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丁○○
戊○○複 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縣○○鎮○○○段○○○○號,面積零點零五四八公頃土地,訂有南字第七八號三七五租約,惟上訴人自數十年起即無耕作之事實,六年屆至亦未申請續訂租約登記,於七十五年間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註銷登記。後於八十二年關西鎮公所會同雙方至現場勘查,發現無耕作之事實,再度駁回上訴人回復租約登記之申請。上訴人已有十數年未在前開土地上耕種,且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前租約已遭註銷,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關係自不存在。又本件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後二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訴之要素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查本件訴訟與新竹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審理之事件(以下簡稱前訴),其兩造當事人固相同,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詳如原審起訴狀所載,反之,前訴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前訴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不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訴原告雖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未遵期補正。前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不僅其起訴程式有重大瑕疵,且亦無法與後訴比較前後二訴之要素是否相同,故尚難謂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退萬步言,縱前訴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所表明之申請調解事由,可取代訴之聲明,仍與後訴之聲明不同。因後訴之聲明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依前訴原告申請調解時,於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之事由及目的」欄第三項所列,其先表示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繼之則請求將誤終止三七五租約,准予回復續訂。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則無須回復續訂,反之,既須回復續訂,則表示原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實無法與本件訴訟之聲明相提並論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自三十八年起至今均由上訴人耕作,且按年繳交租金,並在該土地上種植油茶樹、相思樹,兩造自始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屢退租金,自不足取,且亦不能以拒收租金即得否認租賃關係存在。又本件在訴訟程序上顯有瑕疵,因上訴人在另案以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審理在案,則被上訴人另提起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四號消極確認之訴(即原審),顯有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第二項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違背前開條文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第一審提起之訴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即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四、再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正相反對,亦屬同一事件,不得於前訴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繫屬本院。然本件上訴人前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新竹縣政府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受理在案。前開事件雖經本院以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其訴。經原告抗告,抗告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九0四號事件認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提起調解時,對造人欄載明為本件被上訴人「丙○○、甲○○」,爭議土地標的載明為系爭土地,申請調解之事由及目的亦載為其與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間訂有南字七八號三七五租約,確實繼續耕作中,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誤報其無耕作,致公告終止註銷租約,為保障其權益,應將終止三七五租約,准予回復續訂,足見抗告人所請求之對象、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明確,縱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亦應於庭訊時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嗣發回本院,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受理在案,而於該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中明確陳述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前開事件雖復經本院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而以裁定駁回該訴,惟經本件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認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而認本件上訴人之前訴應不受本件後訴之影響,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二字第四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駁回原告之訴,經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字第七八三號受理在案。從而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兩造,訴訟標的為土地之租賃權,聲明則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在前開事件訴訟繫屬中所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後訴。觀諸前後二訴之訴之要素,前後二訴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土地之租賃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正相反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前訴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原審竟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而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兩造復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事件為裁判,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B 法 官 李承訓~B 法 官 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