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籌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增值稅七萬元,向訴外人袁德高購買鳳山段竹高屋小段七0之二一一地號土地(現地號為四一七地號),並取得法定合法證件,手續完備,資料齊全,當時購買該土地時並未發現他人土地被占用。在八十七年全國地籍圖重測時才發現該地尚有他人之土地,但確實該地被原業主黃水坤占有而一併出售,並沒有在土地權狀登記,但不可否認土地被賣事實,綜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財產移轉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包含土地、磚造房屋乙棟,實際使用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當然包含他人土地在內)。待八十七年全國地籍圖重測時,成為三十八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寸。假如上訴人占用該土地十二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寸,在重測時應變為五十平方公尺四十平方公寸,方為合理。土地面積不但沒有增加,反而比原來面積減少,從此證明該土地含有兩筆土地,故而另一筆土地並未登記,但事實確已被賣。
(二)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被原地主黃水坤占有,並以原七0之二一一地號實際上占有鄰接土地即國有財產局國有地。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承租該土地,以致於六十五年賣與訴外人姜子儀,八十年賣與訴外人袁德高,八十二年賣與上訴人。嗣後各買主始終認定原七0之二一一地號,就是這塊土地,根本不知道尚有其他土地(現為四一八地號),歷次買主都是如此認定,積沿成習,怎麼說上訴人占用他人土地,其錯不在而後買主,追根究底應原地主負責,為什麼上訴人承擔責任。
(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承租該土地時,其占有部分已被業主於六十五年出售,被上訴人應向承租單位反應,告知事實,顯然國有財產局並不知道該土地被人占用而被出售,咸認定土地尚在,但上訴人承租該土地時,就已發現短少四分之一土地,為何不向國有財產局反應或向當時土地持有人袁德高交涉歸還。
(四)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價購原七0之二一一地號,舊磚瓦房尚在,待原地重建時,並無空地存在,僅就所買土地上建築,理所當然,今兩面舊的牆尚在。在八十二年土地尚未重測,雙方均不知道有此狀況,直到八十七年才知,若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尚未確立土地所屬,如何提示警示,當時若能知,上訴人的房子不會順利修建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從未照會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會將房屋蓋在別人的土地上。
(五)上訴人在八十二年購買土地時,確不知有土地糾紛,倘能知曉,何必自尋煩惱購買該地,今日發現縱然在購買時容有些瑕疵,但無論購買私人土地或國有財產土地,只要是合法購得,亦屬合法持有該土地。被上訴人所爭的系爭四一八號土地所流失的土地,確為業主占有而出賣,上訴人亦屬合法購得,八十七年重測發現四一八號土地流失,但上訴人買地在先,發現事實在後,上訴人完成一切法律手續,理應受到法律保障,原審不信上訴人價購,而判為占有。
(六)上訴人既未占用,乃屬合法價購,無所謂損害賠償,倘上訴人照原判決所示如數付與被上訴人,那不間接承認占用,上訴人該如何自圓其說。
(七)至於土地複丈鑑定費四千元,憑地政規費通知書,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悉數全付,而被上訴人不付分文,這合理嗎?被上訴人申請鑑定,為其爭取權益,與上訴人無關。當初在湖口調解委員會協調時,並沒有文件作證,現在各說各話,叫上訴人如何舉證?各憑良心。
(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風馬牛不相及,既未向其購買土地,亦未出賣其承租土地,乃上訴人向袁先生所購,雖然包含四一八地號流失土地,亦為上訴人合法所購,土地流失與上訴人何干,竟要其拆屋還地,上訴人合法購得,就是其合法土地,不容任何人假借名義索地所錢,在此上訴人堅決否認占用他人土地,如果真正占用他人土地,何必拖到八十九年進入訴訟,恐怕早在八十二年上訴人的房子都蓋不成。
(九)事實有兩個認定,一個是理論的認定,占用他人之地,應予返還,是天經地義。一個事實認定,合法購得並非占用,應予保障,亦是天經地義。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今,每月以七百十八元之金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新竹縣○○鄉○○段○○○○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詎上訴人竟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搭蓋鐵皮屋占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土地中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進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上訴人拆屋,上訴人置若罔聞,且為確定上訴人占用之面積而申請鑑界支付鑑界費四千元,另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土地致被上訴人每月損失一百三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約於六十五年間訴外人黃水坤將其所有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崎竹高屋小段七0之二一一地號(即重測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臨接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內四十平方公尺部分賣與訴外人姜子儀,訴外人姜子儀於八十年賣與訴外人袁德高,訴外人袁德高於八十二年再轉賣與上訴人,並取得法定合法證件,手續完備,資料齊全,當時購買該土地時並未發現他人土地被占用,於八十七年全國地籍圖重測時才發現該部分尚有他人之土地,但該他人土地被訴外人黃水坤占有而一併出售,雖無在土地權狀登記,但不可否認土地被賣事實,亦即上訴人所購買的土地含有兩筆土地,故而另一筆土地並未登記,但事實確已被賣。歷次買主都不知所購買土地尚包含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部分,積沿成習,其錯不在而後買主,應由原地主負責。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價購前開四一七地號土地,舊磚瓦房尚在,待原地重建時,僅就所買土地上建築,今兩面舊的牆尚在。上訴人在八十二年購買土地時,確不知有土地糾紛,縱然在購買時容有些瑕疵,但無論購買私人土地或國有財產土地,只要是合法購得,亦屬合法持有該土地。被上訴人所爭的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流失的土地,確為業主占有而出賣,上訴人亦屬合法購得,八十七年重測發現四一八號土地流失,但上訴人買地在先,發現事實在後,上訴人完成一切法律手續,理應受到法律保障。由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來看,上訴人在合法購得土地上修建房屋,並無逾越疆界之問題存在。上訴人既未占用,乃屬合法價購,無所謂損害賠償。至於土地複丈鑑定費四千元,憑地政規費通知書,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悉數全付,而被上訴人不付分文,並不合理。被上訴人申請鑑定,為其爭取權益,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今,每月以七百十八元之金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新竹縣○○鄉○○段○○○○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又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起,搭蓋鐵皮屋占有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土地中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憑,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會同新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囑託前開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占用位置及大小為測量,經測量後,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所有前開建物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位在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上,惟辯稱此部分土地係原地主訴外人黃水坤占有而與相鄰四一七地號土地一併出售,幾經易手,於八十二年由前手訴外人袁德高轉賣與上訴人,取得法定合法證件,所占有之土地雖無在土地權狀登記,但不可否認土地被賣事實,上訴人合法購得前開部分土地,其上之房屋因破舊而原址重建,建在合法購得前開土地上,屬合法占有該土地云云。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稅捐完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以證明其係合法購得前開占有土地部分。惟細究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所購買的土地係新竹縣○○鄉○○段○○○○號(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鄉○○○段竹高屋小段七0之二一一號)及其上建物乙棟,並未包含系爭同段四一八地號土地,從而依上訴人前開所提證據,顯難證明其合法購得所占用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又上訴人雖辯稱所占用四一八地號土地係原地主訴外人黃水坤占有而與相鄰四一七地號土地一併出售,幾經易手,於八十二年由前手訴外人袁德高轉賣與上訴人,,並稱其於八十二年間購得土地時,其上舊磚瓦房尚在,待原地重建時,僅就所買土地上建築,兩面舊牆尚在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前手將前開四一七地號土地連同占有四一八地號土地部分一併賣與上訴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自前手購得系爭占有四一八地號土地部分,亦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前開四一八地號土地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原為訴外人黃水坤所占有,並與前開四一七地號一併出售,而上訴人購得前開土地後係於原址重建,然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在卷可稽,縱訴外人黃水坤占有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其亦無處分該部分土地之權能,竟處分國有土地,即屬無權處分,未經國有財產局承認,不生效力。又此部分土地之處分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其後手亦不能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前開占有土地。從而自不能因無合法權源之占有人黃水坤將前開四一八地號土地部分轉賣並移轉其所有權,而使其後手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或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占有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仍應屬無權占有。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承租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而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蓋有建物,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每月租金七百十八元,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乙紙足憑,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購得系爭四一七地號房地後,於原址重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重測後知悉其建物占有相鄰四一八地號土地,仍不願拆除越界之建築,將占有土地返還,而無權占有其中十二點二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前開土地,被上訴人自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間即知占有四一八地號土地,損害賠償應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算,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亦未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重測前有告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情事,從而應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重測後知悉越界占有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而仍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即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計算方式為718×12.2÷65=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一百三十三元計算,未逾得請求之金額,又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定租賃契約租金雖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一千七百一十元,惟被上訴人僅依七百一十八元計算,亦屬合法),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
七、至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支出之鑑定費四千元部分,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地政規費通知書乙紙為證,而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則鑑定費用顯非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直接損害。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受無權占有土地之侵害,並非必須於起訴前申請地政機關複丈,況被上訴人所提依據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前即已知其所承租土地遭被上訴人所占有,亦即鑑定費用之支出與無權占有土地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四千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若複丈成果認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時,鑑定費用約定一人一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間對於鑑定費用有所約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四一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返還基地,給付前開賠償金,並為損害金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復認為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為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為三個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鑑定費四千元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非允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李承訓~B 法 官 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