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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補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十九號

原 告 喬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琴送達代收人 陳敏生被 告 簡麗霞即上九洗衣店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折合銀元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國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