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林家彤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按上訴人丙○○所持之互助會單係被上訴人林家彤(原名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召集,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繳交會款始將該互助會單交與上訴人保管,在繳交第二次會款之前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上訴人稱有二人要退會,希望被上訴人幫忙找會員參加,故上訴人於第二次會款繳交時即介紹胞妹黃翠娥參加遞補,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之互助會單將黃翠娥之名字填寫在會單上,另再寫乙份託上訴人交黃翠娥,上訴人即繳交三萬元之會款︵補交黃翠娥十月份會款︶之後黃翠娥經常拿會款至上訴人家,黃翠娥偶爾會跟上訴人一起至前棟大廈之七樓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親收會款。
二、至於黃翠娥約繳交十三會之後,第十四會時即欲標取會款,但被上訴人有意見,而對上訴人稱希望黃翠娥之會由上訴人頂下來,上訴人胞妹已繳交之金額由上訴人先行解決,後來上訴人給付十五萬餘元給胞妹黃翠娥,此後黃翠娥之互助會即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自行在會單上改為上訴人之名字,上訴人均按時繳交二會二萬元會款至第二十一會止,第二十二會及二十三會係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即藉詞拒絕繳交會款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不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聲請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經調解委員會通知三次均拒不前往協調,上訴人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
三、按在黃翠娥及上訴人持有互助會單上仍有黃翠娥之名字及第十四會黃翠娥之會改由上訴人承受,並由上訴人依約每月繳交二萬元給被上訴人,若依被上訴人所稱該會由其自行承受,則其有否與黃翠娥會算返還會款給黃翠娥,若其無與黃翠娥會算、又無返還黃翠娥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則可印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承受為虛偽,其之所言自不足採信。若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會款即尾會之會款應為二十三位會員,扣除上訴人一會應予免繳外、應有二十二萬元,另利息為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總共為二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始為正確,原審誤判為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實據尚差二萬元,亦請明查。
四、查被上訴人因結欠上訴人二會之會款,為逃避債務之清償,而故意將話題偏引指陳上訴人曾偷竊其戒指,按被上訴人之戒指倘真為上訴人所盜竊,其為何不向警察機關報案。被上訴人恐法院之判決對其不利,偽稱上訴人已與其和解,此完全不實在。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付利息。(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確有積欠上訴人會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因上訴人僅參加一會,雖入會之初,上訴人曾以其本身及其妹黃翠娥之名義要求各參加一會,但黃翠娥部分未曾繳納會款,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之妹,該部分會款隨即由被上訴人本身繳納,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黃翠娥」更改為「丙○○」,係上訴人自行更改,且上訴人曾竊取被上訴人之金飾物品,故上訴人應先將竊盜損失賠償後,再行請求本件會款,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和解書、切結書表明「與甲○○之會錢,本人所有不動產財產願無條件贈予被告做為賠償金」、「與甲○○會錢官司都是由本人偽造及偷鑽戒,因良心過意不去,所以特立此書。本人願任由被告處置及法律追訴之責任,望被告撤回此案」本件已和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互助會有二十三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所提出有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和解書」、「切結書」,其上之簽名、指印確為上訴人所為,業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在案,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0)刑紋字第六四七二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就該「和解書」、「切結書」取得之過程,先則稱是被上訴人當其面所簽署,後則稱是其友人陳在珍為其處理會款之事,而與上訴人和解。經訊之證人陳在珍則結證稱:「我和解的結果是,如果有和解的話,被上訴人還上訴人會錢,上訴人要還被上訴人的東西。結果上訴人同意,所以我就簽保險給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反悔,就要還我五千元,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找不到人,上訴人有和解,有簽名蓋手印。是在上訴人他家,和解書上面寫的是,重點是如果上訴人沒有履行的話,上訴人願意以其的房子作為賠償,並負刑事責任。他和解書寫兩張,其中一張是給我,作為如果上訴人反悔,要給我五千元,作為保險。如果我不保的話,要把保險金還給我。和解書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指印簽名蓋章是上訴人的。」,經上訴人當庭稱「沒有跟他和解,有開一張收據給他,說我收到五千元的訂金」時,證人陳在珍即稱「收據就是上面的悔過書、切結書」,(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陳在珍就和解過程語意不清,其證詞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在珍證稱和解書即是其向上訴人投保後,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衡之果上訴人與證人陳在珍就兩造間會款之事宜有所和解,自會另行出具書面,並由上訴人另行簽名,豈會撕下收據之一角(有上訴人簽名之一角)以之為和解書?上訴人辯稱其未與證人陳在珍和解即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本件會款事件已和解一節,即無理由。
二、按被上訴人就有關黃翠娥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情形,前後供稱不一,有稱「(我)有頂黃翠娥的會,她沒有標,算是我跟的會」、訊之「何時標黃翠娥的會」則稱「在第七次標的,標一千多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何時頂黃翠娥的會不記得了,完全不認識黃翠娥,是針對上訴人丙○○,黃翠娥一來就要標,我不認識她,所以我就不讓他跟」,嗣同一天準備程序中經訊之「黃翠娥說何時得標」則稱「他跟了四、五會,有說要標,沒有標到」,經訊之「(黃翠娥)何時退出會」則稱「我什麼都不知道,他也沒有來」,同日又稱「她第一次要標,我說第一次,是我的,第二次她要標,陳鳳嬌比較高,所以第二次我就退款給上訴人丙○○,然後我就把黃翠娥的頂下來」,同日訊之「這個會你參加幾會」,則稱「有三會,姓戴的、我叔叔林張壽、及我自己的、姓戴的部分本來給黃翠娥,後來我又把他吸收過來(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稱述不一,尚難可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互助會其有參加三會,姓戴的、姓張的、其自己的,顯即無黃翠娥之會,參之其既稱黃翠娥跟了四、五會,沒有標,衡之上訴人自無於第二次標會時頂黃翠娥之會而退款予黃翠娥。綜上所述,系爭互助會既有二十三會,且黃翠娥一開始有參加該會並多次繳會款,嗣被上訴人亦無頂黃翠娥的會,則上訴人主張黃翠娥的會嗣由其頂下來並持續繳交被上訴人二會會款合計四十二萬即可採信而有理由。
三、如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為尾會、一會之會款為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元,即二十二次之標會利息為一萬九千八百元,核每次得標金額未達一千元。另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其於第七次標會時乃以一千多元標得,而證人陳鳳嬌亦證稱第一次標二千多元(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第七次標會以前均至少為一千多元,則利息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一萬九千八百元,扣除第一次之二千多元、第二次至第七次之各次均為一千多元,如以第一次標金為二千五百元、第二次至第七次之標金為一千五百元計,則第七次標會以後之標金即僅有五百多元,衡之與常情不符。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得標金除第二會至第三會為二千五百元至二千二百五十元外,餘均為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九百五十元,金額相當、平穩,顯較可採。且被上訴人辯稱二十二次標會之利息為一萬九千八百元,迄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顯不足採,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歷次得標金額明細(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後),其第二次標金為二千五百元、第七次標金為一千七百元,核與證人陳鳳嬌、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參之會員依會首所陳將標金自行記載,乃常情所致,益證上訴人主張歷次標金利息合計有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和解云云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已繳交二會會款合計四十二萬元、歷次標金利息合計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一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核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之範圍,洵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除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予維持外,其餘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陳 國 成法 官 王 佳 惠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壹佰萬元額數者,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