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八十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到期日無記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八號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乃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乙○○簽訂委任顧問契約書,委由其代為向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額度為一百萬元,如經銀行獲准核撥該筆貸款,原告應給付被告十萬元佣金,而系爭本票即是作為給付佣金之用,且簽約當時,原告因認契約書內容有不合理之處,隨即在契約書下方附註:十月五日下午被告沒答覆原告承受辦理,即本件契約書連同原告所簽下票號0000000號本票一律作廢。嗣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玉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委任陳政國代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辦理二胎貸款,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准借貸六十萬元。兩造於上開時日簽下契約書後,被告並未獲原告承諾,亦未著手辦理原告所委任之事項,卻於獲悉訴外人陳玉春向中國信託貸得上開金額後,不斷騷擾恐嚇原告,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被告並未依約替原告辦理貸款一百萬元,原告並無給付十萬元佣金之義務,故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陳述為:確實有接受原告之委託辦理貸款,原告所述均是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顧問契約書,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一百萬元,兩造約定於獲得銀行撥款當日,原告即應支付被告顧問費十萬元,且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之配偶陳玉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借得六十萬元,暨被告於同年十二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八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八號民事裁定、委任顧問契約書、中國信託收據、保險費帳單各一件、地政規費收據六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調取借款申請書、借據核閱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結果,除借款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春二人,非原告所謂係陳玉春一人乙節外,其餘均無訛,是應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貸款六十萬元,實係訴外人陳玉春委託陳政國代書辦成,非由被告代辦完成等語,雖據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政國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確實有接受原告委託辦理貸款,另提出代原告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及陳玉春之身分證、勞工保險卡、戶口名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地籍圖、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委任顧問契約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資為佐證。惟查,證人陳政國證稱:我不認識甲○○、陳玉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是我事務所開給中國信託的,是中國信託核准貸款後交給我們辦,這件貸款不是我介紹給中國信託等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為貸款係委託陳政國辦成之主張,並非實在。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即中國信託職員王文慶結果,據其證稱:本件借款一開始,不知何人郵寄文件過來,接著打電話來自稱是代書,因照一般作業,我不會去找代書而是找本人,由資料發現所有權人是陳玉春,但聲請借款人事甲○○,我就找甲○○,資料不齊全也找甲○○,借款人即是當庭之原告,整個借款完成都是我找甲○○,因為我也要有業績,不認識丙○○、乙○○二人等語可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本件借款六十萬元於核貸過程中,貸與人中國信託直接接洽之對象係原告而非被告,且證人王文慶甚至不認識被告,則被告辯稱貸款係由其代辦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前所謂貸款非被告代辦完成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意旨、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二六九號即明。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應與原因關係分離,但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之欠缺或消滅為抗辯,並據以拒絕給付票款。查本件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支付被告申辦貸款一百萬元之顧問費,已如前述,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任顧問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可知,於被告對原告提供業務,完成申貸金額一百萬元,原告始有給付顧問費之義務,而顧問費之支付時期為原告獲得銀行撥款當日,亦即須以原告取得貸款金額為條件。又查本件貸款之完成如前述既非被告所為,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即無顧問費請求權甚明,今被告仍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非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欠缺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票據債權存在之理由,既不足採,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