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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欲介紹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告知如果土地買賣不成,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即作廢,債務人信以為真,乃在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因上訴人欠缺現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得以買賣之土地向銀行貸得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貸款,惟嗣經上訴人至各銀行詢問,始知最多僅可貸得百分之四十之借款,因上訴人無承買系爭土地之能力,遂向被上訴人要求向賣方即訴外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商量將自備付款之方式及期限給予優待,惟遭被上訴人一口回絕,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不擬承買前開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偉大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總計之金額已逾上訴人所願支付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從而買賣並無法成交。綜上,因兩造於買賣仲介過程中發生前開問題,且對於土地價金之給付方式與土地增值稅、過戶登記費、代書費應由何方負擔,以及何時交付土地等重要之買賣內容均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並未成交,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服務費,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起即開始積極尋找合適之土地,並與其妻謝秀英多次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欲透過被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購買土地,最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欲以九百五十萬元購買偉大公司所有之前土地,嗣經被上訴人之努力,偉大公司同意支付服務費用十九萬元及以九百五十萬零四千元出售前開土地,惟上訴人卻於兩造約定簽定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日反悔不願辦理簽約事宜,經被上訴人催告通知仍不予理會,亦不願支付服務費用。

(二)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付款方式、付款地點,非屬必要之點,可依法律或一般交易習慣定之。依據前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內容,買賣雙方除已就土地坐落位置、面積意思表示相合致外,上訴人出價之九百五十萬元雖未達成賣方出售價格九百五十萬零四千元,但依上訴人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三條「含乙方願讓步對賣方之服務費利益,致賣方同意以該價格出售之情形」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四千元之服務費予賣方,達成賣方實收九百五十萬零四千元之簽約條件,買賣價金已經兩造合致,契約應為成立。

(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尋找合適之土地長達七個月之久,看過多筆土地,上訴人與其妻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亦多達四次,每次欲購金額皆達千萬以上,而購買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與其妻二人深思熟慮始決定購買,上訴人反悔不願購買,實因簽約當日上訴人之妻因其家人之突發因素,始藉言貸款額度問題不願購買,上訴人故意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徵諸前開判決,因被上訴人已媒介就緒,買賣雙方已隨時準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仍應依誠信原則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月。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秀琴。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協調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購買訴外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大公司)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因偉大公司不願以該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同意將承購價格提高為九百五十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代覓土地並議價成功時,按成交價百分之三給付服務費用,詎被上訴人事後洽得偉大公司同意以九百五十萬元出售前揭土地,上訴人卻無故不願辦理訂約手續,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議價委託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成交總價即九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三之服務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其始終未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居間介紹並未完成,自無請求服務費用之理,況偉大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單價為每坪二十二萬元,總價已逾上訴人所願支付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且因兩造對於土地價金之給付方式與土地增值稅、過戶登記費、代書費應由何方負擔,以及何時交付土地等重要之買賣內容均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並未成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服務費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協調以九百五十萬元購買偉大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仲介之銷售工程師陳秋月證述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議價委託書為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即上訴人)代覓本宗房地並議價成功,甲方應於簽約時給付乙方服務費,為成交價之百分之三,並應於簽約時一次付齊,兩造所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係乙方即被上訴人是否已議價成功。

五、經查偉大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之銷售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二十二萬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此有委託書影本附卷可按。因一平方公尺相當於零點三零二五坪,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四十三點二五七五坪,按照偉大公司委託之單價計算,偉大公司願意出賣之價格應為九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已逾上訴人願以九百五十萬元買受之價格。被上訴人雖稱其同意折讓四千元之服務費予賣方,達成賣方實收九百五十萬零四千元之簽約條件,買賣價金已經兩造合致,契約應為成立等情,惟證人即偉大公司負責出售系爭土地之職員周秀琴結證稱「我不知道對方出價九百五十萬元,公司只授權我一坪二十二萬元,我沒有同意總價為九百五十萬元,後來北區仲介要求我們降價,我打電話問老闆,老闆不同意最後沒有談成」,又質之周秀琴當時被上訴人是否表示要折讓服務費,周秀琴證稱:被上訴人並未說願意折讓服務費,雖告知依偉大公司之條件與上訴人商談,然並未談成等語。因偉大公司僅同意以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之總價出售系爭土地,而未同意上訴人以九百五十萬出售,且縱使被上訴人願意讓步對買方之服務費利益,亦應明確向買賣雙方表示,使之明瞭此種狀況,在雙方對於價金並無折讓服務費之認知時,即無法達成合意,而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證人周秀琴表示願折讓服務費,又要求偉大公司降價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偉大公司對於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況被上訴人稱以偉大公司委託銷售單價算出之總價為九百五十萬零四千元,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計算,惟依首揭標準,總價應為九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縱被上訴人願折讓四千元之服務費,上訴人與偉大公司亦無法達成合意。是以,上訴人稱偉大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單價為每坪二十二萬元,總額已逾上訴人所願支付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等情,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代覓本件房地並議價成功等情,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已代覓本件房地,然因並未議價成功,其依兩造所簽訂議價委託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成交總價即九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三之服務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難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彭淑苑~B 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