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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北字第四0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上訴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及陳述:僅以上訴狀供陳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而予上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迄未至被上訴人銀行結算。理 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消費借貸款,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貸款帳號為六六0—0一0—三0七及六一0—0四八—六0五),依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定金額供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所使用之信用貸款,應按被上訴人所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其中六六0—0一0—三0七帳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六,六一0—0四八—六0五帳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如逾期未向被上訴人給付最低還款金額,所有貸款視為到期,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全部積欠之信用貸款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詎上訴人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二貸款帳號共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其中貸款帳號六六0—0一0—三0七積欠本金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利息一千五百四十一元,貸款帳號六一0—0四八—六0五積欠本金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利息二百四十二元,即未再為繳付應付之信用貸款,是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轉貸金申請表,開戶總約定書及電腦帳單明細表為証,且為上訴人亦未具明理由爭執,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及其約定利息,於法自屬正當,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法 官 李 佩 瑜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