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即已變更為曾煥賢,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變更為甲○○,因此,原審仍以早已不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曾清霖為送達及判決,自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重大瑕疪,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若係由曾清霖代表公司簽發,亦屬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而上訴人公司亦無簽發系爭支票使用之情事,自無擔負本件票據債務之責任。
(二)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清霖擔任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向銀行開戶使用,當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卸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並未告知,亦未移交公司使用,新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煥賢及甲○○根本不知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而該支票帳戶事後經查證亦一直由曾清霖私人使用,上訴人公司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既不知有該本支票存在,也不曾使用過該支票,至於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前,公司有無使用該支票,亦無案可稽,則既不知有該支票存在,自不可能有如被上訴人所指由法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而暫時新代表人仍以前代表人之名義為票據之行為,或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次查,訟爭公司印章雖事後取回使用,並不代表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其效力,何況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支票未經公司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而已。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確為真實,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呈本院之民事上訴具狀人欄下所用印章與其核屬相符外,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二)系爭支票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實,且現仍由上訴人於上訴狀使用,已如前述,則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空言主張係遭其前法定代理人曾清霖無權代理而簽發,即無可採。且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固可證明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已變更登記為甲○○名義,另公司章亦有變更,惟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支票付款人處即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所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卻始終未變更,而曾霖清亦到庭證稱,該支票戶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都有在使用,都沒有發生問題,可見上訴人公司雖名義上變更負責人,卻始終授權曾霖清仍得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對外為交易,自不能臨訟諉稱自八十六年後即未授權曾清霖以公司名義開票。
(三)按法人及其代表人之簽章,應分別以觀,法人印章如為真實,縱無代表人之簽章,亦未必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又代表人之簽章,並非不許他人代行,法人之代表更換,從銀行來往或其他關係,由於法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而暫時新代表人仍以前代表人之名義為票據行為時,該法人不得以該票據行為當時前代表人已非代表人而主張免責,尤見上訴人所為無權代理之主張,不能成立。訴外人王家桓以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抵償欠款時,被上訴人曾向付款銀行照會,確認該支票帳戶仍為正常來往中,始願收受,若容許上訴人任意以無權代理為由卸責,對交易安全實有甚大之妨害。
(四)縱認系爭支票係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發,易言之,即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在未獲授權下用以簽發系爭支票,惟查上訴人公司既已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印鑑,若果已不授權曾清霖簽發票據,即應隨即向付款銀行辦理變更公司代表人印鑑或收回支票簿,詎竟仍繼續交支票簿、印章予曾清霖,任其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支票、對外為交易,而曾清霖不但為現負責人甲○○之父,又為前負責人,與其為交易之第三人,豈能查知曾清霖已無簽發支票權限?又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我們事後知道,但沒有反對證人使用舊公司章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表之表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疑。
(五)末查證人曾清霖雖稱系爭支票係其欠賭債方交給訴外人王家桓云云,惟其證述縱為真實,亦為上訴人得否對抗王家桓之問題,對被上訴人並不得執此理由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0一六六號,自八十六年迄今之帳卡資料,並檢送該存戶往來支票原本過院,及查上開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該法人存戶負責人名義是曾為變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逕予判決,應認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即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且就維持審級制度而言,亦有其必要,惟兩造既已當庭合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本院即得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支付,而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王家桓因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而交付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即已變更為曾煥賢,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變更為甲○○,本件系爭支票帳戶,係訴外人曾清霖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向銀行開戶使用,其於卸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時,並未告知亦未移交予公司使用,新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煥賢及甲○○根本不知有該支票帳戶之存在,而該支票帳戶事後亦由曾清霖私人使用,上訴人公司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後既不知有該支票帳戶存在,亦不曾使用過該支票,系爭支票若係由訴外曾清霖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即屬無權代理,而此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是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更換負責人為曾煥賢,並於同年十月間再度更換公司負責人為甲○○,且同時變更公司印鑑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件、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人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發票行為時,只須由其代表人記載法人名稱押蓋法人印章,或僅押蓋法人印章為已足,蓋目前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法人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代表人只為法人之機關,機關所為之行為即視為法人之行為,且公司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或合夥人名稱或行號,於營業上,亦足為各營業或事業主體之表彰,再者,目前實務上僅以商號或公司等名義而未經商號或公司負責人簽章所為之背書,即生效力,而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自明。查表見代理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所以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因表見代理性質上雖為無權代理,由於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於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時,本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資為抗辯,非謂本人已有授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二四0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乃由訴外人即前曾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清霖所簽發,業據其自承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曾清霖簽發系爭支票時既已不具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則其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自屬無權代理甚明。惟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公司前所使用之公司章,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支票所使用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戶名為上訴人公司,該印章亦與當時開戶時所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此觀退票理由單上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即明,有退票理由單乙紙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查系爭支票法人存戶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所留存之往來印鑑及負責人名義是否變更,經函覆謂該法人存戶負責人為曾清霖,其負責人名義及法人存戶留存之往印鑑均未曾辦理變更,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八九新竹字第0八四八號函附卷足按,職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所蓋用之印文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所蓋,對外即足以表彰係上訴人公司所簽發,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印章係由訴外人曾清霖自行蓋用,並無經過上訴人公司授權,惟證人曾清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帳戶從以前到現在都有使用,因帳戶是公司名字,所以開票是蓋公司章,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間二度更換公司負責人,則辦理公司財務移交時理應知悉系爭支票帳戶係屬公司所有,且於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前,上訴人公司亦有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有支票存款帳卡十五份附卷可參,甚而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間往來支票尚有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時之負責人曾煥賢與上開公司章併為使用於發票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狀上所使用之公司章,亦與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互核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上訴人公司既無不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理,又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印鑑章後仍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及負責人之變更,而任由訴外人曾霖清使用達三年之久,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曾清霖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然亦已足使為交易之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置辯,尚堪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