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三樓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村里○○○路○段○○○號九樓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癸○○○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子○○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九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九之三地號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新竹市○○段○○段十三之八地號、九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壬○○所有同地段十三之六地號、九之三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十三之八、十三之六地號二筆土地,於六十年九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六十三年公告確定(即如附圖所示FC連線),惟原告隨即發現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兩造指界不符,而於六十四年七月五日申請核對更正地籍圖,嗣經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洪新川測量員更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將界址更正為EA連線,因被告壬○○仍有爭議,原告嗣於七十九年間提起上開二筆土地之確定界址訴訟,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第三五一號判決確認其界址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EA二點連接線,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駁回被告壬○○上訴確定,嗣並依判決結果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而原告所有之九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之九之三地號原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於七十二年以原告及被告壬○○實際使用情形即十三之八、十三之六地號界址之延伸線辦理分割(即現有圍牆位置),分割後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壬○○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原無重測糾紛,惟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間依據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八四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二頁)核示,辦理回復榮光段二小段十三之六號與十三之八地號六十三年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時,因承辦員羅時新(已故)未予詳察,連同九之三、九之九土地之地籍線一併延伸訂正,致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實際不符,嗣新竹地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該所乃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新地所二字第三七○八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請新竹市政府核示,是否更正,新竹市政府原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三府地測一字第八○九四一號號函(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稱:「本案有關地籍圖訂正乙節,既查本案屬實而有未合,請依據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第二項規定訂正地籍圖。」等語。惟嗣後於八十六年間二次函文以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涉及同段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界址之延伸,而上開土地界址尚於司法機關訴訟中,為考慮地籍資料整理之一致性,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俟相關之界址經司法機關判決後再行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二至四四頁)。茲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確定界址訴訟業已確定為如附圖所示EA連線,原告乃據以請求訂正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線,惟被告壬○○一再阻撓,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定原告所有之九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之九之三地號界址為如附圖AB連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均不爭執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七十二年分割時係依雙方使用現況分割,且如
被告訴訟代理人癸○○○所言,樓梯在六十一年間設立,則原告至遲於設立當時已使用樓梯所在之土地,七十二年分割時,豈有可能將該處劃歸被告?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新地測字第五三五七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一九二頁),說明二所述內容所稱更正前後土地面積,與八十三年函文所述擬更正前、後(惟其後並未更正)面積相同,該函所稱更正係依據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八四三號函辦理一節,顯然有誤,應係指八十七年間新竹市政府函文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更正。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新地測字第一三二四號函文所檢附補正後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其圖一、圖二均記載CD連線為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地籍圖上之界址線,亦顯然有誤。
⑶九之三、九之九地號於八十年間遭錯誤延伸訂正,目前仍在爭訟中,在判決確定
前,地籍圖仍如現況,而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之地籍線雖於六十六年、六十七年間更正為正確之地籍線,惟因有爭議,並未確定,嗣於八十年間遭回復為六十三年公告之錯誤地籍線,直至八十七年始因界址訴訟判決確定而更正,在此之前,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並非正確,被告自不能以刑事判決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作為抗辯。
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裁判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壬○○、辛○○、庚○○、丁○○、戊○○、己○○部分:⑴本案早於六十三年重測公告確定界址,不容事後原告再以原測量錯誤為由,任意將已確定之界址毀掉塗改,或另行訴請確定界址,應依原公告確定之界址為準。
⑵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辦理分割時,係依當時兩造實際
使用之情形辦理分割,即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原來界址連成一直線,因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當時,並非以圍牆為界,故界標種類標明為「油漆」,而非圍牆,有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分割之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嗣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經判決認定應以現有「圍牆」為界,原告公司即據該確定判決聲請變更地籍線,故目前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係以圍牆為界。然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係依當時兩造實際使用之情形辦理分割,並非以圍牆為界,系爭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自無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界址線之變更而必須隨同變更為以圍牆為界之理。
⑶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因在被告所有之十三之六地號上興建廁所,經被告告訴竊佔,
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國南親至現場履勘並指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曾於原告公司搭蓋之樓梯上標記紅色油漆點(因鋼釘打不下去,只好以油漆點標記),嗣七十二年間九之三、九之九地號辦理分割時,即以該油漆點向下延伸,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界址連成一直線(即與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成一直線),之後兩造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界址糾紛,一再請地政機關測量,仍以該油漆點為界,因每一次測量都要再點一次油漆,因此該油漆在本院履勘時依然清晰可見。
⑷原告因於被告之十三之六地號興建廁所及樓梯,占用被告之土地,經檢察官、法
官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並分別將原告之員工陳四海、許英憲等人依竊佔罪判處有罪(詳見本院卷㈠第三六五至三八○頁),其中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並認定十三之六地號係被告壬○○之父生前同意原告使用,充為水肥通路,因而圍牆內縮,足見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時確非以圍牆為界。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壬○○之妻癸○○○僱工拆除壬○○所有系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之舊圍牆,另於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設置ㄇ型鐵板,以界定九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詎遭原告誣指被告壬○○夫妻涉嫌妨害自由等罪,事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為如刑事判決書附圖12線段所示之舊圍牆位置,與A部分所示土地之位置均在系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而判決被告壬○○夫妻無罪。
⑸九之三、九之九地號於七十二年辦理分割時為直線,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
年六月間依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八四三號函辦理更正後,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地籍線仍為直線,惟九之九地號面積經核算結果,更正前後均為二平方公尺,九之三地號更正前為四一平方公尺,更正後為四三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九七頁),此多出來之二平方公尺與九之九地號無關,自不能將利益歸予原告。
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九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小段九之三地號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
(二)被告子○○部分:其係八十三年向被告壬○○購買十三之六地號土地之持分及地上五樓之房屋,其係按照地政事務所發的權狀買的,原告在八十九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影響其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之十三之八、九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十三之六、九之三地號相毗鄰,十三之八、十三之六地號二筆土地,於六十二年九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六十三年公告確定(該公告確定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FC連線),惟原告隨即發現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兩造指界不符,而於六十四年七月五日申請核對更正地籍圖,因被告壬○○仍有爭議,原告嗣於七十九年間提起上開二筆土地之確定界址訴訟,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第三五一號判決確定其界址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EA二點連接線,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駁回被告壬○○上訴確定,嗣並依判決結果更正地籍圖之經界線。
(二)原告所有之九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之九之三地號原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於七十二年依原告及被告壬○○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分割時界標種類標明為「油漆」,並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線為一直線,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後分別由被告壬○○及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原無重測糾紛。
(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間依據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八四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二頁)核示,在確定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先行回復榮光段二小段十三之六號與十三之八地號六十三年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羅時新連同九之三、九之九土地之地籍線一併延伸訂正。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點為: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是否合法?⑵被告子○○得否主張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⑶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辦理分割時,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糾紛未決,當時究是以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抑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員洪新川所更正之地籍線施測?⑷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係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割,惟當時使用情形為何?⑸被告主張七十二年分割時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形狀,與該地號面積由四一平方公尺更正為四三平方公尺,九之九地號則仍為二平方公尺等事實,對九之三、九之九地號界址之判斷有無影響?⑹兩造間土地糾紛所涉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茲分別論述於後。
(一)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法: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十三之六地號與原告所有之十三之八地號,固於六十三年重測公告確定,惟兩造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對界址有所爭執,仍得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且本件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係在前述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重測確定後,始辦理分割,並於分割後發生界址糾紛,原告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更無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之問題,被告所提出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七六號函文,及六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三七八六四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有關重測公告確定後,關係人不得再以其重測界址面積不符為由,申請複丈更正之函釋,係就重測公告確定後關係人得否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更正,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有所不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顯不足採。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善意取得,即土地登記權利人實際上並非所有權人,惟其將土地權利讓與善意之第三人,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時,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讓與無效,惟在界址糾紛時,並不涉及土地權利之移權,故被告子○○應無主張善意取得之餘地。
(三)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六月間辦理分割時,係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隊洪新川測量員所更正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地籍圖施測:
⑴查本件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時,其地籍線係由上方之十三之六、十三之
八地號經界線延伸下來成一直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糾紛係肇因於八十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六十三年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時,將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一併延伸訂正,故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糾紛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糾紛,實有密切關連,自有先釐清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及九之三、九之九地號界址地籍線更動過程之必要。
⑵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地一字第五三三二○號函(見本
院卷㈠第三二八頁至三三一頁)、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年五月三日八十籍三字第八○○○八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地一字第五九六五四號函暨所附協調會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二頁至三三四頁)、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八四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二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三地測一字第四六五八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三四四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三新地二字第三七○八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等資料,所整理出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與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地籍線更動過程如下:
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即如
附圖所示黑色線),嗣經原告於六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同小段十三之八、十
三、十一、十三之六、九之三、一一之二等號土地重測後圖、地不符為由,向新竹縣政府(改制前)申請更正;原告於六十六年間又函請新竹縣政府查復更正情形;經新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檢測結果,認為其地籍調查表記載與地籍圖、實地使用界址位置確有不符,即以函文將檢測成果陳報新竹縣政府處理,新竹縣政府則核轉台灣省政府測量總隊。
②六十六年間台灣省政府測量總隊即指派洪新川測量員辦理檢測具報,經檢
測結果,發現前述土地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實地使用圍牆界址不符,而由洪員依檢測結果填載重測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後,通知被告壬○○、新竹客運公司及國有財產局等,並由洪員更正新竹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上之界址線(即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又本件卷內資料有關地籍圖更動之用語,有稱更正、更改或訂正,為統一用語,以下一律稱為「更正」,附此敘明)。
③因洪新川測量員疏未依照複丈規則之規定,將錯誤之經界線用紅色╳線劃
銷,而將原錯誤經界線擦掉後,重新繪線,更正方法有疏失,經被告姜澄岳一再異議及陳情,並提起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確認界址訴訟,台灣省地政處乃於八十年間召開協調會,並通知新竹市政府轉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先行回復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成果圖,俟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意旨處理。
④惟在上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地籍圖尚未回復之前,九之三、九之九
地號已於七十二年間依兩造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分割之地籍線係由上方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地籍線延伸而下。
⑤八十年五月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
第○八四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二九二頁)核示,辦理回復榮光段二小段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六十三年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時,承辦員羅時新將九之三、九之九土地之地籍線亦一併延伸更正。
⑥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確認界址事件,於八十七年間判決確定該二筆土
地之界址應與洪新川測量員所更正者相同,而非如六十三年間公告確定者,乃由原告檢附判決確定之判決書等資料更正如現行地籍圖,惟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經界線迄未變動。
⑶依上所述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地籍線更動過程可知,該二筆土地於七十二年
分割時並無界址糾紛,而係八十年五月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新竹市政府核示,辦理回復榮光段二小段十三之六與十三之八地號六十三年重測公告確定之成果圖時,誤將該函指攝範圍以外之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亦予一併延伸更正,始發生界址糾紛,則本件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自應依七十二年辦理分割時之指界為準,而分割時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之地籍圖更正爭議未決,自有先究明分割時係依何份地籍圖施測之必要(亦即依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抑為洪新川測量員更正之地籍圖施測)?經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地籍圖正圖上,分別有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地籍線及洪新川測量員於六十六年更正之地籍線,並列其上,業經證人林煥彬提出地籍圖正圖到庭(由本院親自勘驗無誤後發回證人,見本院卷㈡第七九頁),二者之不同在於洪新川測量員更正之地籍線九之三地號之形狀向左下方偏移,另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之地籍線也偏左,故八十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時新回復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時,係將九之三地號往右上方移動,並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往右移動,嗣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確定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再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之地籍線往左移動,但九之三、與十三之六、十一之二地號之地籍線則未變動(以上說明見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測量隊長彭丈之解說,及其提出之現行地籍圖透明圖,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四頁以下及證物袋),以現行地籍圖透明圖比對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七十二年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圖(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可看出分割時土地複丈圖九之三地號向左下方偏移,而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之地籍線與現行地籍圖相同,故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七十二年分割時,係依洪新川測量員所更正之地籍線施測,堪予認定。而依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時土地之界址,顯然係由洪新川測量員所更正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地籍線延伸下來。
(四)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時,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人員所指之界址,應係以圍牆為界:
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時,係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割,並以油漆為界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當時實際使用情形並非原告所指以圍牆為界,兩造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糾紛,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檢察官於六十九年至現場測量時,被告曾在原告搭建之樓梯上,點有紅色油漆點,七十二年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指界時,即自該油漆點延伸下來云云,惟查,九之三地號於七十二年時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因承租人被告壬○○欲申購該地,經國有財產局派員複查,始發現九之三地號四三平方公尺中,有二平方公尺為原告使用,乃依實際使用情形辦理分割,分割出九之九地號二平方公尺,九之三地號則剩下四十一平方公尺,其後原告及被告分別於七十四年、七十七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九之九、九之三地號(以上見本院卷㈠第三八、二三一頁國有財產局函文及本院卷㈠第二五五頁以下土地登記簿謄本),故分割時係由國有財產局人員甲○○到場指界(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一一頁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並非由承租土地之兩造到場指界,雖證人甲○○就指界之詳情已不復記憶,惟參酌證人證稱其記得當時兩造間就有圍牆存在,而被告亦自承圍牆是四十九年左右蓋的,樓梯是約六十一年蓋的(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一、二八二頁),而現場之磚造圍牆係自上方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延伸至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圍牆上方牆面雖已拆掉,惟尚存有基座等情事,亦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誤(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勘驗筆錄),而設置圍牆一般之作用即在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且證人甲○○對於兩造間十三之
六、十三之八地號之界址糾紛未必明暸,且樓梯當時係由原告建造及使用(被告即因此對原告人員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自堪認定證人甲○○在指界時,係認為兩造使用範圍係以圍牆為界,並以圍牆作為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分割之界址,另參酌九之三、九之九地號自七十二年辦理分割後迄八十年五月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羅時新更正界址為止,雙方當事人並無糾紛,則國有財產局人員到場指界時,如曾一併通知土地使用人即兩造到場,而被告主張以樓梯紅色油漆點延伸作為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原告人員必然會提出異議,另主張應依圍牆為界,自無可能發生雙方當事人毫無爭議之情形,故分割指界當時應無兩造人員到場,被告所稱先前既有界址糾紛,故其分割指界時必主張九之
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係由樓梯紅色油漆點延伸下來云云,尚不足採,另查,被告壬○○於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重測指界時,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情形,亦為「圍牆為界東北外」(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亦指出兩造土地係以圍牆為界,圍牆屬於鄰地所有人所有,核與原告所稱九之三、九之九地號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均以圍牆為界並延伸為一直線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主張七十二年分割時九之三地號之形狀,與該地號面積增加之事由,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雖抗辯分割時現場已有圍牆,如係以圍牆為界,而地籍調查表界標類別已列有「圍牆」,必記載界標種類為圍牆,無庸另以油漆作為界標;又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B點連線為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則九之三地號之形狀( ),與七十二年分割土地複丈圖所示九之三地號之形狀( )不同,惟如依被告主張以CD點連線,則形狀相同,故被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又八十年五月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羅時新雖更正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地籍線,雖九之三地號更正前為四一平方公尺,更正後為四三平方公尺,增加二平方公尺,而九之九地號更正前後均為二平方公尺,故此多出來之二平方公尺與九之九地號無關,該多出二平方公尺之利益不能歸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即七十二年辦理分割時之測量人員乙○證稱:「(如果現場有圍牆或
籬笆或水溝等足以作為界標的物品,會不會再噴油漆?)當事人如何指,我就如何測,他如果在圍牆上噴油漆,我就是寫油漆作為界標,油漆也是當事人噴的」「(為何界標種類編號一到十的部分是空白的?)如果有一到十的界標,當事人有指界一到十之界標,我就會打勾,如果沒有一到十的界標,當事人有噴漆,我就記載界標是油漆,但如果當事人是在一到十的界標上又噴油漆,我還是記載界標種類是油漆」(見本院卷㈡第四九至五○頁),故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之界標種類,係依當事人之指示所為,尚難以界標種類記載為「油漆」,據以推論指界時並非以圍牆為界。
⑵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七十二年分割時,係以洪新川測量員所更正之十三之六
、十三之八地號地籍圖施測,已如前述,則九之三地號如附圖紅色線圍成之土地,下方即會形成( )形狀,與分割土地複丈圖相吻合,其後因八十七年間將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依確定判決結果更正為如附圖所示EA連線,而九之三地號與十三之六、十一之二地號之界址仍為如附圖所示黑色線,則黑色線與EB連線圍成之土地,即形成( )形狀,故原告主張九之三、九之九地號界址為AB連線,與七十二年之分割土地複丈圖並無不符之處。
⑶經查,九之三地號、九之九地號於七十二年分割時,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連線,登記面積為四十一平方公尺,嗣八十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羅時新依新竹市政府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八四三號函回復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成果圖時,將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一併延伸訂正,即將界址向右移動即如附圖所示CD連線,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當時面積仍登記為四十一平方公尺,惟被告壬○○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十一之二、九之三地號面積錯誤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始由羅時新填具面積更正報告表及面積計算表,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乃將九之三地號由四十一平方公尺更正為四三平方公尺,十一之二地號由一二○平方公尺更正為一三九平方公尺,並於同年九月五日登記於土地登記記謄本等情,有證人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林煥彬提出面積更正報告表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㈡第八六至九一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為憑。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羅時新更正之內容,係將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即洪新川測量員更正之地籍線),向右方及右上方移動為如附圖所示黑色線,九之三、十一之二地號之形狀隨之變動,故九之三地號面積變動係因其土地位置整體向右方及右上方方移動所造成(包括九之三地號與相鄰十三之六、十一之二、九之九、十三之八、十三地號界址之移動),故被告主張八十年更正後九之三地號增加二平方公尺,而九之九地號面積並無變動,故增加之二平方公尺與九之九地號無關,亦不足採信。
(六)兩造間土地糾紛所涉竊佔、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之受僱人陳四海、許英憲等人提起竊佔之告訴及自訴,
經檢察官及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原告興建之樓梯及廁所確實有占用十三之六地號土地,而分別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七○至二八○頁),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壬○○之妻癸○○○僱工拆除壬○○所有系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之舊圍牆,另於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上設置ㄇ型鐵板,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壬○○夫妻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舊圍牆位置,與ㄇ型鐵板圍起之土地位置均在系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而判決被告壬○○夫妻無罪,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三至二五一頁)。
⑵惟查,原告所興建之樓梯及廁所位置係在兩造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
糾紛之區塊內,而上開竊佔案件繫屬期間為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而十三之
六、十三之八地號因六十六年間洪新川測量員更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界址線引發爭議,延至八十年間始回復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成果圖,則在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糾紛未決之期間,檢察官、法院囑託當時之新竹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地政機關究係以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地籍線抑以洪新川測量員更正之地籍線施測,容有疑義(新竹市政府九年六月十七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所存歷年法院囑託複丈案件,僅查有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土地丈圖,見本院卷㈡第五三頁),惟由其測量結果認為廁所及樓梯均在十三之六地號上,可推知應係以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施測,而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判決確定之界址乃與洪新川測量員更正之界址相同即如附圖所示之EA連線,而非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界址,自不能以上開竊佔案件囑託測量結果,認為樓梯及廁所有占用十三之六地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六二號妨害自由案件,係八十九年八月測量,當時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之界址已依確定判決結果更正為如附圖紅色線所示,惟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線仍維持八十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羅時新更正後之情形即如附圖所示CD連線,該測量結果認為圍牆及ㄇ型鐵板所圍成土地之位置在九之三地號上,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又被告另主張上開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壬○○之父生前,有同意原告使用十三之六地號與原告相鄰之一邊土地,充作便利清理水肥之通路,故興建圍牆時,原本直線之圍牆內縮變成 型,故兩造使用情形並非以圍牆為界云云,惟上開主張顯與被告壬○○於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六十二年地籍圖重測指界情形為「圍牆為界東北外」等語互相矛盾,而土地重測時土地之界址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準(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縱被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惟地籍圖重測指界時未作此權利主張,仍指稱以圍牆為界,事後應不得再為相反之陳述,且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界址糾紛業已判決確定,本件九之三、九之九地號之界址糾紛,本院認為應依證人甲○○指界分割之情形定之,並認為其所指之實際使用情形即係以圍牆為界,已詳如前述(見前述(四)),與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被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新地測字第八三一○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新地測字第一三二四號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一八九頁),並未依照本院囑託之內容施測,且證人即測量人員李志陸之證言內容,就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地籍線更正過程有所誤認(詳如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竹簡六七字第一三三六四號函所述,見本院卷㈡第三○頁),無法採用,故本院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新地測字第○九二○○○八四七三號函檢送之土地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作為本件判決書附圖,該參考圖係依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地籍圖正圖製作,惟地籍圖正圖上無論六十三年公告確定之地籍線,或洪新川測量員更正之地籍線均為紅色,本院為便於區別,特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黑色線表示六十三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十三之六、十三之八地號地籍線及八十年羅時新回復重測公告成果圖時更正之九之三、九之九地號地籍線,以紅色線表示洪新川測量員更正之地籍線,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確定原告所有之九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之九之三地號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