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 設新竹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 人 李文欽律師
丙○○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實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路○○○號一、二層樓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向陳姓屋主購買之中古屋,且該房屋係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之基地上,其一樓之基地內移二尺建築二、三層樓則凸出一樓之牆壁建築在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四號水利地之界址線邊為合法之建築房屋,上訴人於承買後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鄉○○段○○○號土地面積九○點一五平方公尺,而建物建原為二○號地面層四六七點五平方公尺,第二層四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即二層樓之面積多一層樓之面積二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灣省政府實施土地重劃,而將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二三號土地之地界後移四寸,此有被上訴人向檢察署指控竊佔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五號偵查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已詳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灣省政府實施土地重劃後地界往水利會土地即七○四號挪移四寸。八十五年間因詹睿賢建築房屋而申請鑑界,結果水利會駁崁佔用倒詹睿賢所有之土地,水利會乃申請鑑界,亦發現被告等人分別佔用面積不等之水利地....。被告等溝渠右側住戶確係因前開土地實施重測致原經界線偏移,依重測後地籍圖鑑定結果,方生被告等人建物佔用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灌溉溝渠及告訴人溝渠駁崁佔至案外人詹睿賢所有土地之情形,此乃土地重側偏差所致,非被告等建屋時所能預見...」由上述之記載,上訴人之房屋原係合法建築在自己所有同段七二三號土地,嗣因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土地重劃造成上訴人之房屋佔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四號土地,是上訴人自始無故意越界建築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二、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水利地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係一寬約四尺至六尺,長約一百多公尺之長條形防火巷,在上訴人房屋後面闢有一條寬約一尺至一尺半,深為二尺之溝渠︵上訴人之二樓凸出部份之下面剛好在該溝渠上面︶而該防火巷兩邊之住戶均擺置花盆種花或堆置雜物,故僅供兩邊之住戶作為緊急避難之小巷而並未供人通行,故機車更無法通行該防火巷。縱使重測後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後面排之二、三樓牆壁有越界時,但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水利地之使用,及任何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今因土地重測造成偏差致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顯係情事變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何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要之解釋」及「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八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需要拆除上訴人所有房屋二、三樓房後面之牆壁部分,勢必影響整個房屋之結構體並損及人命之安全,被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之用,且依原狀而不予拆除上訴人後面之牆壁,則完全不影響現有水利地之使用,是其請求顯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循。是上訴人所有房屋後面騰空之二、三層樓牆壁完全不影響溝渠及防火巷之使用,其收回並無實益,故被上訴人之在第一審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則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平裁量...」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著明文。而我國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歸責事由及適用要件有四..即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前手陳姓房地所有人購買該中古屋乙棟時,其二樓後面牆壁已騰空超出一樓之基地約寬二尺、長約十二、三尺建有牆壁,但係在所有權面積之合法範圍內,並無越界情事。嗣因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實施土地重測,當時並不知土地重測已造成土地偏差,挪四寸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七○四號土地上,而始依二樓之房屋建築增建三層樓的,可見上訴人原係合法使用自己所有之同段七二三號土地。嗣因政府之重測造成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之情事乃係因情事變更,非當時上訴人所得預料,爰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法院有權依職權公平裁量。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依目前測量結果認為騰空之二、三樓占用被上訴人之同段七○四號水利地並不影響該地作為溝渠供兩邊住戶排水之用︵已不作灌溉用︶更不影響防火巷之用,故對被上訴人絕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其提起本訴,乃因詹睿賢為建房屋申請鑑界,發覺同段七○四號水利地後移駁崁佔用詹睿賢之土地而發生糾葛,被上訴人始申請鑑界,發覺上載因土地重測發生偏差之事,是被上訴人之對上訴人或其他鄰居提起拆除地上物之訴,顯無實益,爰依首揭法意請求撤銷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禱。
四、查所謂「無權占有」乃明知無正當之權源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意或過失佔用他人之土地並侵害其權利之謂也。而上訴人之所有系爭之房屋係前手合法建築在其自己所有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上。嗣因台灣省政府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土地重測造成上訴人之土地挪移四寸,使合法之房屋變成占用到被上訴人之水利地。而政府重測時雖有履行公告之程序,但並未個別通知上訴人及鄰地之所有權人等,致上訴人及鄰地所有權人等不知提出異議,是此項之公告是否合法尚有置疑。何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二、三層樓凸出之部分雖在被上訴人之水利地上空,但不影響該水利地及防火巷巷之使用,被上訴人若強行拆除上訴人房屋之二、三樓凸出部分即結構體之八平方公尺建物並收回,不僅全無實際之利益,反而影響上訴人建物結構之安全至鉅。至於其他鄰地之所有人,其房屋之建築則與上訴人之情況不同,當然不能一概而談。
參、證據:除引用第一審之證據外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稽,查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取得占有,正當權源為何,上訴人自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因政府實施重劃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依法自應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從而其基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其所有建物之基地係坐落其所有之土地上,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灣省政府實施土地重測,經重測後地界往上訴人土地挪,致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因土地重測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並不得作為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水利地,詎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第一層挑空、第二、第三層係RC磚造),被上訴人迭次催促返還土地,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且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六角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所購買之中古屋,為合法之建築房屋,因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灣省政府實施土地重劃,而將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二三號土地之地界後移四寸,方生上訴人等建物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而上訴人所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乃僅作為緊急避難之小巷而並未供人通行,故機車更無法通行該防火巷。雖上訴人有越界占有其土地,但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水利地之使用,及任何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今因土地重測造成偏差致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顯係情事變更,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何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二項著有明文。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需要拆除上訴人所有房屋二、三樓房後面之牆壁部分,勢必影響整個房屋之結構體並損及人命之安全,被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之用,且依原狀而不予拆除上訴人後面之牆壁,完全不影響現有水利地之使用,是其請求顯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向前手陳姓房地所有人購買該中古屋乙棟時,其二樓後面牆壁已騰空超出一樓之基地約寬二尺、長約十二、三尺建有牆壁,但係在所有權面積之合法範圍內,並無越界情事。嗣因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實施土地重測致造成上訴人之房屋有越界之情事乃係因情事變更,非當時上訴人所得預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之適用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水利地,詎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占用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第一層挑空、第二、第三層係RC磚造)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且兩造均於新竹縣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後對系爭土地鑑界後,始知有越界占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知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後,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即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再依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係一長約一百多公尺之長條形防火巷,則系爭土地既亦兼具防火功能,二側建物如自第二層樓起均凹出搭建,一旦失火,系爭土地必失其防火功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符合公共利益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已無可採。何況上訴人所有之之系爭建物第三樓房屋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日始加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答辯狀),再依上訴人於八七年七月十七日訴狀所附照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二、三層樓均是挑空搭建,自屬主建物建好後,再施工所加蓋,則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與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上訴人主張將之拆除將影響主建物結構安全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
四、末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須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之事由,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法院始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其要件乃指情事劇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為給付顯失公平者而言。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系因台灣省實施土地重測後,因界線偏移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非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具有防火巷功能,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如任由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上自二樓起搭建突出建物,一旦失火,系爭土地必失其防火功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之濫用,已如前述,而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二十一元六角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洵屬正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 官 王 佳 惠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壹佰萬元額數者,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