一名上網投訴前開涮涮鍋店之消費者理論等情,惟否認前開所為有對該涮涮鍋店之生意產生影響;經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確有一名消費者至前開涮涮鍋店消費後在電子公佈欄投書指陳至該店消費無法吃飽,必須加點火鍋料等語,惟參諸目前網路之迅速傳送效果,茍如被告所辯會造成該店之生意大幅滑落,則在一至二日之期間,該店之生意即會發生明顯影響,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由原告處移轉取得該店之經營權,之前一週則在該店觀摩,是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期間,何以該店之生意均未受影響,而直至被告承接該店之經營權後,其生意始受影響?亦顯與常情有違。則縱令被告所辯其接手經營前開涮涮鍋店後其生意即大幅滑落屬實,其原因或係被告本身之經營方法、服務品質因素,或係市場環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亦難謂前開單一之個別事件與被告接手經營後之生意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自前開消費者上網投書後,亦陸續有其他消費者投書澄清,則該事件之發生究否係因原告經營該店之品質不佳所致,亦非無疑。且查證人即先後在原告及被告經營前開涮涮鍋店期間任職之陳冠宇,亦證稱被告在頂讓接手該店經營權後,店內生意與頂讓前並無任何差別,客人人數差不多,並無被告所稱店內生意慘淡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冠宇僅係於晚間在該店任職,並無從證明該店之生意好壞,惟查被告既不否認證人陳冠宇在其接手經營後有繼續於該店任職,則縱僅屬晚班,因該店既然晚間亦在營業,則至少就該店之晚0生意情形可為相當之證明,從而證人陳冠宇前開所述自屬可採。且查被告就其所辯接手經營後生意大幅滑落乙節,亦迄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前開所辯既無理由,則其進而辯稱因前開各節,致使其不能沿用原本之店名,故須另製作招牌,計支出三萬五千元,另需重新刊登廣告以招攬消費者,故於園區生活雜誌刊登廣告(含版面設計費),前後二期共三萬七千五百元,又另須發廣告,應支付派報及夾報費合計五千六百元,另其每日營業損失一千五百元,需二個月以上始能上軌道,故共計營業損失為七萬五千元,均應由前開積欠之頂讓費用中扣除云云,自同屬無據,而不足採。惟被告另辯稱因接手經營該店前之電費七千三百零五元,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已代為繳納,自得行使抵銷權而從頂讓費用加以扣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而自前開頂讓費用折抵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被告又辯稱前開涮涮鍋店內之0000000號碼之電話原係在頂讓之範圍,原告在頂讓而由被告使用一段期間後卻將其停話,致使被告必須另行申請租用,此重新申請電話費用為三千元,自屬被告所受之損害,亦得行使抵銷權而自前開頂讓費用折抵等情;查前開號碼之電話係在頂讓之範圍,已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前開頂讓費用,其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已將前開電話頂讓給被告,縱被告未依約給付頂讓費用,原告自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積欠之頂讓費用,或經依法解除兩造之頂讓契約後將移轉之經營權、設備等請求返還,尚不能另擅自將已移轉之電話申請停話,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而因重新申請電話之費用為三千元,亦為顯著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另行申請電話之費用三千元亦應自頂讓費用中扣除等情,亦屬有據。是本件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頂讓費用即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189695)。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前開頂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