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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十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竹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計有二十一會次,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繳交頭期會款,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即以六千五百五十元之標金,標得二次會之會款共計四十萬元,旋上訴人即將上開標得之會款借予互助會會員訴外人侯愛民,惟侯愛民借得上開款項後卻因債務問題走避他鄉,杳然無蹤,被上訴人不甘損失,該稱其係與侯愛民換標,然上訴人並未同意。

(二)被上訴人雖繳交七會次共二十八萬元之活會會款,然被上訴人除已取得又開四十萬元會款外,亦尚積欠上訴人第三次會至第七次會之標金計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又開六千五百五十元標金乘五次會),然而被上訴人本應償還上訴人共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用以抵銷上開被上訴人以繳交之二十八萬元,則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

(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得標之事實,且證人戴麗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案件調查時亦證稱:(乙○○、侯愛民係死會或活會?)乙○○兩會都是死會,侯愛民係活會。從而被上訴人既將標得之會款借予侯愛民,則被上訴人本應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縱被上訴人與侯愛民私自換標,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繳交死會會款。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得標後,仍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並非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乃係被上訴人賴債不清償各期標金。

(五)又上訴人所以簽發二十七張共計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乃肇因於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六萬元,於上訴人週轉不靈倒會後,被上訴人非但不承認曾將第二會借予上訴人標取之事實,且頻頻登門惡言相向催討右開借款,欲索回已繳交之會款,上訴人乃一單純弱女子,何曾經此陣仗,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簽立二十七紙共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時,上訴人認尚未超過所欠五十六萬元,方予依允。從而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並非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計二十一會次,採外標制,於每月一日開標,被上訴人參加二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未到場之機會,冒用被上訴人之名,偽填標金七千元得標,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即停止繳交會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亦因週轉困難宣告停會。被上訴人因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該互助會,扣除為上訴人冒標者,已繳交七個會次,共二十八萬元會款,第二至第七會次合計被上訴人應得之標金為九萬零六百元,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七萬零六百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上開互助會二會,惟其中一會被上訴人已標取會款,旋將上開標得之會款借予互助會會員訴外人侯愛民,被上訴人雖稱其係與侯愛民換標,然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得標之事實,且證人戴麗雪亦證稱被上訴人乙○○兩會都是死會,侯愛民係活會,從而被上訴人既將標得之會款借予侯愛民,縱被上訴人與侯愛民私自換標,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應繼續繳交死會會款。至於被上訴人得標後,仍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並非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乃係被上訴人賴債不清償各期標金。又上訴人所以簽發二十七張共計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乃肇因於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簽立二十七紙共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時,上訴人認尚未超過所欠五十六萬元,方予依允,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並非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互助會召集之時間、會期、開標地點、每會會款、共計二十一會次、採外標制以及被上訴人參加二會,暨第二至第七會次之標金,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倒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參加二會中之一會,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得標,然旋與訴外人侯愛民換標,由訴外人侯愛民繳納死會會款,其仍繼續繳納活會會款部分,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標得第二次會,旋將標得之會款借予訴外人侯愛民,因訴外人侯愛民走避他鄉,被上訴人該稱係與侯愛民換標,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侯愛民私自換標,上訴人並未同意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侯愛民換標,由侯愛民繳交死會會款,被上訴人仍繳活會會款,且上訴人係為知情一事,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稱:當初伊也知道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有換標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據上訴人迭次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九號調查與審理中陳述明確,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稱:是被上訴人得標後,將標金給侯愛民,約定死會由侯愛民繳,檢察官問以:既然八十四年五月被上訴人標走一會,被上訴人交給侯愛民後,為何你還繼續向被上訴人收會四萬元?復稱:因被上訴人八十四年標得會款後,將標得權利讓給侯愛民,所以伊向侯愛民收死會錢,而被上訴人仍有二個活會等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調查中稱:因侯愛民標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寫六千六百五十元,所以他們二人換標,並稱:因被上訴人換標是活會,所以繳二萬元會錢(按即活會會錢)等語,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調查中亦稱:被上訴人有與侯愛民換標,變成侯愛民是死會,被上訴人是活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調查中再稱:第一會是被上訴人標六千五百五十元,侯愛民標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得標,伊把錢算給被上訴人,當場她即把錢借給侯愛民,還跟伊說以後要向侯愛民收死會的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該案審理中稱: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所以侯愛民是死會,他是活會等語,上訴人均明確陳稱八十四年五月被上訴人得標後,旋與侯愛民換標,將標得之權利讓給侯愛民,使侯愛民成為死會,被上訴人仍是活會,由侯愛民繳交死會會款,被上訴人仍繳交活會會款,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其詞,稱被上訴人有借錢給侯愛民,伊不知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換標伊沒有同意云云,核與前開一再明確之陳述不符,所辯尚難遽信。且證人姚文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案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伊記得被上訴人有一次得標,得標的錢給侯愛民用,證人戴麗雪於前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每次開標都有去,伊住附近,被上訴人也大部分都有去,當日被上訴人比侯愛民的標金多標了五十元,被上訴人就讓給侯愛民得標。雖上訴人辯稱證人戴麗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案件調查時亦證稱:乙○○兩會都是死會,侯愛民係活會,然此不惟與證人戴麗雪當日審理中之其他陳述不同,亦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所述及證人姚文雄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尚難僅以證人戴麗雪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所辯為足採。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得標後,仍繼續繳交活會會款,並非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乃係被上訴人賴債不清償各期標金云云,然查: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賴債不清償各期標金乙節,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換標,被上訴人本應繳交死會會款,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後之各期,被上訴人均係繳納活會會款,上訴人亦莫不吭聲均予以收受?況此與前開上訴人歷次所陳、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等情不符,亦難採信。再者,兩造就上訴人於停會後,上訴人曾簽發總額合計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本票二十五紙交予被上訴人一事均不爭執,而此部分乃是償還會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案件偵查中稱:所開本票乃是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標的會,他之前所繳會款,加計利息共四十二萬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亦就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一事,自承係繳交會錢三十二萬元及利息十萬四千六百元等語,此部分的金額且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數額相符,又上訴人雖辯稱之所以簽發前開本票與被上訴人,乃為償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上訴人認尚未超過所欠五十六萬元,方予依允,上訴人簽發本票行為,並非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與侯愛民換標。惟查:上訴人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調查中自承五十六萬元部分是另外還,與本件無關,且前開本票金額僅有四十二萬四千六百元,而所稱借款部分則有五十六萬元,兩者金額明顯不符,參諸上訴人對於所積欠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借款部分,忽而稱係以借標之方式償還,忽而稱以開立本票方式償還,前後屬所述亦不一,亦與其前開明確所述此部分係償還會款等情不符,況系爭五十六萬元債務部分,乃是上訴人向訴外人范懷樂借款,上訴人並以訴外人姜彰昇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此部分債務業已清償等情,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各乙紙為證,足徵上訴人開立前開本票與所稱之五十六萬元債務無關。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五、按依台灣省民間互助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扣除該次為上訴人冒標者,已繳交七個會次,共二十八萬元會款,且第二至第七會次之標金依序為:六千五百五十元、七千二百元、五千二百元、七千五百五十元、八千七百元、一萬零一百元,合計該六個會次被上訴人應得之標金計為九萬零六百元,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三十七零六百元,是被上訴人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數額及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B 法 官 李承訓~B 法 官 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 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