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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上所載各五百股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

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原有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股份二千股,惟被上

訴人等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偽造轉股書,捏稱上訴人同意轉讓新生公司持股各五百股予被上訴人等,並持該不實之轉股書向新生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上開轉股書上「甲○○」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同意蓋用,且上訴人也不曾同意轉讓上開股份予被上訴人,是究竟有無股份轉讓契約關係存在尚有爭執,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系爭

二份轉股書並非偽造。然查,該案中訴外人莊雪玉自承伊因母命難違,復確信其母莊陳瑞蘭已獲授權,方偽寫系爭轉股書,足見右開轉股書面製作當時上訴人要無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同意轉讓之意思表示。又依被上訴人及莊雪玉之陳述可知,系爭轉股書係於莊榮枝亡故後所製作,且係莊雪玉基於莊陳瑞蘭授意而為,非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授權,則縱然該轉股書為真正,充其量亦更足為証系爭轉股書上之印文係經莊雪玉持有而盜蓋之事實。

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轉股書製作當時兩造並無成立股權轉讓合意之事實,是以應

審究者乃在上訴人是否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有為同意轉股之事實,即該同意讓渡書是否為真。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非為真正,且應屬被上訴人臨訟倒填日期所為。按右揭同意書乃係上訴人以為証明上訴人有贈與意思表示存在之証據,惟該讓渡書上「甲○○」之印文,經與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之鄭海樹、鄭春榮之轉股申請書上之「甲○○」印文送經鑑定核對結果不符。此外,並無任何事証証明該同意書上印文真正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執此以為兩造間有轉讓關係存在之証據,自非足採。原審法院竟以無具專業性之肉眼觀看為比對方式,即認定系爭印文與其他上訴人承認真正之印文相符,認事用法顯有可議。原審判決復以上訴人主張偽造之印係屬陰陽印,實屬少見,若他人欲偽造用以盜蓋,應不至於偽造如此之印章云云。然既屬偽刻,必使之與原印雷同,方能取信於人,原審判決反以此認定非為偽造,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況轉股書既可偽立,則被上訴人或莊雪玉續為持用上訴人印文以為偽立同意書,至屬可能。上訴人之印章係於莊榮枝生前所保管,迄於莊榮枝亡故後,均未獲返還,而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印章在其手上,益可証明被上訴人有盜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轉股書上,再持偽造不實之所謂八十一年六月三同意讓渡書自圓其說。又莊雪玉謂該同意書係莊陳瑞蘭於莊榮枝亡故後在其故居遺物中尋獲,而莊陳瑞蘭則謂係莊榮枝生前交給伊的云云,互生齟齬,至為矛盾。該同意書形式上為電腦打字,甚至日期亦以日期連章蓋用,並無任何人之字跡,形式至為突兀,該同意書上載日期固為莊榮枝尚在世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惟莊榮枝並不識字,遑論能以電腦打字。又該同意書並未寫明係出具予何人,豈合常理。且查,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上訴人與莊榮枝未於上開期間內會面,上訴人焉有出具同意書之可能。

㈣又上訴人否認與莊榮枝間就系爭股份存在信託關係;縱認為二者間有信託關係乙

節屬實,然信託契約終止及移轉權利前,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莊榮枝欲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上開同意讓渡書以為股權出讓,仍應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而上訴人否認有此授權,且亦難以莊榮枝生前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即推認上訴人有授權莊榮枝代為贈與系爭股份之事實。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生公司各五百股之

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復於本院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各伍佰股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此一變更已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不同意。又本件上訴人所求為確認者,係股份轉讓所生權利變動之事實,該事實是否為股份轉讓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非無疑問?再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不能提起他給付之訴,亦非無疑。故上訴人遽提本件確認之訴,實不符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要件,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㈡系爭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自認,而經本院

將上開受讓鄭海樹、鄭春榮之轉股申請書二份與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二份之上訴人之印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二者印文均相符。是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轉股書上「甲○○」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同意蓋用,且上訴人不曾同意轉讓上開股份予被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㈢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其上甲○○之印文,亦為真正,並非偽造。雖憲兵

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認與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及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上甲○○之印文不相符,惟該印文為半陽刻、半陰刻之陰陽章,無論經肉眼比對或依一般行庫之折角比對,均可明顯得知四角係屬相同。且上開鑑定意見已認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相符。果系爭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上上訴人印文係真正惟遭盜用,則依理既可盜用印章偽造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之轉股書,又何須偽刻印章,偽造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同意讓渡書。況轉股書上「甲○○」之印文係半為陽刻、半為陰刻,實屬少見,而本件系爭訴訟價格僅係區區五萬元,被上訴人個人所獲之利益僅各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偽刻一般少見之陰陽章?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上訴人在系爭同意讓渡書上蓋章之前,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之前開蓋在鄭海樹、鄭春榮轉股書上上訴人之陰陽章,該二份轉股書係於八十七年間訴訟後,由法院向新生公司調取,何來偽刻與該陰陽章完全相同之印章之可言?㈣系爭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之轉股書,其上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足資證明兩造間

確存在股份轉讓之事實。至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同意讓渡書上「甲○○」印文,縱使不能證明真正,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轉讓股份之事實。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偵查案件中,證人莊坤明

、莊陳瑞蘭、莊陳濱等人於偵查中已到庭證實,上訴人名下之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係莊榮枝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為莊榮枝所有,莊榮枝生前確曾表示要將該二千股股份,連同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莊坤燦、莊坤明名下之各二千股股份,平均分配給被上訴人等人及其他姊妹。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承,自六十七年無償取得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後,將用以表彰股東身分之印章交付予莊榮枝,迄莊榮枝逝世時歷十四年之久,且於莊榮枝過世後,並未立即取回或過問印章去向。再參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兩造之父莊榮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去世後,曾向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先父莊榮枝遺產時,曾列新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別為父莊榮枝、母莊陳瑞蘭各五千股,計一萬股,此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申報書可稽。足資證明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確係兩造先父莊榮枝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系爭股份顯有長期聽憑莊榮枝處理之意,衡情度理,其縱無明示亦屬默示授權莊榮枝得就系爭股份為一切之處置行為。從而,姑不論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莊榮枝代為書立系爭轉股書,是否屬實,並不影響莊榮枝另贈與被上訴人股份及系爭股份轉讓關係之存在。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偵查卷,

並向新生公司調取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原本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生公司各五百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復於提交本院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表明為確認兩造間就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各五百股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嗣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表示係針對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上所載之股份轉讓之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其不存在,核其前開主張,均係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為特定其訴訟標的所為之陳述,且其先後聲明所本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許其變更聲明。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不符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兩造對系爭股票是否有轉讓契約關係存在有爭執,且此項爭執關係被上訴人擁有之股份是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此爭執之不安狀態,得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對上訴人具有確認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認本件訴訟不合法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有新生公司股份二千股,惟被上訴人等未徵得上訴人之

同意,竟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偽造轉股書,捏稱上訴人同意轉讓新生公司持股各五百股予被上訴人等,並持該不實之轉股書向新生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上開轉股書上「甲○○」之印文並非上訴人所同意蓋用,且上訴人也不曾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均不爭執轉股書製作當時兩造間並無股權轉讓合意,而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更非為真正,應係被上訴人臨訟倒填日期所為。另上訴人否認與莊榮枝間就系爭股份存在信託關係;縱認為二者間有信託關係,然信託契約終止及移轉權利前,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莊榮枝欲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上開同意讓渡書以為股權出讓,仍應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而上訴人否認有此授權,且亦難以莊榮枝生前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即推認上訴人有授權莊榮枝代為贈與系爭股份之事實等語。是兩造間究竟有無股份轉讓契約關係存在尚有爭執,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新生公司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上所載各五百股之股份轉讓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所

自認,並經鑑定無誤,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轉股書上「甲○○」之印文並非其同意蓋用,且否認曾同意轉讓上開股份予被上訴人,實不足採。又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其上甲○○之印文,亦為真正,並非偽造。況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之轉股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即足資證明兩造間確存在股份轉讓之事實,至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同意讓渡書上「甲○○」印文,縱使不能證明真正,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轉讓股份之事實。實則上訴人甲○○名下之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確係由莊榮枝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且上訴人就系爭股份顯有長期聽憑莊榮枝處理之意,其縱無明示亦屬默示授權莊榮枝得就系爭股份為一切之處置行為。從而,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或授權莊榮枝代為書立系爭轉股書,並不影響莊榮枝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轉讓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證據,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上訴人名下新生公司股份二千股係兩造之父莊榮枝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鄭海樹、鄭春榮購得,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新生公司辦理股東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㈡莊榮枝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

㈢新生公司依蓋用上訴人印章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將上訴人名下該公司股份各過戶五百股予被上訴人。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莊榮枝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坤燦,因認彼等名下新生公司之股份各一千股遭訴外人莊

雪玉盜賣(上訴人名下股份移轉各五百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莊坤燦股份則移轉予莊陳濱),對於莊雪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誤。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坤燦於該案件向新竹市調查站提出檢舉、及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均稱:彼等名下各二千股之新生公司股份係父親莊榮枝無償給予等語。是上訴人名下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自前手鄭樹海、鄭春榮受讓之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並非其出資購得乙節,已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對於蓋用於卷附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鄭樹海、鄭春榮之轉股申請書上之

印章(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均一直由莊榮枝保管使用之情並不爭執,並於前述偵查案件中陳明:「由於該印章為了辦理新生糖業公司各項需求之便利,我從取得股份時即將該印章交付我父親代為保管,而我父親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逝世後,我因身體不適(肝結石及脫肛末期)且新生糖業公司又無業務上之需要需用我本人之印章,所以一直未將印章取回」、「章是我的,放在我父親那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頁、第九十頁反面)。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認:新生公司之股務歷來均由莊榮枝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留存於公司用以表彰股東身分之印章通常僅有一個,且非其他印章或股東簽名所得取代,且上訴人既認為系爭股份市價達一千五百萬(見前開偵查卷第四頁),則該印章之於股東權利之表彰及行使上至屬重要甚明,而上訴人自六十七年間無償取得新生公司二千股股份後,即將用以表彰股東身分之印章交付予莊榮枝,迄莊榮枝死亡時已歷十四年之久,且期間該股份之股務均由莊榮枝全權處理,復於莊榮枝過世前後未立即取回印章或向新生公司表示不再使用該印章,倘上訴人確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焉會如此輕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財產云云,已難採信。

⒊兩造之兄弟莊坤明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訊以莊榮枝生前擁有新生公司股

份若干時,證稱:「有六千股,我與甲○○、莊坤燦各二千股,但是否還有其他的我不知道,這些股份是我父親的,只是借我們兄弟的名字當股東」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九十頁),以莊坤明與兩造互為兄弟姊妹,且就其持有之新生公司股份亦遭移轉與他人而與上訴人同係立於轉讓人地位,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另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所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上(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亦載明莊榮枝及其母莊陳瑞蘭之股份各為五千股,顯係亦認為自己名下之股份實際上屬莊榮枝所有。對此上訴人雖稱:此一記載為草稿,僅係為防止、警告莊榮枝繼承人勿違法處理遺產云云,然上訴人既認為系爭股份非莊榮枝之遺產,又何需自行將之列入,徒生爭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亦非可取。從而,系爭股份為兩造之父莊榮枝所有,僅於六十七年間起,向新生公司登記上訴人為股東之事實,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新生公司股份全數為莊榮枝所有,只是當初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莊榮枝間就系爭股份並無信託關係,又縱認有信託關係存

在,然於信託契約終止及移轉權利前,上訴人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莊榮枝欲以上訴人名義書立上開同意讓渡書以為股權出讓,仍應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云云。然莊榮枝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上訴人名義向公司為股東登記,並非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而莊榮枝既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自有加以處分之權利,無需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㈡訴外人莊榮枝是否有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⒈兩造之母莊陳瑞蘭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轉股書上之印文係其夫莊榮枝生

前蓋妥,且股份之分配亦為莊榮枝生前所交代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該案證人莊陳濱亦證述:伊祖父莊榮枝生前曾囑咐伊照顧祖母莊陳瑞蘭,還將伊印章拿走,後來方知祖父贈與一千股新生公司股票給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又證人莊坤明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亦證實:「...,我父親生前有說股票要平均分配給我們的姊妹,是他親口向我及我母親說,他就向我要印章說要辦理股票的事,我就將印章拿給他」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九十頁)。足見訴外人莊榮枝生前確有處分新生公司股份之意,並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莊榮枝生前曾表示欲將新生公司之股份贈與彼等,彼等並將印章交予父親等語,尚非無據。

⒉查上訴人對於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鄭樹海、鄭春榮所簽署新生公司二千股

股份之轉股申請書二紙(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號)上「甲○○」之印文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就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二張(見原審卷第七七、七八頁)上「甲○○」印文則陳明:「(問:為何轉股書上有你甲○○之印章印文,該印章係何人所有?)該印章確係我本人所有」等語;復於檢察官訊以轉股書上的印章是何人所有並提示該轉股書時,仍答以:「章是我的」等語(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九十頁反面),足認系爭轉股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亦認為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人鄭樹海、鄭春榮所簽署股份之轉股申請書二紙與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二紙上「甲○○」之印文均相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綱得字第五五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刑鑑中心鑑析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八三至九一頁)。⒊上訴人雖稱:轉股書係訴外人莊雪玉所偽造,且前開偵查案件中,訴外人莊雪玉

自承伊因母命難違,復確信其母莊陳瑞蘭已獲授權,方偽寫系爭轉股書,足見轉股書製作當時上訴人要無對被上訴人進行任何同意轉讓之意思表示,亦非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授權云云。然查,訴外人莊雪玉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稱轉股書連同甲○○之簽名為其所書寫,惟仍堅決否認印章為其所蓋用,辯稱:係其母莊陳瑞蘭告知莊榮枝生前就系爭股份有所分配,囑伊辦理手續,絕非偽造等語。且上訴人將系爭印章交由莊榮枝保管十餘年,堪認已同意莊榮枝就有所處置時得決定使用該印章。故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股權之轉讓確係莊榮枝決定並蓋用印章乙節,應非杜撰,尚值採信。況系爭股份既為甲○○所有,僅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既經認定,則莊榮枝轉讓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本即無需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自不待言。又縱該轉股書係在莊榮枝死後所製作,惟莊榮枝生前既已決定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於法律上即生轉讓之效力,則該轉股書是否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或授權,實與股份轉讓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轉股書上所載上訴人之住址有誤,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並未設籍或居住「新竹市石坊里十二號」,而係住在新竹市○○街○○○號,故轉股書係遭偽造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然查,上訴人與前手鄭海樹、鄭春榮間轉股申請書上所書之住址均為「新竹市○○街石坊里十鄰十二號」,有該轉股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復自承其於新生公司留存之住址並未辦理變更,則系爭轉股書上所載之住址,雖較為簡略,惟非全然不同,尚難憑系爭轉股書上簡略之住址記載,即認係遭他人偽造。至上訴人就其主張轉股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自亦難採信。

⒋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並稱:該同意讓渡書係被上訴人事後倒填日期偽製而成云云。且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亦以該同意讓渡書上「甲○○」之印文與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轉股申請書、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共四張上印文不同,有前述鑑驗通知書一紙及刑鑑中心鑑析報告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八三至九一頁)。然查,經本院將轉股書、轉股申請書,與上訴人同意讓渡書以肉眼比對,並參酌刑鑑中心鑑悉報告所附資料頭影片與照片,上揭文件上「甲○○」之印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且觀以該印文皆係半陽刻、半陰刻,實屬少見,衡諸常情,若他人欲偽造上訴人之印章,應不致偽造如此之形式。此外,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轉股書二紙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已如前述,且該印章上訴人均未曾取回,則倘被上訴人真有偽造同意讓渡書之圖,逕以同一印章蓋用於同意讓渡書即可,實無另行偽刻相似印章徒留破綻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況前開鑑驗通知書及刑鑑中心鑑悉報告均載明:「送鑑資料中無實物章可供比對,故結論僅供參考」等語。從而,本院本仍得綜合前揭認定之事實,依所得心證自行認定系爭轉股書、同意讓渡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不受前述鑑定報告之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亦以肉眼比對方式認定非為偽造,顯然有違誤並悖於經驗法則云云,未慮及此,尚無可取。總上,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上「甲○○」之印文為真正乙節,殆堪認定,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自亦應推定該同意讓渡書為真正。上訴人雖又執陳詞,主張該同意讓渡書形式突兀、莊榮枝並不識字,遑論能以電腦打字及該同意讓渡書並未寫明係出具予何人,不合常理云云,均不足以推翻前述法定之推定效力,且亦乏充足之舉證,自難採取。

⒌從而,參酌同意讓渡書記載:「茲同意將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各壹仟

股無償分別轉讓與莊陳濱壹仟股,以及丙○○、莊雪玉、乙○○各伍佰股無訛。」等語,轉股書二紙亦載明:「查轉讓人甲○○持有貴公司股份計貳仟股今將伍佰股轉讓與丙○○(另一紙係「乙○○」)所有,請依照公司章程更名過戶並載於股東名簿為禱。」等語,以及前開論述,則莊榮枝生前確已決定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新生公司股份各贈與被上訴人各五百股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基於莊榮枝之決定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並以系爭同意讓渡書及轉股書為佐,即值採信。

㈢系爭股份是否已生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

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向公司申請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股份之轉讓仍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轉讓股份之意思合致時即發生效力,此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未發行股票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新生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乙節,為兩所不爭執。而卷附同意讓渡書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製作,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榮枝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已有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所陳:系爭股份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莊榮枝死亡前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乙節,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股份為兩造之父莊榮枝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新生公司登記;

且莊榮枝生前確有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並將系爭股份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向新生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確有法律上之依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意讓渡書所載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