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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竹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九十七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泰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及原告丙○○所有之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原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金榤間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為原告乙○○所有,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品為原告丙○○所有,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由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永和家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屬一、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得於二月份始補開。且其餘之送貨單、收據均係在本件執行名義送達予訴外人張金榤之後始開立,均係偽造不實云云。惟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順發公司)係屬大型資訊直營量販店,不可能為上開區區價額之貨品而偽造發票,又被告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時,原告丙○○亦為前開被查封物品所在位址新竹市○區○○里○○路○段○○○號○弄○○號之戶長,當時戶長並非只有訴外人張金榤一人。被告憑何認定上開物品屬張金榤所有?且事實上張金榤早已搬離上址多年,並賃居在屏東市,僅仍設籍於新竹市該處,不可能購買上開物品。況上開物品中,電視機、電冰箱均屬舊型,已購買多年,尤不可為當時年少之張金榤所買,是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五份、送貨單、出貨單、商品服務保證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順發公司廣告單一紙、照片五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時,被告張金榤係上開查封標的物所在位址(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之戶長,故系爭查封之動產業已推定為戶長即訴外人張金榤所有。

(二)原告為排除債務人張金榤就上開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就其中部分標的物提出發票、收據以資抗辯。惟上開發票及收據,其上所載之開立日期,皆係於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送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後;且前述發票及收據,有部分未載明買受人之姓名,如何能證明係屬原告乙○○所有?又原告所提出由順發公司所開立之相關電腦設備之統一發票,係屬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統一發票,該發票得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補開,其開立之日期,亦係在被告聲請法院,查封前開物品之後,當係事後偽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發票、收據之真正。

(三)原告雖指稱訴外人張金榤於九年前即離家云云,惟訴外人張金榤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一紙本票交付予被告,並以本件上開查封標的物所在之位址為票載發票地(即債務履行地),足見訴外人張金榤並未有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其住所,而仍居住在該處;況據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金榤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且依原告所自行攜帶到庭之證人蔡陳秀(即原告之鄰居)具結證稱:伊已年餘未看到張金榤等語,均與原告所指稱張金榤在九年前即離家之情形有間。且證人蔡陳秀證稱上開木製桌椅存在原告家中至少有四、五年之久,亦與原告主張係八十九年一月間所買之情不符,故證人蔡陳秀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茲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訴外人張金榤是否賃居於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地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執行、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聲請卷宗各一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金榤間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該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物品為原告乙○○所有,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品為原告丙○○所有,為此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前述原告提出之發票、收據及出貨單係原告所偽造,上開物品確屬訴外人張金榤所有,況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榤於九年前即已離家,然與原告所舉之證人蔡陳秀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張金榤於屏東租屋而居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亦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之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固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則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電腦、印表機、喇叭等物為原告乙○○所有,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品即木製桌椅、普騰牌電視機一台及國際牌電冰箱一台為原告丙○○所有,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雅閣家具精品有限公司及生活資訊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永和家具行及順發公司新竹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昇磬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商品服務保證卡、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物品係屬原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原告乙○○所提出之生活資訊公司出貨單一紙、昇磬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股務

保證卡一紙及順發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四紙,已載明其貨品係電腦及列表機各一台,且於上開之出貨單及保證卡中,並列明其購買人係原告乙○○。雖被告否認上開出貨單、保證卡及統一發票之真正。惟查,上開之電腦及列表機,其外觀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拍攝時,仍屬新穎之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而上開生活公司之出貨單、順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昇磬公司之保證卡,其上所載之購買日期恰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且貨品之統一發票本可在購買後之一段時間始出具,是核諸上開電腦、列表機之出貨單所示之購買日期,尚能與該等物品之新穎外觀相當,參以上開二項物品之價格,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僅係二、三萬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順發公司之廣告,可知該順發公司於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及屏東均有分店,係屬大型之資訊量販店,衡諸常情,其當無為區區之二萬多元,而配合原告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情事。況商家偽造而開立統一發票,除須負擔營業稅,尚須擔負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由此愈見前述之順發公司更無虛立上開統一發票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榤於多年前即已離開位於新竹市○○路上開住處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以張金榤名義與他人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依該租約所載,張金榤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已賃居於屏東縣萬丹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隔壁鄰居蔡陳秀所述已有年餘沒看過張金榤之情相符,況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准予對訴外人張金榤核發本票裁定,惟該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本票上張金榤所載之付款地即前述原告之住處,對張金榤為送達,暨其後被告持該確定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依上址對張金榤為送達時,係分別由張金榤之妹張美雯及張金榤之弟即本件之原告乙○○收受,均非由張金榤收受之情,有該等送達證書分別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聲請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憑。雖被告以證人蔡陳秀所證稱其僅有一年餘未見張金榤,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張金榤已離家九年之情不符,而認證人蔡陳秀所述不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述張金榤雖已離家九年多,惟其間張金榤因偶有回家而為證人蔡陳透所見,亦不無可能,況證人既非張金榤之家人,並原告主張因丙○○之妻精神有異常,常會無故打人,致證人蔡陳秀不太敢去他家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證人蔡陳秀有關張金榤離家時間之長久,其知悉之情自不若原告二人之精確,惟究不得憑此而認其證述不可採。綜此,可認訴外人張金榤已有一段時間未居住於原告目前之住處,是故,以前開所述電腦及列表機之新穎性,並置放於前述住處內,尤不可能係訴外人張金榤所購買。

⑶至就原告丙○○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之木製桌椅一組屬其所購買而所有之情,已

據其提出永和家具行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及雅閣家具精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送貨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該等文件上,均載明購買客戶為原告丙○○,有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上開發票及估價單,係原告於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該物品實施查封後,始到商家請其配合開立云云。惟查,依該送貨單及發票所載,該木製桌椅之市價為二萬元,並非矩額之數目,衡情,上開商家應無為故意配合原告丙○○始為開立之理。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於前述之住處對該物品實施查封時,原告固然已提出訴外人張金榤為該住處戶長之戶籍謄本一份,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憑,惟於查封當時,原告丙○○亦係該住處之戶長,且該住處當時僅住有丙○○夫婦、乙○○及乙○○之妹之情,亦據證人蔡陳秀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準此,以訴外人張金榤已離家數年不住家中,而原告丙○○身為該戶之戶長之情形,堪認原告丙○○主張該木製桌椅係其所購買以供家用之情,信為真實。另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電視及電冰箱屬其所有部分,經查,系爭普騰牌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均已使用十年以上,有原告所提呈之上開二項物品照片為證,且證人蔡陳秀亦證稱:系爭普騰牌電視,伊

四、五年前就有看到等語,顯見上開二項物品係陳年舊物,是原告丙○○雖未舉出具體單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得依職權就經驗法則並參照全辯論意旨審酌之。茲本院審酌訴外人張金榤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年僅三十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之電視機及電冰箱均有十年以上之使用期間,衡諸常情,年僅十餘歲應無為家中購置大型家具之經濟能力;復參以原告丙○○(訴外人張金榤之父)亦為上開物品所在位址之戶長等情,尚得認系爭之普騰牌電視機及電冰箱為原告丙○○所有。

⑷至就原告乙○○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喇叭一對部分,原告乙○○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發票或單據,用以舉證證明該物品確為其所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乙○○所主張該喇叭一對屬其所有為可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必有足以排除就特定物品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否則,如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該強制執行有所不當,亦不得遽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物品屬原告丙○○所有,編號二之物品為原告乙○○所有,惟編號三之物品非屬乙○○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乙○○本於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原告丙○○本於對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分別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二(原告乙○○部分),及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物品(原告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無法舉證證明其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故尚不得認為其有足以排除對該物品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遽而訴請撤銷對該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恰,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F0~T40附表┌───┬────────────┬──────┐│ 編號 │ 查 封 物 │ 品牌 │├───┼────────────┼──────┤│ 一 │木製桌椅一組(桌子一張、│ ││ │椅子三張) │ │├───┼────────────┼──────┤│ 二 │電腦一台(包括主機、螢幕│列表機為佳能││ │及鍵盤)及其列表機一台 │牌 │├───┼────────────┼──────┤│ 三 │喇叭一對 │USHER牌││ │ │ │├───┼────────────┼──────┤│ 四 │電視機一台 │普騰牌 │├───┼────────────┼──────┤│ 五 │電冰箱一台 │國際牌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