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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十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黃清呼、吳秀靜之子即訴外人黃俊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二人擔任黃俊棨之職務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訴外人李麗香向訴外人黃俊棨洽訂車輛,總價包含汽車保險、配件等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一萬元,訴外人李麗香當場交付訂金二萬一千元,尚餘車款七十八萬九千元,詎訴外人黃俊棨將訴外人李麗香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三月四日、三月二十三日分別交付之餘款二十七萬九千元、十六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共計七十八萬九千元侵佔入己,而訴外人黃俊綮涉嫌業務侵佔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且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訴外人黃俊棨於前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將其侵佔之款項,其中之三十八萬九千元返還原告,尚餘四十萬元迄未返還,據此向連帶職務保證人(即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二人則均自認有與原告公司簽立員工保證書,亦均自認訴外人黃俊棨有上開侵佔之行為及所侵佔款項中尚有四十萬元未返還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訴外人(被保證人)黃俊棨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中自白侵佔原告公司車款七十八萬九千元,且尚有四十萬元未返還之事實,而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及其等有擔任訴外人黃俊棨職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均自認在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立之員工保證書所載「保證人保證被保證人於擔任職務期間遵守公司各種規章,倘有怠忽職守、竊盜或侵佔公款、公物及積欠公司債務、、、、,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賠償之責」字樣,係指當可歸責於被保證人即黃俊棨之事由使債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時,保證人即被告同意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按職務保證必待被保人發生損害情事後,保證人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此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二人所負之保證債務,於黃俊棨侵佔原告款項造成原告損害時,即確定應負擔之賠償範圍為七十八萬九千元,惟其中三十八萬已經返還原告,故原告仍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連帶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