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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住中壢市○○路○○號二樓被上訴 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溫欽彥律師羅秉成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 人 魏順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業經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上訴人甲○○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同段八十五地號、八十六地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拍賣,金額已足清償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甲○○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系爭切結書請求遷讓房屋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甲○○未同意將系爭建物作價讓售予被上訴人,且未配合申報核定契稅、監證費等事宜。因系爭建物市價約三百萬元,二造間縱有債務關係,亦不可能以賤價三十六萬二千元賣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竊用寄存之印鑑文件過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上訴人並未配合申報核定契稅、監證費等事宜。

三、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會算債務,上訴人乙○○計積欠丙○○本息二千零三萬四千元,故上訴人乙○○於同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其所有坐○○○鄉○○段五十六、八十四號○○鄉○○段○○○號、竹北市○○○○段一一五之一一號、一一五之一0號土地五筆及建號一0○○○鄉○○街○號稅籍Z00000000000號房屋,若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清償債務願將上揭不動產讓與丙○○藉以清償債務,此有卷附切結書可稽,斯時被上訴人丙○○業已同意上訴人乙○○以上揭六筆不動產抵償債務,姑不論上訴人乙○○嗣並無再向丙○○借款五十七萬一千元、三萬二千元、十五萬元之情事,縱有,亦僅不過增加七十五萬三千元,上訴人甲○○殊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同意承擔其父親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

四、又依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甲○○簽立之切結書上載,上列土地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由債務人義務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無法如期賣出時,債務人兼義務人(甲○○)無條件同意權利人(丙○○)過戶,並清償一切債務。查上訴人甲○○並未向被上訴人丙○○借款,亦未承擔其父即上訴人乙○○之債務,僅就其所有系爭不動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債務數額六百萬元),茲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0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上訴人甲○○所有新竹縣○○鄉○○段八二、八五、八六號土地拍定,被上訴人丙○○受償金額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八元,超過上訴人甲○○應負責之六百萬元範圍,被上訴人丙○○仍請求本件,實無理由。

五、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乙○○、甲○○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丙000000000元。

⒈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十三號乙標: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

⒉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十三號甲標: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元。

⒊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0四號: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0八元。

⒋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十三號甲標退稅: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

⒌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0四號退稅: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

業已超過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丙○○之二千零三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丙○○再提本件實無理由。

六、依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簽立之切結書,及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簽立之切結書均於切結書內載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無法賣出不動產時,同意無條件將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丙○○抵償債務,係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性質上屬代物清償,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建物,該不動產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切結書依法未生效力,被上訴人丙○○依切結書主張本件自無理由。

七、再者退步而言,若上訴人乙○○仍積欠債務人債務,惟絕不超過一百萬元,然系爭建物價值超過四00萬元以上,有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可稽,且上訴人乙○○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丙○○卻依未生效力之切結書主張本件,除無理由外,顯亦有損害上訴人乙○○、甲○○之意,又受有其超額之數額,徒增雙方之訟爭,顯違誠信原則。

八、末者系爭切結書上載之不動產均未清償被上訴人丙○○之用,被上訴人丙○○亦明知為清償上訴人乙○○所欠二千零三萬四千元,顯為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被上訴人丙○○未將超額受餘部分給付上訴人乙○○、甲○○,上訴人乙○○、甲○○亦得依法第二六四條規定拒絕履行,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乙○○、甲○○係父子關係,乙○○與被上訴人係小學同學,且屬好友,七十九年間,上訴人乙○○以經營農場,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雙方會算時為止,共借二千零三萬四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因被上訴人要求限期償還,上訴人乙○○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寫立切結書,保証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前將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本息全部償還,屆時如未清償,願將坐○○○鄉○○段○○○號等六筆不動產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處分,並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乙○○寫立切結書後,又以欠生活費等為由,再借五十七萬一千元、三萬二千元、十五萬元,另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因發現上訴人乙○○將部分不動產過戶在其子上訴人甲○○名下,而上訴人乙○○之債務一再增加,其清償能力顯有問題,故要求上訴人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坐○○○鄉○○段○○○號等四筆土地○○○鄉○○街○號(無建造執照者、下稱系爭屋房),一併列為擔保,並令寫立內容相同之切結書,除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前如無法清償債務時,應無條件辦理過戶,以抵償債務外,上訴人甲○○並應於八十八年農曆元月底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此有切結書可稽,今上訴人既無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前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兩造約定,要求上訴人遷讓,於法自無不合。

二、查上訴人乙○○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金額為二千零三萬四千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甲○○以切結書所擔保者,即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上訴人甲○○主張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僅為六百萬元,且該六百萬元已全部清償,故無遷讓之義務云云,顯不足為採。查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其餘不動產因事後拒絕交由被上訴人處分,故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煒家聲請本院執行拍賣,其中力行段82、85、86、106、106-1、108號土地即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部分,經拍賣四次無人承買,由被上訴人以第四次拍賣底價即八百五十七萬八千元承受,上開金額尚應扣除執行費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增值稅一百零六萬七百十二元,就該件而言,尚不足清償八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至於另案即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三號,雖已拍賣部分不動產,但不足清償額,尚有一千零五十七萬九千四百0七元,有分配表可稽,至於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作價卅六萬三千元承受,微論被上訴人因執行受償之金額包括系爭房屋,顯不足清償全部之債務,退一步而言,被上訴人之受償金額縱有超過,亦屬應否退還之問題,與系爭房屋之遷讓無關。

三、緣上訴人甲○○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寫立之切結書,承諾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前無法自行處○○○鄉○○段○○○號、八五地號、八六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清償一切債務,願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過戶,並承諾於八十八年農曆元月底前遷出,有前呈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本於無名契約︵切結書︶之請求;且參以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亦稽上訴人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前既無法自行處分土地及房屋,則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按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同得為本件遷讓房屋之請求。

四、再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新增訂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著有明文;另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復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等寫立之切結書,其中雖涉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暨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變更等情,惟該等切結書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所簽寫,均在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修正條文開始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發生,依前揭債編施行法第一條所規定「不溯既往原則」︵溯及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者,已明列於債編施行法第五至第卅五條,其中並不包括新增訂之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順此敘明︶,自無所謂應辦理公證否則無效之問題。矧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修正為「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足見不動產移轉、設定契約應辦理公證之規定,目前仍未施行,自亦無所謂本件切結書應辦理公證之情事。再依上訴人甲○○名下所有○○○鄉○○段八二、八五及八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徵:上開力行段八六地號土地早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當時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即與重測後為新盛段三七0地號為共同權利標的,設定權利價值為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該抵押債權並未清償,僅權利價值及權利內容變更,而與八五地號土地成為共同權利標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權利價值為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力行段八二地號土地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補設權利價值為二千元之抵押權。上開三筆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務人均為上訴人乙○○,而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甲○○。

五、另上訴理由稱上訴人甲○○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六百萬元,然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甲○○所有力行段八二、八五、八六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拍賣金額已超過上訴人甲○○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云云。但查:上訴人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簽系爭切結書是因為伊父親欠被上訴人那麼多錢︵債務沒有還,利息也沒有還-此部分筆錄漏為記錄,但有錄音帶可考︶,要我簽切結書,如沒有還,房地就過戶給他。可見上訴人簽寫系爭切結書,係為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就清算所欠被上訴人二千零三萬四千元之債務部分,承諾以名下所有或占用之土地房屋作擔保。且上訴人甲○○亦自認簽寫該切結書時,有讀過內容,而被上訴人亦稱怕伊父親欠太多,怕還不起云云。由此亦見上訴人甲○○既已詳閱過切結書內容,顯然知悉簽立切結書之目的及所應負擔之義務,加以被上訴人當時復在旁說明書立切結書之用意,則上訴人在在無諉稱不知應依切結書遷讓房屋之理。至於上訴人在上開準備程序中,嗣改口稱在簽切結書時,看有寫六百萬元,如沒有還,房地就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來找黃俊維去地政機關調土地謄本,才知我父親去設定不只六百萬元等語。然查,遍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始終未見有債務六百萬元或相雷同之記載,則上訴人甲○○如何於寫立切結書時,即知應返還欠款六百萬元,難以自圓其說;再者,土地登記簿及謄本上亦僅登錄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亦無從窺出有六百萬元欠款之事,是上訴人甲○○辯稱伊僅借款六百萬元,寫立切結書亦係要返還該六百萬元,委不足取。況深究之,上訴人甲○○所以改口稱僅須返還六百萬元,乃在上訴人代理人出言提示及誘導訊問下所然,適益徵甲○○寫立切結書確係為共同擔保乙○○清償債務,非伊個人借款,否則豈可能連借款金額尚須代理人提示?其情灼然。復,設本件如上訴理由所稱,上訴人甲○○只欠六百萬元,且以系爭八二、八五及八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清償,則盱衡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因甲○○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僅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可,又何須請甲○○寫立切結書?而甲○○亦焉有多此一舉另簽切結書之必要?足稽上訴理由殊難採認。又,系爭力行段八六地號土地,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仍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時,即與新盛段三七0地號土地作為共同權利標的,設定本金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未曾清償。亦稽該地號土地早已提供作為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用,根本非上訴人所指乃甲○○借款六百萬元,充作抵押權之擔保品。另,倘若上開三筆土地均係作為上訴人甲○○借款之擔保品,何以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乙○○,而非由上訴人甲○○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上訴理由稱上訴人甲○○係擔任所欠六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誠非事實。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十

三、一一0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新院錦執武字第六三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一一0四號、六十三號卷、本院八十八年裁全六十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十八號、八十八年執字第六十三號等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欠二千零三萬四千元,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乙○○無力償還前開欠款,故寫下切結書,承諾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無法自行處分如附表(四)至(七)所列及犁頭山下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鄉○○街○號、建號十號,以清償前開欠款,願無條件同意由被上訴人處分並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甲○○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立具切結書,承諾於上開期日以前處分如附表(一)至(三)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逾期亦作同一處理,並承諾於八十八年農曆元月底前遷出,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訴人二人自承無法自行處理前揭土地及系爭房屋,乃同意將系爭房屋作價讓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部分債務,嗣被上訴人亦已獲上訴人配合,申報核定契稅、監證費等事宜,被上訴人且於完納稅費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所有權人獲准更正在案,詎上訴人等事後反悔,拒不遷讓房屋,仍強行占住迄今,爰依兩造所訂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遷讓房,另依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併請求上訴人二人遷讓房屋。上訴人等對於積欠原告債款金額,及曾約定提供系爭房屋處分以抵償債務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自認迄未主動償付分文,惟上訴人甲○○抗辯簽切結書係在擔保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六百萬元債務,以兩造約定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屋出售變價,被上訴人就賣得價金取償,且該約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因售屋不成而終止,又上訴人名下多筆不動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等候拍賣,被上訴人應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仍未獲完足之清償,始就系爭房屋取償,俾免重複獲償等語辯置。

二、按訴訟代理人一經提出委任書於法院時,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即與本人所自為者同。而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即各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意,數訴訟代理人彼此所為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上之陳述互不一致,依單獨代理之旨處理之,即各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均發生法律效力,數訴訟代理人事實陳述不一致時,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之,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及本院調查時中主張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因上訴人乙○○無力償還之前所欠之借款,故寫下切結書,承諾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無法自行處分如附表(四)至(七)所列及犁頭山下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隔壁房屋即有建號之門牌號○○○鄉○○街○號,以清償前開欠款,願無條件同意由被上訴人處分並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甲○○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立具切結書,承諾於上開期日以前處分如附表(一)至(三)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逾期亦作同一處理,並承諾於八十八年農曆元月底前遷出,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訴人等自承無法自行處理前揭土地及系爭房屋,乃同意將系爭房屋作價三十六萬三千元由被上訴人承受,以抵償部分債務,嗣被上訴人亦已獲上訴人配合,申報核定契稅、監證費等事宜(見起訴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訊之「請求權基礎?」則稱:「二份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訊之「上訴人主張處分權並沒有移轉,有何意見」則稱:「已經稅籍及納稅義務人業已變更,...」「你們是主張在這段期間沒賣出,就以房屋抵償?」,則稱「是」。經再訊之「主張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係切結書,價金是多少?」則稱:「是全部的不動產,以二千零三十萬元作價出賣」、經訊之「(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則稱:「三十六萬三千元」(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除引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提之訴狀外並主張切結書即是作價二千零三十萬元(即上訴人二人所欠之款項)將二份切結書上所載之不動產、連同系爭未經登記之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

四、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經提示切結書訊問上訴人甲○○稱:「這章不是我蓋的,當時章是交給代書,當時蓋時,代書有一疊清白的資料在蓋,簽名不是我簽的‧在代書他加蓋的‧是在八十七年七或八月時,當時只有我及代書‧我問代書,他說是預備以後要用,不用麻煩跑來跑去‧章是我的,但名字不是我簽的‧所提是這章,我有無簽,我不清楚,當時我要求被上訴人丙○○撤銷五筆抵押‧他不肯,他叫我拿章去代書地方蓋,我去代書那邊去撤銷,所以我去代書那邊寫切結書,所以切結書是我簽及蓋章,因為錢是我父親借的,但我未拿到錢,何時去設定,我也不知道‧我是被拖下去蓋的,因為土地跟房子是我的」、「是我簽名,我簽時,黃某及代書均有在,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的,印章也是同一天蓋的,就是蓋一疊的那一天,當時黃先生好像也在,但我已不記得了‧簽名蓋章時,我有讀過,說怕我父親欠太多,怕還不起,是黃先生說的」。再訊之「當時為何簽名蓋章?」時,乃稱:「黃先生說是怕我父親欠太多,所以先預備蓋章,我當時沒有這個歷練,不知道,說還不出來,房子土地就要給他,但如何給他我不知道,但我父親欠的錢,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我父親欠多少錢。」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上訴人甲○○,在偵卷內已承認,知道簽、蓋那一疊是要做什麼。」並未否認上訴人甲○○所陳述之事實經過,顯證於上訴人甲○○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蓋章時,並未就系爭未取得建造執照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以約定,且參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狀第三頁亦陳稱「上訴人無法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兩造約定,要求上訴人遷讓」(見該言詞辯論狀),足證二造間並未就系爭建物之價金另予以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有書載價金為三十六萬三千元,惟觀之該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乃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而非上訴人甲○○簽名署押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署切結書時),益證二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另行約定價金。再者,稅籍資料變更係為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稽徵之管理措施,單純稅籍資料之變更登記,尚不足認定私權法律關係之變動。被上訴人以處分權之讓與是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雙方所簽訂稅籍變更契約書來表明即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而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自上訴人甲○○讓與予被上訴人所有,尚有未合。

五、按違章建築係土地上之定著物,為不動產,由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仍應依一般法則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且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例及六十七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結論可資參酌。故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因受讓並占用該建築物者,就該建築物始享有類似不動產物權所有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稅籍資料名義之變更可證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甲○○受讓系爭建物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供稱占有尚未移轉等語在卷,被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訴人二人遷讓系爭建物,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切結書上所載將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全部作價二千零三十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一節,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富貴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將附表所示(四)至(七)所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隔壁建物即有建造執照之門牌號○○○鄉○○街○號建物以上訴人張富貴所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二千零三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如何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由上訴人甲○○將附表所示一至三及系爭房屋再次以被上訴人二人所欠被上訴人款項二千零三十萬元作價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二造間並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二千零三十萬元作價出售予被上訴人即非全屬無理。況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答辯狀(第三項)所載,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因發現上訴人乙○○將部分不動產過戶在其子上訴人甲○○名下,而上訴人乙○○之債務一再增加,其清償能力顯有問題,故要求上訴人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一)至(三)及系爭屋房,「一併列為擔保」,並令寫立內容相同切結書,益證二造間並無將切結書上所列之不動產作價二千零三十萬元抵債之意思合致。則上開切結內容二造意思如未合致,被上訴人據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遷離,即屬無據。況依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建物及有建造執照○○○鄉○○街○號建物作價二千零三十萬元抵償上訴人之債務,則於上訴人不履行切結書之契約債務時,被上訴人自應依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移轉該等不動產,惟被上訴人反依票據債權請求對上訴人附表所示等土地、建物為執行,於拍賣無人應買後後承受上開等土地,承受價格亦遠低於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切結書所列可抵償之債務數額,益證被上訴人事後亦未依其主張以上訴人二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建物及有建造執照○○○鄉○○街○號建物作價二千零三十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二造依切結書之記載,已同意附表所示之土地、系爭房屋及有建造執照○○○鄉○○街○號建物作價二千零三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抵債云云,並不足採。是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系爭房屋及有建造執照○○○鄉○○街○號建物究作價若干抵償債務之數額,意思既未合致,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遷讓房屋。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二造間之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及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訴人二人遷離系爭房屋均屬無據,自難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供擔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 官 李 佩 瑜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