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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右一人複代 胡淑莉理 人被上訴人 恬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其承辦人員李志宏在八十八年五月底離職一時,業已在八十八年六月初即通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將團費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勿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李志宏,而上訴人公司嗣後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入該帳戶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原審時,業已明確陳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即將李志宏在八十八年五月底離職一事通知上訴人,乃認定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初已知悉李志宏離職而無代被上訴人受領團費之權限,是上訴人之後猶付款予李志宏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團費之效力,惟查,原判決上開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從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團費予被上訴人,而係均以現金支付,且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最後一筆團費予李志宏之前,均未通知上訴人有關李志宏業已離職一事,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該事。

(二)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在原審作證有通知上訴人李志宏一事,惟該等證人對在何時通知上訴人,以及由何人通知,前後說詞不一,是其等所述有通知上訴人一事,顯不可採。再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匯款單之筆跡,並非上訴人承辦人員古鴻勝之筆錄,而就該筆七十五萬元之匯款,其匯款人之資格為何,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業已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科發字第八九一五一00二六六號函,答覆本院稱:「... 匯款人以電匯方式匯款時,除以現金匯款且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金融機構須確認客戶身份並予登記外,金融機構無須核對實際匯款人與匯款單上所載匯款名義人是否相符」等語,亦可證明前述匯款單雖以上訴人為匯款名義人,惟不足認定係上訴人承辦人員所為。況倘上訴人確有以現金辦理匯款七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團費,則大可自上訴人帳戶內逕為轉帳,何須蛇足先提領現金,再行匯款,惟於當時上訴人帳戶內並無該筆七十五萬元匯款之紀錄,可見該筆七十五萬元之匯款,確非上訴人所為。況如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團費,則匯款金額應係九十萬元,何以實際上僅匯款七十五萬元?事實上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於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於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當場交付予李志宏,餘三十萬元則用於上訴人公司端午節禮品之採購事宜。又本件上訴人就團費之給付共分為四次,其中上開七十五萬元係第三次,則果上訴人真有接獲被上訴人所指通知以匯款,而非交付李志宏現金之方式,以給付團費,則上訴人就第四次之付款理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逕行匯款至其帳戶,斷不致向明知為無權代收之李志宏付款,以致須平白無故就同一款項為二次之付款。由此,益證上訴人確無於支付最後一次款項前,接獲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之通知。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數年前已變換收據樣式,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憑單,非其公司所出具,其上之公司章亦非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職員鄒麗娟於原審業已證稱有看過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憑單,並稱係業務單位所使用等情,且就收款憑單上之公司章,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係其公司所有,是由此足認上訴人提出之四紙收款憑單確係被上訴人所使用,至於被上訴人之員工李志宏是否將該四紙收款憑單交回公司,及其未繳回之理由,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稽核控制之問題,與上訴人確已繳付團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是被上訴人以該收款憑單非其公司所出具,及未保有該等憑單,而主張上訴人未全數給付團費云云,顯屬無據。

(四)訴外人李志宏為本件上訴人國內旅遊之承辦人,且先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而上訴人付款予李志宏時,由李志宏所交付之收款憑單,確屬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而李志宏持有系爭四紙收款憑單,就被上訴人享有之團費,依法自應視為有受領權之人,故上訴人將團費交付予李志宏,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之意旨,自已生清償之效力,且縱令李志宏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團費後未繳回予被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與其員工間收款是否繳回之內部問題,自與上訴人無涉,更無權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況本件上訴人之員工旅遊係由李志宏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且李志宏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於李志宏離職前,已透由李志宏收取部分團費,是李志宏於離職前有代收團費之權,則縱認李志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已無代其收取團費之權限,惟因被上訴人在先前已有授與李志宏代收團費權限之行為,並由李志宏代為出具收款憑單交予上訴人,而嗣後李志宏同亦出具該等收款憑單予上訴人,藉以收取團費,且李志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仍帶團出遊,由此,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志宏及收款憑單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之信任,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交付旅遊團費,由李志宏予以收取,對被上訴人而言,業已構成表見代理,則上訴人於未知悉李志宏離職前,所為繼續給付李志宏團費,於法並無不合,仍應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

(六)又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古鴻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已以電話與李志宏之配偶郭金環聯絡,而郭金環在電話中,業已承認古鴻勝有將所有團費均以現金交付李志宏,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亦曾多次至李志宏家中,而李志宏亦已向丁○○表明部分團費確係由其收取而未交回予上訴人,並表示願意分次攤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此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被上訴人偽稱其先前不知李志宏已向上訴人收款,始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殊不可採信。

(七)上訴人之承辦人古鴻勝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出團結算表後,因發現其上所載之未付款金額不符,即詢問李志宏,李志宏陳稱該結算表僅係告知客戶總結之團費金額,至於部分之金額記載,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作帳之問題,且其既已交付載明有付款金額之收款憑單予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有保障,應無問題,而請上訴人不需在意。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來之結算表後,已有表示意見,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均未表示異議。再者,被上訴人雖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由總經理及董事長親至上訴人公司收款人,古鴻勝猶未告知款項業已支付予李志宏,僅稱款項僅願付給李志宏云云。惟查,古鴻勝當時業已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謂款項已在同年七月間將尾款均付清予李志宏,被上訴人就款項如有爭議,應向李志宏追償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李志宏之名片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一份、回團結算表影本一份、代收付款收據影本一份、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並聲請訊問古鴻勝、李志宏、郭金環,及向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函調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電匯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00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單等相關資料,暨向交通銀行該分行函詢於匯款人辦理電匯時,其人員是否有核對實際匯款人與匯款單上所載匯款名義人二者是否相同之情形,並查明上訴人在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如有款項須匯出,其方式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始終未收到上訴人所指之四紙收款憑單,而被上訴人陳稱若訴外人李志宏於離職前使用該舊式收款憑單向上訴人收取旅遊團費,被上訴人則承認其收款之效力,意指因李志宏於五月底離職前曾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二十五萬元之團費,可見上訴人確已繳付該二十五萬元之團費予李志宏,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承認其效力,然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承認該四紙收款憑單之實質內容為真正,且細繹該四紙收款憑單上之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古鴻勝之簽名差異甚大,是否為同一人所簽令人啟疑,而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之發票章,亦非真正。

(二)上訴人雖辯稱就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十五萬元之匯款,係李志宏於收受上訴人在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交付之九十萬元後,逕以上訴人名義匯回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故匯款行為非上訴人所為云云。惟查,經原審調閱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相關匯款資料,業已載明七十五萬元之匯款人係上訴人,至於上訴人為何會先提領現金再匯款,係因上訴人當日提領之現金為一百二十萬元,是其非僅為給付旅遊團費而領款,是為方便作業,上訴人先提領再匯款亦屬正常。再者,以雙方之契約所定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均係給付團費之方式,惟就大額款項而言,一般公司通常會採取安全性高及爭議較小之支票或匯款方式以為憑付,鮮有直接提領大額現金以為交付,是本件該七十五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直接為匯款之動作,應較與常情相符。且上訴人迄未就該筆匯款確係李志宏所為之事實,予以舉證,是上訴人辯稱係直接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予李志宏後,再由李志宏利用上訴人名義匯款云云,難以採信。

(三)至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於何時及由何人通知上訴人有關李志宏離職一事,前後不一致之質疑部分,查,因李志宏已經離職,是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原先聯繫業務分派他人負責亦屬正常,而證人鄒麗娟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分屬被上訴人之會計及總經理,於李志宏離職後即分別負責與上訴人進行款項及業務之聯繫,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聯繫既非單由丁○○一人為之,對於通知上訴人有關李志宏離職之訊息,即可能由鄒麗娟及丁○○分別於不同時間通知,參以證人鄒麗娟所述通知日期係於六月初,亦與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兩日期相去不遠,又何來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四)本件依兩造旅遊契約第五條之規定,餘款於旅行結束後三日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各支出項目整理明細交由甲方(即上訴人)結帳並繳清餘款,而該旅遊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結束,按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整理支出明細予上訴人審認時,必定會再次告知上訴人有關李志宏業已離職,及該餘款應如何給付等事,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坐視上訴人仍有將款項交予訴外人李志宏之虞而不理之可能?再者,基於李志宏已離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繳付之方式必會詳加告知,以避免上訴人誤將餘款再交予李志宏,然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以回團結算表要求上訴人付清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餘款時,被上訴人竟遲未付款,嗣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同年八月間至上訴人公司要求收款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古鴻勝對此金額並無爭執,僅表示只願將餘款交予李志宏云云,實令人難以理解。雖上訴人辯稱其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出團結算表後,曾立即詢問李志宏相關狀況,嗣經李志宏予以說明後,其始未再表示意見云云。惟查,李志宏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上訴人又係何時、何地詢問李志宏,應由上訴人予以舉證。且當該款項之支付,出現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與李志宏不同說法時,依常理上訴人應會再與被上訴人作一帳目之釐清,然為何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古鴻勝並未再與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作相關帳目之釐清,益屬可疑。

(五)至於上訴人辯稱因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仍由李志宏帶團,故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有關李志宏業已離職之事云云。惟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係因被上訴人人手不足,而請李志宏前來協助,然於同月十九日出團時已改由被上訴人另一導遊陳芬芬帶團,倘上訴人執意以李志宏為聯繫窗口,對於帶團人之更換,上訴人必會予以詢問,而被上訴人之導遊陳芬芬亦應會明確告知有關李志宏離職一事,若謂上訴人至此仍對李志宏離職一事毫無所悉,實難令人置信。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於李志宏離職後明確通知上訴人該情,並要求改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團費,故縱使上訴人嗣後猶以現金方式付款予李志宏,就李志宏之受領款項,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生表見代理之清償效力。

(六)至就上訴人提出所謂古鴻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電話與李志宏之妻郭金環之談話譯文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其為真實,惟因本件兩造間之重要關係人應為李志宏而非其配偶郭金環,故上訴人以其與郭金環之談話即視為李志宏之意思表示,洵屬不妥,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收款憑單影本四紙、原審部分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結帳單及回團結算表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函文影本一份、領隊出團結帳單及客戶出團確認單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命證人古鴻勝書寫相關之筆跡。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公司前與上訴人簽訂國內旅遊契約,由其公司承辦上訴人公司墾丁福華悠閒三日遊,上訴人公司共分兩批前往目的地旅遊,第一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第二批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其公司俱已提供契約所言明之各項服務,兩批旅遊總團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惟迄今上訴人僅支付一百萬元,尚積欠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尾款未付,經其公司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爰依兩造所訂之旅遊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業經確定);上訴人則以:其就總團費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已分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收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李志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給付二十四萬元,同年五月六日給付五萬元,同年六月八日給付九十萬元,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尾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並同時取得李志宏所交付之收款憑單,而該等收款憑單上面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並有李志宏之簽名以為確認,且縱認李志宏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底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惟因上訴人迄未接獲通知,是上訴人因信賴李志宏仍有代被上訴人收取團費之權限,因而繼續再就餘額之團費交付予李志宏收取,就被上訴人而言,亦已發生表見代理之清償效力。且李志宏既係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以向上訴人收款,即應視為有受領團費權限之人,是上訴人就團費既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前與上訴人簽訂國內旅遊契約,由其公司承辦上訴人墾丁福華悠閒三日遊,上訴人共分兩批前往目的地旅遊,第一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第二批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俱已提供契約所言明之各項服務。兩批旅遊總團費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原承辦人李志宏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且李志宏於離職前,僅繳回其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團費二十五萬元,而於李志宏離職後,其公司僅收取團費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內旅遊契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司已於李志宏離職之後,即通知上訴人公司該情,並要求上訴人改以匯款方式支付團費,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因此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入前述之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在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之帳戶,惟其後就尾款部分,上訴人經其公司以結算表提出要求後,均拒不付款,迄今尚積欠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情,固據其提出結帳單及回團結算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就原審函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款七十五萬元之事宜,所提出之匯款備查簿上,記載之匯款人名義為上訴人,有該支庫檢送之匯款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就前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行為,是否確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古鴻勝在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李志宏離職,改變付款方式後,由上訴人承辦之古鴻勝所為?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是否業已通知上訴人有關李志宏離職,不得代為被上訴人收取團費之事實?⑶本件李志宏於離職後仍持收款憑單向上訴人收取團費,就被上訴人而言,李志宏是否應視為團費之有受領權人,並因而發生上訴人清償團費之效力?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旅遊契約中附註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乃有:由上訴人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電匯予合作金庫中原支庫被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但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蓋章之收款憑單,且客戶需簽名確認始生效三種方式,任何一種方式即可,此有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辯稱就團費之支付,在被上訴人承辦之人員李志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其已委由承辦人員古鴻勝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五月六日給付二十四萬、五萬元予李志宏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款憑單影本為證,且據證人古鴻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辯稱李志宏於收取上訴人交付之前開二筆團費時,並已出具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及由李志宏簽名之收款憑單於上訴人之承辦人古鴻勝收執之情,亦有前述之收款憑單影本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收款憑單上所蓋之公司圓截章,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表示為真正,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鄒麗娟於原審時亦證稱有看過上開樣式之收款憑單,且陳稱一般業務有使用等語。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未曾取得前述之收款憑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於李志宏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具有代為其公司收取本件旅遊團費之權限,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就李志宏於五月底前交回公司之現金,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無要求李志宏必須將收款憑單之「會計聯」交回給公司會計作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綜合上開情形,參以收款憑單上所載之格式,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並有客戶即上訴人承辦人古鴻勝及收款人李志宏之簽名確認,核與前述契約書所定付款方式中,以現金付款之方式完全相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李志宏離職前,已有授權李志宏交付收款憑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現金之方式,來進行兩造間之付款事宜,且上開二紙收款憑單確屬李志宏收款時,代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予上訴人者。

(二)次查,就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匯款七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在前述合作金庫中原支庫之帳戶,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事先接獲有關李志宏離職,付款方式改以匯款方式為之後,始於該日由上訴人所電匯,惟上訴人否認上情。查,依原審向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函查該七十五萬元之匯款情形,據該支庫函送之匯款備查簿中,固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經向辦理該匯款作業之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函查該匯款作業結果,據該分行函覆稱:「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匯款人以電匯方式匯款時,除以現金匯款且達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金融機構須確認客戶身分並予以登記外,金融機構無須核對實際匯款人與匯款單上所載匯款名義人是否相符」、「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如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出,無論以【轉帳匯款方式】或【現金匯款方式】,本行悉依匯款人旨意辦理」等情,有該分行交科發字第八九一五一00二六六號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函覆內容,可知雖然該次匯款時,匯款人在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公司(此有該分行函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可參),惟因其匯款金額未達一百五十萬元,故匯款銀行承辦人員並未實際審核實際辦理匯款人與匯款名義人是否同一,故尚不得以匯款名義人係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即遽認其亦為實際辦理匯款者。況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庭訊時命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古鴻勝當庭書寫該匯款申請書上之部分文字,經本院履勘結果,二者筆跡明顯不同,有該九十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而上訴人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自所有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於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當場交付予李志宏,餘三十萬元則用於上訴人公司端午節禮品之採購事宜之情,有其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統一發票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其公司承辦人古鴻勝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上開文件資料經核相符,顯非臨訟所杜撰。參以倘該七十五萬元確係上訴人所電匯,何以上訴人又能取得與前二份收款憑單形式上相同確為真正,並由李志宏代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記載付款金額九十萬元之收款憑單?況倘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匯款,係因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要求而由上訴人之承辦人所親為,何以嗣後上訴人之承辦人古鴻勝再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付款時,卻不以電匯之方式為之,反而再交付現金予李志宏,亦與常情有違。再參諸就前二次上訴人之付款予代收之李志宏,合計為二十九萬元,惟實際上李志宏僅支付其中之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可認上訴人辯稱其就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給付團費,仍係照往常二次之支付方式,交付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收人李志宏,並因此取得李志宏代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款憑單,惟李志宏僅將其中之七十五萬元電匯予被上訴人公司乙節,尚非不足採信。準此,既無法認定該七十五萬元係由上訴人承辦人員所電匯予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欲藉此而推認上訴人在李志宏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離職後,即已通知上訴人上情,並通知更改付款方式,上訴人始應其要求而改以電匯方式支付團費云云,尚難以採認。

(三)又被上訴人就其已在八十八年六月初,即通知上訴人李志宏業已離職一事之情,固據於原審舉出證人即其公司人員即會計鄒麗娟及導遊陳芬芬之證詞資為佐證,而上開二位證人固證稱其公司人員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告知古鴻勝有關李志宏巳經離職,並改用匯款之方式等語,惟查,上開二位證人係屬被上訴人公司職司會計及該次旅遊之導遊人員,是其等所為之前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被上訴人公司之虞,已非無可疑。況倘被上訴人確已就李志宏離職,其已無代收款項,以及改變付款方式等情,在八十八年六月初即通知上訴人,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為免除其付款於李志宏後,日後再遭被上訴人要求付款之風險,理當已經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焉有如本件之情形,再度付款予李志宏之情事發生?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確實舉證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將上開情事通知上訴人,反而,其公司猶於為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二梯帶團旅遊,於第一梯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仍委由李志宏負責帶團旅遊,由此,更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上開事實之情形。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底送至之團費結算表所載未付尾款金額尚有四十七萬多元,並未表示異議,由此,更可證上訴人先前業已接獲通知,並已改為匯款方式予以付款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公司承辦人員接獲結算表後,發現未付款金額不符,當時有向李志宏反應,並經過李志宏之說明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六月底接獲被上訴人之結算表,其上雖記載上訴人已付款一百萬元,未付款尚有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與上訴人計算之金額有所不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古鴻勝證稱:「(問:被上訴人表示他曾經傳真一紙結算表給你,上面記載金額是肆拾柒萬七千多元,當時你有何反應?有無收到結算表?)我們有收到,當時發現金額不太對,我就去問李志宏,他說那可能是他們的作業疏失,反正都有開收據給我,一定跑不了。」、「(問:被上訴人表示你看到結算表之後,對金額並無爭執,只是表示錢是要交給李志宏,有何意見?)因為從簽約開始都是李志宏和我們接洽、處理,旅行社的人我們也只認識李和他的太太,這個問題我是向李反應的,李表示金額上的不合,可能是作業上的疏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因李志宏自始原為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承辦人,且因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送來之結算表前後,迄未接獲被上訴人有關李志宏業已離職之通知,反而李志宏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負責帶團,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僅支付李志宏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較該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為少之情形,依此,證人古鴻勝所稱於接獲結算單當時有向李志宏反應乙節,應與常情相符。準此,即難認上訴人於接獲結算單當時,未為異議。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為進一步之舉證,其所述上訴人當時未為異議乙節,即難以採信,自不得進而推認上訴人先前業已接獲其公司有關李志宏離職,以及改變付款方式之通知。且因上訴人於接獲該結算單後,已透過其承辦人員古鴻勝向被上訴人原先之承辦人員李志宏反應,經其說明後,始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取得李志宏所交付同樣格式之收款憑單後,始為付款行為,依此,亦難認上訴人就其對已無受領權之李志宏為付款之舉,有何過失可言。

(五)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團費予李志宏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業已就該次交付款項予李志宏乙節,提出收款憑單影本為證,而經核該紙收款憑單與李志宏先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二十四萬元、同年五月六日收取五萬元、同年六月八日收取九十萬元後,所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辦人之收款憑單相同,且證人古鴻勝亦到庭證稱確有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予李志宏之情形,經核其所述與上開收款憑單之記載之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該筆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團費予李志宏乙節,足堪採認。

(六)又查,就李志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二十四萬元,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取五萬元,於同年六月八日收取九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取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時,所交付一併交付予上訴人之承辦人古鴻勝之四紙收款憑單而言,其中前二份應係屬被上訴人製作後交付予李志宏,或授權李志宏製作者(即將公司章及收款憑單空白單據交付予李志宏後,授權其自行填寫製作),是該二份確屬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且李志宏就該二次之收款,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已如前述。至就李志宏持後二份之收款憑單,據以向上訴人收款,而上訴人因信賴李志宏仍係有受領權之人,因而交付款項之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之原承辦人李志宏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已離職,惟從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支付款項時,仍能提出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並格式相同之收款憑單以交付予上訴人承辦人員之情形,可認該後二份收款憑單,應係被上訴人在李志宏離職前即製作而蓋妥公司章後,即交付予李志宏,或係一開始即授權由李志宏全權製作,依此,可認該二份之收款憑單,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且為真正。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受領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一日,既係先後交付團費九十萬元、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收款憑單之李志宏,且交付當時上訴人尚無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李志宏已無受領權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該九十萬元、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交付予李志宏,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生清償之效力。況縱認上開李志宏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收款憑單,係為李志宏在其離職後,持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所偽造完成,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真正收據,惟依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於李志宏離職前,既已將該收款憑單用紙或公司章交付予李志宏,致李志宏因此據以偽造該等收款憑單之收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而上訴人亦因信賴李志宏原為被上訴人所授權委任辦理本件旅遊業務之承辦人員,本有受領團費之權限,且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猶負責帶團,暨其先前已為二次之有權受領之請款行為,且其就該後二次之請款,所提出之收款憑單,亦與前二次者相同等情,乃認定李志宏就後二次之請款,係屬有受領權限之人,因而對李志宏為付款,參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之意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可認李志宏之受領該後二次之團費,就被上訴人而言,應視為有受領權之人,則上訴人所為該二次之付款,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已先後對被上訴人清償二十四萬元、五萬元、九十萬元、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即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團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積欠其團費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依兩造之旅遊契約之約定,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亦應予以一併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已在八十八年六月初即通知上訴人有關李志宏就團費已非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人,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乃於同月八日匯款七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其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仍對明知無受領權之李志宏給付團費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因而認定該次付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並認上訴人總計僅支付團費一百零四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而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指其該後二次之付款,係向持有被上訴人收據之視為有受領權之人即李志宏為之,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乙節,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承訓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