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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七八之五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C、D、E、F五點之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七地號,○○○鎮○○段第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G三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第六七八之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原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本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益君因贈與各取得土地有部分二分之一,後於七十年四月一日因買賣關係上訴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詹益君,由訴外人詹益君取得單獨所有,後分別在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上訴人再由訴外人詹彭香妹、詹益君購得該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遂單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至今。新竹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當時上訴人為前開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新竹縣政府竟未通知上訴人指界,共有人之一的訴外人詹益君更未到場,逕行假借訴外人詹益君名義為不實指界,形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前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E五點之連接點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前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E、F二點之連接點線,但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K、J、I、H、G、F各點之連接點線,重測之結果致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二十五平方公尺(重測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百十六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而依所謂詹益君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立切結書所載:「具切結人詹益君茲○○○鎮○○○段二三二之三六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因本號土地屬共有土地,本人係屬其共有人之一,亦即分管之現使用人願當場指界..」云云。惟查:訴外人詹益君並未於地籍調查表或切結書用印同意指界,業據證人詹益君證述明確,佐以證人邱火財之證述,上開切結書應係訴外人彭香妹擅取詹益君印章予丁○○蓋用,且詹益君並非分管之現使用人,亦未當場指界,非僅詹益君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丁○○亦自承詹益君沒有在場,堪認該切結書載稱詹益君當場指界,虛偽不實。詹益君既非分管之現使用人,亦未當場指界用印,則重測機關依前揭法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施測,已失所附麗,本件自應依序以同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以確定兩造界址所在。又原判決雖以詹益君與上訴人有姑姪關係而有偏頗之虞不予採認,退步以言,縱認詹益君確已於現場指界,惟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可知,地籍測量非在創設、變動原相鄰土地所有權範圍,僅係將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以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以已重測公告確定地籍線,倘係據現場錯誤指界為據,所有權人仍可爭執之,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所為地籍調查現場指界顯有錯誤。系爭土地新舊界址有明確變動,舊界址亦仍存在且可確定,該新界址產生係以六十九年十二月所為地籍調查現場指界為據,然依前開鑑定圖所示,重測後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大相逕庭,其中重測後之經界線連線地形係向東南方突出,而舊地籍圖之經界線連線之地形正好相反,係向西北方突出,參照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即明所謂詹益君之指界根本不實。再查,上訴人所有之六七七號土地於重測前面積為一四一平方公尺,核與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測量面積為一四五平方公尺相當(多出四平方公尺容係因重測自然增加),而重測後之面積銳減為一一六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原有一四一平方公尺相較,短少面積達廿五平方公尺,顯不相當。而被上訴人丁○○所有六七八之五號土地,重測前為雞油林段二三二之三七面積為一九一平方公尺,惟重測後為仁愛段六七八號面積驟增為二三七平方公尺,增加達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多(六七八之五係於

八十四、七、十另分割自六七八號土地),倘依舊地籍圖計算其面積該筆分割後之六七八之五號應僅有二四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割登記為五十八平方公尺),其形式上減少之三十四平方公尺較之原重測後增加四十六平方公尺猶低,亦即該重測後之仁愛段六七八號土地按舊地籍圖計算仍較原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增加十二平方公尺之多(46-34=12),顯不因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造成其總面積減少之損害(實則增加十二平方公尺)。證人黃台興於本院庭訊時亦自承:「因當時很匆促,所以品質較不好...」,加以本件確因重測錯誤而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損,被上訴人所土地面積增益之消長不公現象,且重測地籍線與原地籍圖地籍線嚴重不一,堪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亦即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三款確定兩造之地籍線,始屬適法。另證人劉吳秀蓮坦承出售土地房子給甲○○被上訴人乙○○之夫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前手,且據悉劉吳秀蓮與被上訴人丁○○有姻親關係(即劉吳秀蓮之婆婆與被上訴人丁○○之母為姊妹),加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地籍重測地籍調查時,劉吳秀蓮為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土地登記為其夫劉政平所有),有利害關係,故其證人立場難免偏頗,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不宜逕予採認。且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實施地籍調查而地政人員前往鑑界或測量時,上訴人均不在場,劉吳秀蓮卻指稱上訴人在場,上訴人並此否認,且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如劉吳秀蓮所指伊在指界或測量時均在場,何以未見上訴人在地籍調查表或切結書用印同意指界?劉吳秀蓮所稱為其所有而上訴人當時並無爭執之該牆壁即附圖二之F、E、D點連接線部分,乃上訴人住處房屋結構之一部分,係整體成形,上訴人果真在場,豈可能未予爭執、或同意屬劉吳秀蓮所有?悖乎經驗法則。又證人劉吳秀蓮對於雙方有無共同指界在何處乙節,答稱當時雙方並沒有共同確定界在何處,只是雙方各說各話。準此,參以證人黃台興之證詞:重測原則上,以按照雙方指界優先來處理,沒有爭議,按照指界來處理,如果雙方不能指界照舊地籍線處理等語,倘若上訴人在指界或測量時在場,且雙方俱有爭議,顯然應依舊地籍線處理,根本不致發生本件之爭訟。可見劉吳秀蓮證述上訴人在場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至有可議。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重測後地籍線確有指界不實之情形,則認定系爭土地經界應依舊地籍圖為之,始為正確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該廢棄部分並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上段六七八─五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G'、H、I、J、K連線;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上段六四七之六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F、G、G'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願以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前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E五點之連接點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蓉香所有前開相鄰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E、F二點之連接點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尊重政府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定,並非即以就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為唯一標準,上訴人僅執舊地籍圖即遽以認定其目測所主張之界址為正確,實屬片面。況本件界址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地測量局)鑑定後,均以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二)內所確定之A、B、C、D、E連線為地籍圖經界線,該等測量均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前測設圖根點施測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作成鑑定圖。可知,本件經鑑定後之經界線確已參酌舊地籍圖,始做成鑑定成果,上訴人主張應依舊地籍圖另為認定即無必要。是上訴人所指認定系爭土地經界應依舊地籍圖為之,雖有誤解,惟前開鑑定結果亦將該舊地籍圖納為鑑定憑據之一,尚屬客觀。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局施測結果,其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較土地登記簿所載略有增減乙節,因土地面積多寡並非界址如何之唯一標準,確定界址訴訟應參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情加以認定,尚難執此遽認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有誤。上訴人所提面積增減乙節,其增加與減少之面積亦有不合,尚非可採。況且此等情形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並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上訴理由洵非正當。上訴人所傳證人詹益君另稱其於土地重測時未至現場指界,經查其時之地籍地查表確有其之真正印文,應認其確已同意指界之事實,不容事後臨訟再予否認。據調查表上登記,上訴人為系○○○鎮○○段○○○○號之共有人之一,六十九年實施土地重測時確實有到場指界,重測人員要求用印時,其家人以另一共有人詹益君之印章使用,詹益君證稱這個章平時放在抽屜裡,按常理若非自己家人取出使用,外人豈知擺放何處,且詹益君證稱當時土地時既為上訴人及其祖母彭香妹在使用,也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所需條件。上訴人以其沒有在調查表上蓋章為理由,實不能改變調查表上有印文之事實。被上訴人乙○○所有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六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以現場和地籍圖相對照,確和土地測量局所做之鑑定圖上F、E連線相同。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六七八之五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六七七地號土地界址早在重測前即已存在,現也存在,更沒有位移。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驟增之情形,以此做為土地重測不實之依據,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購於國有財產局之六四七之六號土地面積灌入原六七八地號土地面積中,以致造成該地面積增加,企圖混淆事實。綜上,上訴人指界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被上訴人之指界與系爭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重測前地號○○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而前開仁愛段第六七八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雞油林段第二三二之三七地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前開仁愛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雞油林段第二三二之三七地號土地,並與仁愛段第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合併),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新竹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竹東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主張依照重測公告確定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經原審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依照重測後之經界線描繪如附圖一、二所示實線部分後,被上訴人並進而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實線部分即A、B、C、D、E五點之連接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蓉香所有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則為如附圖所示之E、F二點之連接線云云。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而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六點定有明文。而本件竹東地政事務所為重測時係依雙方指界來測量,不是按照舊地籍圖測量,舊地籍圖只是參考,當時指界如調查表,舊地籍圖形狀與新地籍圖不一樣,是指界不一樣;當初舊地籍圖與指界狀況、面積有差異,之所以沒有照舊地籍圖來測量,係因當時很匆促,所以品質較不好,且因為重測原則上按照雙方指界優先來處理,沒有爭議,按照指界來處理,如果雙方不能指界,照舊地籍線處理,舊地籍線只是參考,本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測量會以測量後地籍圖,再與調查表是否吻合,吻合即以重測後地籍線為依據,進行本院囑託測量事項,縱使重測後是錯的,但與調查表示吻合的,仍會以重測後為準,測量時有來指界會蓋章,如果通知一造沒有來指界,差距太大按照舊地籍圖等情,業據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黃台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足徵系爭土地重測時主要是按照所謂雙方指界為測量。然查:系爭土地重測時有如下之瑕疵:(一)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重測時,所為新竹縣竹東鎮鄉鎮區地籍調查表上雖蓋有指界人即證人詹益君之印文,且指界略圖之形狀則與重測後之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線形狀相符,且有以證人詹益君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具切結人詹益君茲○○○鎮○○○段二三二之三六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因本號土地屬共有土地,本人係屬其共有人之一,亦即分管之現使用人願當場指界,倘如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時,具切結書人願自行協議解決,並負法律上責任,具切結書是實等語,其上並蓋有詹益君之印文等情。然證人詹益君並未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到場指界之事實,業據證人詹益君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重測時之原共有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言詞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調查時那天我們都不在家,所以沒有去指界過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土地重測時)我有在場,詹益君沒有在場,我有在指界切結書上蓋印章,詹益君我不知道有無蓋章,但他沒在場等語。證人吳秀蓮亦證稱詹益君沒有在場等語(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證人詹益君於重測調查時並未當場指界,亦未在切結書及地籍調查表上用印。證人詹益君並稱未分割前土地是我姑媽和我祖母使用,我沒有分管,也不知何為分管,大家(指家人)都可以用等語,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詹益君為分管之現使用人。雖證人詹益君不否認前開地籍調查表及切結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亦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為何人所蓋,更難證明即為上訴人及證人詹益君委託之人所為。綜上,地籍調查表及切結書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則竹東地政事務依據內容不實的前開文書,遽而認定如地籍調查表略圖所示為系爭仁愛段六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進而依此為土地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即應與當為之界址不符。(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地籍調查時有在場,證人吳秀蓮亦證稱上訴人及其母親有在場。惟倘上訴人於地籍調查時確實在場並指界,其為共有人之一,且重測界址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影響重大,系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界址復有爭執,何以上訴人並未在切結書及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蓋章,以杜爭執,反而使用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土地之詹益君之印章而另起爭端?足徵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指界時在場,誠屬有疑。況縱認上訴人於重測調查時確實有在場,被上訴人並稱當初指界測繪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時,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云云,然與證人吳秀蓮所述測量時上訴人向地政人員說靠近六七八之五地號土地(水溝過一點點)是他的,依上訴人主張他要多占被上訴人土地,當時地政人員在測量時,有叫上訴人指界,測量時有爭執,當上訴人爭執水溝部分時地政人員並無定圖釘在那邊。雙方並沒有共同確定界在何處,只是各說各話等語,足徵重測時上訴人非無爭執,上訴人指界部分地政機關亦未予以標示,證人詹益君復未到場指界,揆諸前開說明,竹東地政事務所自不得認為系爭土地業經指界明確,即依尚有爭執並有瑕疵之指界,逕行為地籍重測。(三)又依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後之地籍線所示,重測後之地籍線,關於系○○○鎮○○段六七七、六七八之五地號之經界線,其形狀乃是向東南方突出,然而依舊地籍圖所示,重測前之地籍線則為向西北方向突出,則重測後之經界線形狀顯然與舊地籍圖之形狀不符。(四)參諸前開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均有增減,系○○○鎮○○段○○○○號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前為雞油林段二三二之三六地號,面積為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惟經重測後面積減為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減少二十五平方公尺;重測時與前開土地相鄰○○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雞油林段二三二之三七地號,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惟重測後面積增為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面積增加四十六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雖前開與上訴人所有仁愛段六七七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因仁愛段六七八地號分割多次,並與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合併,以致無法估得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重測後具體增加之面積,然僅因重測一項變數前開相鄰土地面積即有所增減,且面積增減的幅度與比例均劇,顯然逾越土地複丈因誤差所造成面積增減之合理範圍,從而竹東地政事務所根據不實或有爭執之指界所為之土地重測,即難認為與兩造間實際之界址相符。綜上所述,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既有如前開所述瑕疵,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即不足以採為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即依土地測量局依照重測之經界線描繪如附圖二所示實線部分為系爭相鄰地之界址,即難採信。

五、原審所認定之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既不可採信,上訴人雖進而指出系爭土地界址,應依舊地籍圖來測量,即兩造間之界址,應依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上段六七八─五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G'、H、I、J、K連線;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上段六四七之六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F、G、G'連線云云,惟查:

土地測量局所為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之連接線,乃是按照原審法官指示依上訴人請求,四鄰按重測公告後可靠界址,系爭地按舊地籍圖測繪地籍線而測繪出,惟土地測量局測量之基準,既係以四鄰按重測公告後可靠界址為判斷,然因土地重測後,四鄰的土地有因相鄰地雙方指界,或其他基準而固定下來,四鄰之界址,並非必然與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線相同,土地測量局據此業經變動之四鄰界址,以測量系爭土地按照舊地籍圖之相關位置,其測量之界址是否仍為依照舊地籍圖在現實的土地上所反應之界址線,已有疑問。況縱認得以測繪出與舊地籍線相當之界址,舊地籍線亦非確認界址之唯一參考,前開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亦並未參酌兩造之指界。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界址,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所主張兩造間界址應在其建物往外移約一公尺距離等語不符,則此界址顯與上訴人所自認之舊地籍圖所示界址位置不符。參諸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系爭仁愛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增四平方公尺,較登記簿記載面積增加二十九平方公尺,而同段六七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較登記簿記載面積銳減三十四平方公尺(因重測後土地分割,無從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比較),同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一十七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減少五平方公尺(因重測後土地分割又合併,無從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比較),對於被上訴人之面積變動幅度而言,應屬過劇,超越測量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前開界址,亦不足採。

六、而竹東地政事務所係依原審法官指示依兩造指界及四鄰可靠界址點標兩造界址位置繪製成果圖,前開地政事務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前測設圖根點施測圖根據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前開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調處結果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上訴人並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勘驗時指界,認為兩造間界址應在其建物往外移約一公尺距離,即依舊地籍線界址為界址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法官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鑑定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依上訴人之指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七八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C、D、E、F五點之連接線(按G點為新竹縣○○鎮○○段六四七之六、六七八之五地號相鄰之界址,與如附圖所示B、C點連接虛線之交叉點),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如附圖一所示A、B、G三點之連接線。前開界址係參酌上訴人指界結果,為上訴人所認舊地籍線之位置,且其形狀與舊地籍圖之形狀相符,均為向西北方向突出。參諸若採此為兩造間之界址,系爭仁愛段六七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減少十六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增加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七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較登記簿面積減少四平方公尺,則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及其比例,應尚屬衡平,兩造間之界址應以此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七八之五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G、C、D、E、F五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第二三二之三七地號,○○○鎮○○段第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G三點之連接線。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七八之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

C、D、E五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第六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二點之連接線,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經界,於法雖屬有據,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界不實,另行指界,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昭公允。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李承訓~B 法 官 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