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未○○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辰○○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申○○上 訴 人 午○○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丑○○○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複代理人 葉麗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其餘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買主洪正尚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由於地目變更,致部分土地仍為林地而無法變更為建地,不符買主當初期望,因此雙方之買賣一直懸而未決,嗣後,買主洪正尚亦不願再買受所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尚屬無由。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縱有收受部分金額,亦僅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居間報酬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甲○○業已仲介訴外人洪正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買方即洪正尚交付價金三百萬元,並由上訴人丁○○收受,故被上訴人本可請求居間仲介費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目的無法達成,終未能達成買賣目的為抗辯,顯屬無由。況上訴人丁○○收受土地價金三百萬元,拒不分給其餘上訴人即土地共有人未○○等十五人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丁○○敗訴確定,其應將所收價金分給其餘共有人,並保留系爭仲介費六十二萬零四十元,以供上訴人丁○○給付仲介人。是本件上訴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一四九號卷(含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五號卷)。
理 由
一、按數債務人一同被訴為被告者,若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債務人間在法律上不許歧異,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認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係有利於共同上訴人之行為,是其債務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除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外,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代位行使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辰○○、寅○○、申○○、巳○○、午○○、癸○○、庚○○、己○○、辛○○、戊○○、子○○、卯○○、壬○○、丑○○○(下稱未○○等十五人)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丁○○之權利,於各債務人間在法律上即不許歧異,且上訴人丁○○亦本於系爭契約買賣不成立等非個人關係對原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對於原審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丁○○上訴主張上訴人等十六人與訴外人即買主洪正尚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因部分土地地目無法變更為建地,不符買主當初期望,因此雙方之買賣一直懸而未決。嗣後,買主洪正尚亦表示不願再買受所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尚屬無由。且被上訴人分別從上訴人丁○○處取走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一萬元,僅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尚與居間報酬無涉等情。被上訴人則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其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六等三筆土地擬出售,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介紹費為一百五十萬元,經由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賢次二人居間介紹,買主洪正尚與共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且交付定金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丁○○保管,詎上訴人丁○○僅交付被上訴人甲○○十五萬元及訴外人黃賢次一萬元之居間報酬。又上開三筆土地,因部分林地無法變更地目,買賣標的減縮為系爭一八三之一地號,仲介費亦依面積比例折算為六十二萬零四十元。而上訴人所收受之上揭仲介費,未予分配與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未○○等十五人(又共有人鄭木統及鄭文榜已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渠等權利義務係由繼承人丑○○○及鄭煙萍繼承,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為證。),上訴人未○○等十五人對上訴人丁○○間自有請求返還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代位及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審所為判決之聲明等語。並於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已仲介訴外人洪正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定金三百萬元,交由上訴人丁○○收受,故被上訴人本可請求居間仲介費用。況上訴人丁○○應將所收價金分給其餘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未○○等十五人,並保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仲介費六十二萬零四十元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上訴人實屬無由,應予駁回等情,資為抗辯。
三、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因部分地目無法變更為建地,買主不願再賣受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尚屬無由云云,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查:坐落新竹縣○○鄉○○段一八三、一八三之五、一八三之六等三筆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共有人召開會議,決議買賣介紹費為一百五十萬元,嗣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賣予訴外人洪正尚,訂有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丁○○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之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結,係共有人之一癸○○將系爭土地擬予出賣之事告知被上訴人甲○○,甲○○再轉知訴外人黃賢次,二人乃介紹買主洪正尚與共有人洽談後成交等情,業經證人即共有人之一癸○○於本院八十八年竹簡字一四九號給付報酬事件中證稱無訛(參該卷第五十三、第五十四頁)。是系爭土地買賣既經由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賢次之媒介(又訴外人黃賢次之居間報酬請求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丙○○,並對債務人未○○等十六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讓與書、存證信函及訴狀等件為證。)始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縱或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上訴人丁○○所言未續予交付尾款或解約之虞,然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居間契約,請求按原決議內容給付報酬之權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另主張原已給付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黃賢次之十五萬元及一萬元為兩造間之借款,尚與仲介費無涉云云。經查:上訴人丁○○就上開已給付十六萬元部分為買賣介紹酬金,且依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兩造會議內容,訴外人即買方洪正尚原購買系爭一八三、一八三之一、一八三之六等三筆土地,面積共六千四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仲介費為一百五十萬元。嗣因其中林地部分無法變更為地目,買賣標的物減為一八三之一號土地,面積僅為二千六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故仲介費予以比例折算後,該筆土地仲介費為六十二萬零四十元,除上訴人前丁○○已就買方交付系爭買賣定金三百萬元部分,給付仲介金十六萬元應予扣除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十六萬零二十元,被上訴人丙○○(即黃賢次部分)三十萬零二十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丁○○於另案給付買賣價金中陳述在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九八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再上訴人丁○○前就其保管系爭買賣價款三百萬元部分,尚未依照共有比例給付予其他共有人即其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丁○○所不否認(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上訴人未○○等十五人對上訴人丁○○間本存有返還代扣款請求權,且此部分亦經前開判決確定在案。今上訴人未○○等十五人又怠於對上訴人丁○○行使該項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居間報酬請求權,代位上訴人未○○等十五人各依其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向上訴人丁○○,分別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買賣契約成立之翌日起算),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陳述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 法官 王佳惠~B 法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