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甲○○戊○○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
庚○○ 住辛○○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六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就上訴人等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丙○○、丁○○、甲○○、戊○○各人持分皆為八分之一,己○○持分皆為四分之一)之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等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就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關西小段一三五之六七、之二八、之二七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及其餘四筆共七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此有假處分裁定及其後更正錯誤之裁定可稽。依更正後之裁定所載,債務人為「鄭昌貴之繼承人即‧‧」;假處分標的物為前揭七筆土地之「被繼承人鄭昌貴所有權各應繼分」。本院並以五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號受理實施強制執行,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查封標的物。其後,被上訴人等三人先後取得本院六十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再於六十年十二月間獲得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鄭昌貴之繼承人因而負有將此等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後移轉于被上訴人之義務。後來,鄭昌貴之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竣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仍有限制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限制登記事項係記載:「59年6月5日收件字第2496號。59執字第1306號囑託強制執行。債權人:
乙○○、庚○○、辛○○。債務人:鄭昌貴。限制範圍:4分之1。59年6月5日登記。」等字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也就是說,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有二十八年,被上訴人等仍未憑前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院八十八年裁全聲字第三號裁定認「兩造就時效是否消滅尚有爭執,而此實體爭執之判斷,乃民事訴訟程序審究之範疇」。上訴人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必須憑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略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所取得之民事勝訴判決係命鄭昌貴之繼承人為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已有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自無待被上訴人另為任何之請求或執行,更無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之問題云云,因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惟原判決此項理由,顯然對於如何以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有重大誤解存在!
2、按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三十條前段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執行法院固無須為任何執行行為。惟債權人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債權人取得命債務人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確定判決,如果無待債權人另為任何之請求,那麼,債權人如何取得土地權利?債權人惟有憑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才能取得權利。因此,仍需債權人另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行為,債權人方能取得權利。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既於民國六十年底因判決確定而被視為已為有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仍應為單獨向地政機關另行申請登記之行為,才能滿足其權利。原判決竟誤為無待被上訴人另為任何之請求或執行,此誠不可思議!
3、既然被上訴人仍必須憑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初起訴而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故本件訴訟有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之問題存在。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
2、又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反面解釋之,則債務人若有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就會使請求權消滅。再依據近年來最高法院之見解,「惟查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但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綜合以上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觀之,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權利本身雖未消滅,但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3、查自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被上訴人等人勝訴確定時起(判決書記載之判決日期為六十年十二月初,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間收受),至今已有二十八年,被上訴人仍未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故自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也早已超過十五年。而於本院八十八年裁全聲字第三號案件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法官訊問時,曾有表明希望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但立即遭上訴人代理人提出拒絕履行之抗辯,此有筆錄(請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足稽。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權利,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與判決要旨,其請求權顯然已經因消滅而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雖謂時效應自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才開始起算,未辦理繼承前,請求權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無從進行云云。但本件確定判決係命己○○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于被上訴人,故該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既然,自前揭判決確定時起,己○○等人已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及移轉于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已經得持該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與移轉登記,無須上訴人協力。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並無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
五、因系爭三筆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竣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由上訴人丙○○等五人與訴外人鄭詹秀蘭、鄭俊政、鄭俊異、吳秀英、鄭達鴻、鄭珮婷、鄭雪伶等七人(合計十二人)分別共有,此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既然系爭三筆土地已從繼承登記辦竣前之公同共有狀態,轉變為現在之「分別共有」狀態。則系爭之債,顯然已從不可分之債轉變為可分之債。而得由部分共有人就其等持分行使之。而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履行本件債務,尚繫於其等之決定,故本訴尚無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為鄭張四妹、鄭長妹、己○○、鄭盛木、黃鄭次妹等人,於四十八年四月六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昌順,後經本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六十度上字第八二六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確定:鄭盛運、鄭盛宏應與鄭張四妹、鄭長妹、己○○、鄭盛木、黃鄭次妹就重測前之新竹縣○○鎮○○段關西小段一三五之六七、一三五之二八、一三五之二七、一三五之四五、一三五之四六、一三五之四七、一三五之四八地號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鄭張四妹應將一三五之二七、一三五之二八、一三五之六七地號,己○○應將一三五之四五、一三五之四七地號、鄭長妹應將一三五之四六及一三五之四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均有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判決書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鄭張四妹、鄭長妹、己○○、鄭盛木、黃鄭次妹等人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亦繼承該移轉登記之義務。倘若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該請求亦仍繼續存在,僅債務人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已,自無從因而否定債權人請求權之存在;且上開土地上訴人仍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依上開判決意旨,係上訴人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後,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判決而確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以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起算時效期間,非於判決確定時起算。因在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該土地名義人尚非上訴人等人所有,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則尚未繼續進行,自屬尚未罹於時效。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九)臺資字第六三二號公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亦載稱:「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採相同見解而未變更,有上開判例可資參照。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實務上之通說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保護必要要件是否具備,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問當事人是否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等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存在,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換言之,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應訴之資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者,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者,具有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六十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鄭張四妹應將同右小段(即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三五之二七號、一三五之二八、一三五之六七號(即重測後中山段一五○、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辛○○、庚○○及共同利益人鄭張細妹、余鄭月英...等人」,本件上訴人戊○○為鄭盛宏之子、甲○○為鄭盛宏之妻;丁○○、丙○○為鄭盛運之子,鄭盛運、鄭盛宏、己○○為鄭張四妹之子,鄭盛運於八十四年間死亡、鄭盛宏於八十三年間死亡,鄭張四妹於七十年三月二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第三號卷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本件上訴人乃為鄭張四妹之繼承人,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等人於五十九年間就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關西小段一三五之六七、之二八、之二七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一五○、一五
五、一五六地號)及其餘四筆共七筆土地,向本院聲請假執分,依更正後之假處分裁定記載,債務人為「鄭昌貴之繼承人即::」,假處分之標的物為前揭七筆土地之「被繼承人鄭昌貴所有權各應繼分」,本院並以五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六號受理實施強制執行,於五十九年六月五日查封標的物,其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先取得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再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取得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鄭昌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因而負有將此等土地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竣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一五○、一五五、一五六號等三筆土地,仍有限制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限制登記事項係記載:「五九年六月五日收件字第二四九六號。五九執字第一三○六號囑託強制執行。債權人:乙○○、庚○○、辛○○。債務人:鄭昌貴。限制範圍:四分之一。五九年六月五日登記。」等字樣,換言之,自判決確定日起,至今已有二十八年,被上訴人仍未就系爭土地聲請終局之強制執行,而本院八十八年裁全聲字第三號案件中,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法官訊問時,曾有表明希望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但立即遭上訴人代理人提出拒絕履行之抗辯,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請求權,既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其請求權已不存在,又本院八十八年裁全聲字第三號裁定認「兩造就時效是否消滅尚有爭執,而此實體爭執之判斷,乃民事訴訟程序審究之範疇。」,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昌貴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自亦繼承該移轉登記之義務,倘若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該請求權應仍繼續存在,僅債務人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已,自無從因而否定債權人請求權之存在,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後,方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判決而確定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以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起算時效期間,非於判決確定時起算,因在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該土地名義人尚非上訴人等人所有,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則尚未繼續進行,自屬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鄭昌順與鄭張四妹、鄭長妹、己○○、黃鄭次妹、鄭盛木於四十八年四月六日就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關西小段一三五之六七、之二八、之二七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地號)等筆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經本院以四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分割,其中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關西小段一三五之六七、之二八、之二七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地號)等筆土地由鄭張四妹取得。嗣因鄭昌順死亡而由鄭昌順之繼承人鄭張細蘭等十二人選任被上訴人三人為全體起訴,而訴請鄭張四妹、鄭長妹、己○○、黃鄭次妹、鄭盛木等人就重測前之新竹縣○○鎮○○段關西小段一三五之六七、一三五之二八、一三五之二七、一三五之四五、一三五之四六、一三五之四七、一三五之四八地號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登記後,鄭張四妹應將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關西小段一三五之六七、之
二八、之二七地號(即重測後中山段一五0、一五五、一五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共同利益人鄭張細妹等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六十年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嗣鄭張四妹於七十年三月二日死亡後,上訴人為鄭張四妹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謄本數份在卷可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本院六十年判決確定後,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在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債權人本不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為訴訟經濟起見,實務上准債權人就請求債務人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合併起訴,但仍應有先後之分,即必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查,本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係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張四妹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利益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必待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才有行使之可能,尚非無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惟定有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其時效的起算,必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之際,時效期間始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既為移轉登記之先決要件,未辦妥繼承登記應屬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事由,故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辦畢繼承登記時起算。上訴人主張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已經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而不須上訴人等協力,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並無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惟查,辦理繼承登記時應繳納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前段參照),而納稅乃人民應盡之公法上之義務,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得強令債權人應代債務人預繳債務人必須負擔之遺產稅。所謂得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應僅為了強制執行之順利,讓債權人多一個選擇是否行使代位權之機會,而非課以債權人必需代位債務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始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張四妹自本院六十年判決確定後均不辦理繼承登記,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四張妹於七十年間死亡後,上訴人等遲至八十六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故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本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確定時起算,洵非可採。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應自八十六年間辦妥繼承登記起算,從而上訴人主張本院六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後已逾二十八年而提出時效消滅抗辯,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就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丙○○、丁○○、甲○○、戊○○各人持分皆為八分之一,己○○持分皆為四分之一)之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原判決認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已有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待被告(即被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或執行,更無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其理由雖有未洽,而其結論則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佳 惠法官 許 翠 玲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且上訴利益逾新台幣壹佰萬元額數者,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