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子楊倫葵所逼迫,利用上訴人當人頭,其父母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花用,因楊倫葵有另一信用貸款,無法再貸款,上訴人始受楊倫葵之逼當人頭,該五十萬元亦係楊倫葵領走花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憑空誣告被上訴人之子楊倫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不相識,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確係上訴人借錢,找被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其為連帶保証人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借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借得款項後竟不清償,而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代償共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代償後屢次催促上訴人返還所代償之金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等情;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倫葵強迫而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借貸供楊倫葵花用,並由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証人,上訴人僅為借貸之人頭,且係受訴外人楊倫葵之強迫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名義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銀光復分行借款五十萬元,後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証明書五紙為証,上訴人對於確有以其名義向新竹國際商銀借款五十萬元,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一節亦不否認,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事實,上訴人雖不否認,業如前述,惟上訴人辯稱:本件借貸係受訴外人楊倫葵強迫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縱認上訴人主張係遭訴外人楊倫葵脅迫而借款等情屬實,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借貸之相對人即新竹國際商銀光復分行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脅迫之事實,則上訴人尚不得執此與訴外人楊倫葵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主張撤銷其借款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借款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既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而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該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其代償之款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人,其代上訴人償還借款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連帶保證代償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彭洪英~B 法 官 林南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B 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