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於協議書已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取得桃園縣○○鎮○○○
段第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此六百萬元以外,自無再支付或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之義務,原審解釋兩造間之協議,認上訴人尚須支付銀行借款有誤。
㈡又兩造協議書及合意書僅約定上訴人取得前揭土地,分割後所餘桃園縣○○鎮○
○○段第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土地則係用以交換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前揭文書內約定如何塗銷抵押權之程序,僅在保障上訴人取得兩筆土地上已無任何負擔,原審未顧及此,顯有誤解。
證據:除原審提出者外,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協商以協議書、合意書繼續履行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有條件均
已完成,而上訴人猶再度違約,因此系爭銀行債務皆係因土地買賣所生之債務,並非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所代為清償,故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並向保證責任新
竹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新竹六信,即現之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一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後來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一千萬元,因此在八十五年三月份時系爭土地共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嗣土地開發完成後,系爭土地分割為二一─二0、二一─二一、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四筆,上訴人將中小企銀之貸款轉至第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其餘兩筆地號土地因上訴人之詐騙而由被上訴人還款三百五十萬,上訴人心虛,乃重新與新竹六信重新辦理借款手續,改由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也不存在㈢上訴人因未履行協議書內容,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擅自將新竹六信之借款人
更改為上訴人,故所生之利息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已移轉土地至其名下,又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顯已違約至極,故償還銀行貸款係根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審認定至為正確,何況被上訴人花費鉅資完成系爭土地開發,在開發期間受上訴人百般阻撓,開發完成後又受上訴人假扣押,阻礙其餘土地之賣出,導致資金卡死,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證據:除原審提出者外,另提出借用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合意書、雜項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被上訴人於該銀行借款之借還款情形、借據及相關資料。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借得本金
八百三十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二
0、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供擔保。嗣前開土地分割為四筆土地後,兩造先後簽訂協議書、合意書,約定上訴人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六百萬元取得其中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後所餘同段第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土地則係用以交換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滅失,故上訴人於此六百萬元以外,自無再支付或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之義務。嗣被上訴人不繳交利息,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乃受第七商業銀行之追繳,只得代被上訴人代償所積欠之利息及其他費用計四十九萬零三十九元。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零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並向新
竹六信貸款一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後來又向中小企銀貸款一千萬元,因此在八十五年三月份時系爭土地共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嗣土地開發完成後,系爭土地分割為二一─二0、二一─二一、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四筆,上訴人將中小企銀之貸款轉至第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其餘兩筆地號土地因上訴人之詐騙而由被上訴人還款三百五十萬,上訴人心虛乃與新竹六信重新辦理借款手續,故該借款已改由上訴人為借款人;且兩造協商以協議書、合意書繼續履行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有條件均已完成,而上訴人猶再度違約,因此系爭銀行債務皆係因土地買賣所生之債務,上訴人為借款人而非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所代為清償,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已移轉土地至其名下,又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顯已違約至極,由其償還銀行貸款係根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況被上訴人花費鉅資完成系爭土地開發,在開發期間受上訴人百般阻撓,開發完成後又受上訴人假扣押,阻礙其餘土地之賣出,導致資金卡死,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合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卡、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繳款憑條、上訴人繳納利息證明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票、放款帳卡、清償債務證明書二紙、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等證據,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二千八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段第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土地,合計二千四百六十一點五平方公尺,總價金為二千八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支付價金六百萬元。
㈡上開土地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向保證責任新竹第六信用合作
社(下簡稱新竹六信,即現之第七商業銀行)貸款一千萬元,並以前開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人為新竹六信,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金額各為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並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另設定抵押權人為下稱中小企銀,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金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嗣兩造因買賣契約所訂有關土地整平之事發生爭執。兩造乃協議以上訴人已付之
六百萬元買受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約折合三百二十坪),已過戶剩餘土地移轉歸還被上訴人,兩造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六百萬元正,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前開二筆地號(面寬約二十五米)分割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臨縱貫路部分之土地(按:即分割後之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予甲方。二、甲乙雙方於土地分割過戶前,由乙方負責塗銷第一順位新竹六信(即現第七商業銀行)之抵押權;或由甲乙雙方同時至新竹六信,由新竹六信承諾塗銷時,則由甲方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三、甲方於土地分割後,負責塗銷第二順位台灣中小企業之抵押權。四、本協議書協議之條款需全部完成,始為有效之約定。五、本協議書第二款需於前開土地分割及塗銷二順位後六十天內完成,本約始為有效」。
㈣該協議書簽訂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開二筆土地分割為二一─二0、二
一─二一、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四筆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依法仍各別存在於上開四筆土地上,俾仍供上揭新竹六信一千萬元貸款債權之擔保。其分割登記情形如次:
⒈原二一-二○地號(面積一、六五一平方公尺)分割為新二一-二○地號一千一百十七平方公尺,增加二一-二二地號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
⒉原二一-二一地號(面積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分割為新二一-二一地號一千零九平方公尺,增加二一-二三地號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
其中二一-二二地號五三四平方公尺、二一-二三地號五二七平方公尺,合計一、○六一平方公分,即上訴人依約分得之部分。
㈤嗣為銀行抵押貸款事宜,兩造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意書,約定:「茲
有甲○○(簡稱甲方)乙○○、葉國定(簡稱乙方)雙方因買賣土地事宜,合意○○○鎮○○○段第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二筆辦理過戶應用之印信、證件,印鑑證明、移轉過戶聲請書用印後,於甲方先行清償中小企銀忠孝分行之第二胎貸款塗銷後,交由見證人楊偉民、彭秋珠、李相琪三人共同保管持有時,乙○○、葉國定負責清償第一順位六信之貸款,原設定於同段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上之債權額。嗣後始得將過戶應用證件等准許乙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將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二筆土地辦理登記給予乙方。本件限期於甲方清償二胎債務交出證件放置於見證人處起算六十天內,乙方應完成塗銷六信設定抵押權於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之債務」。
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為部分清償,因而塗銷分割後二一-二0地號,
二一-二一地號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亦依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為部分清償,經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蓋章同意「擔保物減少」。
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第七商業銀行清償前開借款之利息四十二萬五
千三百七十六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借新還舊,由上訴人為借款人。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次按我國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而與連帶債務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議書已約定上訴人以六百萬元取得桃園縣○○鎮○○○段
第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上訴人於此六百萬元以外,自無再支付或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兩造協商以協議書、合意書繼續履行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所有條件均已完成,而上訴人猶再度違約,因此系爭銀行債務皆係因土地買賣所生之債務,上訴人為借款人而非以連帶保證人身份所代為清償,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新竹六信借款一千萬元之本息,是否曾特別約定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㈢經查:兩造既協議以上訴人已付之六百萬元買受分割前桃園縣○○鎮○○○段第
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已過戶剩餘土地移轉歸還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嗣為銀行抵押貸款事宜,兩造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訂合意書,足見雙方簽署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徹底解決兩造間因前開土地買賣所久懸之糾紛,此有被上訴人所稱:「合議書與協議書兩者內容相同,只是合議書是要把協議書的內容寫的更清楚,因為之間土地已經有分割過,合議書和協議書的目的就是要兩造在已取得的土地上都沒有互相牽扯的債權債務關係,大家以後就可以不相往來。」及上訴人所陳:「簽立合議書和協議書是要把兩人債權債務分清楚」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九一頁)。次查,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二、甲乙雙方於土地分割過戶前,由乙方負責塗銷第一順位新竹六信之抵押權;或由甲乙雙方同時至新竹六信,由新竹六信承諾塗銷時,則由甲方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等語,即已約明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新竹六信之借款甚明。嗣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簽訂之合意書,僅載明「...,乙○○、葉國定負責清償第一順位六信之貸款,原設定於同段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上之債權額。...」等語,亦係表明被上訴人需清償分割後由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且其雖未載明仍存在於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之抵押債權應由何人負擔,然協議書與合意書之目的既屬同一,且合意書並未明示上訴人需負擔向新竹六信之系爭借款,自不得率予推認被上訴人已無須負擔其向新竹六信借款之債務而改由上訴人負最終清償之責。況兩造既已約定以上訴人已付之六百萬元買得系爭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並將同段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尚餘由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應無再由上訴人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理,否則無異認為兩造締結協議書、約定書僅係使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國定塗銷上訴人所有二一─二二及二一─二三地號土地上所存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仍令上訴人就需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二一─二0及二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負最終清償責任,顯與前述當事人簽署協議書、合意書之目的不符。況質之被上訴人亦不諱言:「(依協議書及合意書)日後分割土地後歸他取的土地部分的一胎由我塗銷,歸我取得土地的二胎由上訴人塗銷,歸我取得土地的一胎還是由我清償,至於我要不要塗銷,那就是我的事情,與上訴人無關」、「當初我正常繳息到八十五年十月間,但是因為兩造間有土地所有權狀的爭執,所以我才不繳了」、「是因為當初上訴人沒有依照合議書的約定即時將二十一之二十、二十一之二一的土地過給我,所以我才不願意將上訴人的連帶保証責任給拿掉,我主張土地過到我名下,上訴人的連帶保証責任就滅失」、「有關二一之二十、二一之二一地號的抵押債務及連帶保証責任如何處理就依照原來的買賣契約,協議書與合意書並沒有特別強調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九四頁及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見兩造確實並無被上訴人向新竹六信之一千萬元借款改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約定甚明。從而,兩造間並未約定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新竹六信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負最終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僅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上有糾紛始不願繼續清償借款,並拒絕償還上訴人所代為清償之利息等情,至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
土地在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即供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新竹六信借款一千萬元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之前借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則自認:系爭借款是伊借的沒錯,且伊還剩八百三十萬元未清償等語,惟另以:上訴人因詐騙伊感到心虛,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與新竹六信重新辦理借款手續,改由上訴人為借款人,故原借款所生之利息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新竹六信清償前開借款之利息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其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第七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手續以償還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票、放款帳卡、清償債務證明書二紙、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五、一五八至一五九頁),是上訴人於清償利息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時,借款人仍為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銀行已就該借款取得對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其只得代為償還等語,亦經證人即第七商業銀行職員林永豐證實:「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上訴人洽談借新還舊確實是因為我們已取得對上訴人的執行名義,我們才又建議上訴人變更,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我們已與上訴人達成借新還舊的協議,我的認知是上訴人因為已經被執行才會來根我們再借款。八十四年借款人是被上訴人乙○○借款的,但是繳到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就沒有再繳息,之後的利息都是上訴人繳的,當時一沒有繳息我們就申請查封並強制執行,直到八十七年才收到錢是因為執行的時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益徵上訴人並非係自知就該借款需負責清償始辦理借新還舊手續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償還本息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執陳詞稱:兩造協商以協議書、合意書繼續履行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後
,被上訴人所有條件均已完成,而上訴人猶再度違約;且上訴人已移轉土地至其名下,又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顯已違約至極,由其償還銀行貸款係根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況被上訴人花費鉅資完成系爭土地開發,在開發期間受上訴人百般阻撓,開發完成後又受上訴人假扣押,阻礙其餘土地之賣出,導致資金卡死,因此系爭債務皆係因土地買賣所生之債務,依照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兩造因土地買賣縱有衍生之糾紛,亦不得解為上訴人有承受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義務,更不足以土地買賣契約作為上訴人需清償該借款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新竹六信貸得一千萬元之借款人
,且確實係由其借得使用,上訴人雖係該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新竹六信清償該借款之利息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後,因避免遭受債權人銀行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自己名義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所餘欠款八百三十萬元。然兩造間未曾約定上訴人須承受或清償被上訴人前開貸款之本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代為清償之利息。從而,上訴人依照連帶保證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零三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