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搭乘由蔡林祿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AF─九九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八十七公里六十七公尺處,因蔡林祿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不當,致該營業大客車失控,被上訴人因而身體受傷,支出西醫醫藥費八百五十元,中醫醫藥費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中醫部分是針對頭部受傷產生之腦神經衰弱所為治療,並支出交通費六千三百十五元;另被上訴人為德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會計經理,因傷請假十五日,損失薪資五萬三千零四十元,又其任職公司之經理該年度可分得三十張公司股票,伊因傷請假影響考績,僅分得十七點五張公司股票,遭受紅利之損失,所受損失與前述各項金額合計為四十萬元,另車禍撞擊之陰影一直環繞在被上訴人腦海中,造成神經衰弱,也造成日後乘車之恐懼,精神上痛苦與金錢上損失慘重,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請假十五日無法證明與此次受傷有何直接關聯,請假日數是否相當亦應審酌,且薪資損失應以確有請假之事實,並確有扣款損失為請求依據;所受股票損失方面,員工分紅入股乃經營階層之考量,與員工個人表現較無牽連,難認定為當年度工作績效之奉獻,亦難認為係此次傷害所應承擔之損失,於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服務公司並無是否分發股票股利之決定,應無所謂股票損失可言,且股票價值每日變動,德鑫公司又非上市公司,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不得於集中市場買賣,既不得買賣,並無所謂市價可言,縱認受有無法配股之損害,其計算不應以非上市股票之交易價格計算,應以認列每股面額十元計算,且應以上市上櫃後之平均市價為準;計程車資部分,上訴人認非必要費用,蓋大眾交通運輸發達,被上訴人選擇費用最高之運輸工具,洵屬無理,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亦過高,蓋被上訴人出庭時尚能辯才無礙,足認其並未因此受有何身心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搭乘由蔡林祿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AF─九九七號營業大客車,因蔡林祿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不當,致該營業大客車失控,被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份、剪報影本一份、就醫證明書一份、收據三份等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判處蔡林祿有期徒刑八月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蔡林祿具有過失一節均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與僱傭契約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蔡林祿駕駛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運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乘車票之旅客,為兩造所不否認,並經蔡林祿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是蔡林祿僅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並無其他目的存在,且上訴人公司對蔡林祿跑車之時間、地點均有安排及指示之監督權,且蔡林祿亦係受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蔡林祿間為僱傭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身體遭上訴人之受僱人蔡林祿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一一審究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五萬九千二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份、張正懋診所就醫證明書一份、收據三份等為証,上訴人對於中醫醫藥費用部分初雖辯稱應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惟嗣對此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提出中醫師張正懋所出具被上訴人確因腦神經衰弱、眩暈之病症而開立中藥藥劑之證明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此等醫藥費用之支出確為其回復身體健康所必須,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乘坐計程車支出車資八千八百一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車資證明等為證,除其中二千五百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車禍發生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受傷當日自新竹返回台北所支出之車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証據証明,尚難准許外,餘因回診支出之車資三千八百十五元,有收據、車資證明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計程車資並非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不應選擇費用最高之運輸工具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回診而支出計程車資,且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而選擇以計程車為往返醫院與住家之交通工具,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此又係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應准許,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德鑫公司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並經德鑫公司函覆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六月二十三日間因車禍受傷身體不適在家休養或至醫院診療而請病假十五日,有德鑫公司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附卷可稽,且經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上臂瘀傷及左前臂擦傷,依其病情視之,如無意外,約數週之休養應可復原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十五日,受有薪資損失之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有德鑫公司之証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足憑,則其每小時工作薪資為四百十六元(0000000÷12÷240=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雖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一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惟被上訴人未提出事証以明每日上班時間經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八點五小時,故應以八小時計算。又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假十五日,所受薪資損失應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416×8×
15 ÷2=24960)。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影響考績,受有股票分紅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上市股價查詢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証明單、績效評估表、股票成交單價參考表、公司章程、股票交易價格證明文件、剪報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等為證,且德鑫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條明定公司如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定分配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其中員工紅利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二為限等語,有德鑫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德鑫公司確有員工分紅配股之事實,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服務公司並無是否分發股票股利之決定,應無損失之辯稱,並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確因車禍受傷請假過多致考績受影響,進而影響年度配股分紅乙節,亦經證人即德鑫公司財務處長許天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股利係依據公司章程再經董事會決議,決定發放之比率,員工配股標準主要依據績效考核制度,績效考核則係依據各主管對員工有關工作時間、工作態度及其他考核標準做出,員工請假日數會影響考績,因請假過多影響工作內容,員工配股也是直接以考績等第為準,被上訴人是經理職務,八十八年度是良等,是因被上訴人請假日數過多,經理級配股約三、四十張,被上訴人約二十張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德鑫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
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九年度之考績皆為優等,八十八年度因車禍受傷身體不適,請假日數過多嚴重影響既定之工作目標,故無法獲得優等考績,八十八年度共提撥一千二百七十九張股票發放予員工,經理級員工考績若為優等,可拿三十張以上之股票,考績為良等者可拿二十張之股票等情,有該證明書及德鑫公司函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任職之德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分配給員工之股票紅利共一千二百七十九張,保留百分之四十發放予經理級員工,該公司經理級員工為十七人,被上訴人該年度分紅取得股票二十張等情,亦有八十九年度員工分紅、股票股利配發通知等件足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工作考績,致受有股票損失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為抗辯衡情並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若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其可獲得之股票為三十張(1279÷40/10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現被上訴人僅獲得二十張股票,即有股票十張之損失。又德鑫公司之股票價格,因其係於九十年間始上櫃,在德鑫公司股票上櫃前,所有股票交易價格均無特定之客觀交易標準,且有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差異而波動之情形,而德鑫公司股票於九十年初次上櫃銷售時,其所定承銷價格三十五元係依據最近三年平均每股稅後純益、每股股利每股淨值、最近三年度平均本益比、最近三年度平均每股股利率及金融機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綜合考量,並參酌公司經營績效、獲利情形、發展條件及預計承銷時市場行情所議定者,有德鑫公司股票上櫃銷售公告剪報影本附卷足參,應屬客觀而可採,是以承銷價格每股三十五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損失之股票紅利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元(35×10×1000=350000)。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左上臂瘀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証明書二份附卷足憑,且其頭部之撕裂傷約二公分長,經縫合術後約七至十日復原拆線,有東元醫院函在卷可按,又被上訴人任職德鑫公司會計經理,有在職証明書一紙可稽,所負工作重任因病請假而生焦慮,可認被上訴人確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事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稱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損害合計為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法 官 滕治平~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