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蔡鎮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計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參股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就其無法給付之部分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程師」等職。由於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正值原告公司之草創期(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設立),相關重要技術均處於積極研發階段,且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公司之相關重要技術及秘密均有所接觸,加以為獎勵員工至少能於原告公司任職六年以上,謀公司人事安定而能於專業尖端科技之研發上有所突破,故原告公司除給予被告職務上應得之薪資及法令規定之各項福利津貼之外,並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特別簽訂「重要技術人員技術股取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由原告公司以分紅入股之方式提撥一定比例數量之「技術股」予被告,被告則承諾應於原告公司至少專職六年以上,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每年公司稅後淨利並依法彌補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後的可分配盈餘,優先將其中百分之零點一二五給予乙方(即被告)分紅入股。歷年配股累積總金額最高以一十萬元為限,每股金額新台幣一十元。」;「(一)乙方保證至少專職服務六年,不得兼職。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甲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二)乙方違反本項之規定者,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甲方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或提撥金額全數沒收,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甲方全權處理。」約定至明。

(三)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發放一萬股技術股予被告,上開技術股經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三八0股股票股利,八十七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三九八股股票股利,八十八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四八0股股票股利,八十九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二四六股股票股利,又於九十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一00股股票股利之後,總股數已增加為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股,是總計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所配發與被告之技術股總股數,迄九十年度為止,共計達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股。

(四)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蒙蔽原告以「因家裡工廠人手不足,管理家裡工廠事務」之虛假理由,向原告公司請辭。原告在挽留無效之情形下,不得不接受被告之辭職,同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總計被告在原告任職之期間,自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職起,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止,不過四年十一個月。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有關被告至少應於原告專職服務六年之約定。另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次日,竟即改至另一家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之「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華宇」公司轉投資之未上市公司)任職,更顯然違反其與原告間有關「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在台灣地區......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甲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之特別約定而有違法違約之不當情事。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違反兩造間所特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自原告分配所得之上開技術股全數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全權處理而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另關於被告因本件違約,改至該「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領取之薪資及其他收入,自屬被告因本件「違約所得利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亦應以之賠付原告,關此部份之賠償請求,原告特此聲明保留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五)被告身為中華民國科技界之菁英份子,深知我國尖端科技發展之不易,亦深切了解原告為使公司重要人員之人事能夠安定,以便相關技術之研發更能突破,且研發成果不致因公司重要人員離職而受影響,更不致因離職人員改至其他與原告為相同或競爭行業之公司任職,致原告之研發成果為該他公司剽竊而嚴重斷喪競爭力。乃被告竟不顧現代專業科技人員應恪遵之義務,竟視其與原告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如無物,於依約取得原告給予之一萬股技術股股份及因而無償獲配之股票股利後,竟捏造不實之離職理由,並於離職後之「次日」即改至同樣從事電子業,且與原告公司係屬直接競爭對手之「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違約情節實至為嚴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五」即原告之登記資料,暨卷附「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二家公司所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完全相同)。原告曾三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股份,惟被告不僅拒絕返還系爭股份,甚至辯稱其非屬重要技術人員,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云云,其漠視系爭合約之說詞,顯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系爭合約確如被告所辯謂對其無拘束力,則兩造共同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自屬無效之合約,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為本件請求。

(六)依卷附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90)華證股代字第二五七八號回覆本院函所示,被告原所持有之一萬股「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股票,其歷年獲無償配發新股之股數及股票號碼,既「因配發新股之基準係以股東於基準日時持有之股數為準,故無法分出該一萬股自八十六年迄今配發之股票號碼。」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依其名義獲無償配發,且在上開股數範圍內之現存股份,均係由上開一萬股股技術股所無償配得,而得依法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再依卷附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乙方違反本項之規定者,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甲方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或提撥金額全數沒收』,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甲方全權處理。」被告既係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公司領取最初之一萬股技術股份,並因而得依法及依原告之歷年股東會決議,一再無償受領其股票股利,則其歷年所領取之系爭股票股利自仍屬「技術股」之性質,依上開「應將所分配技術股全數沒收,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被告自應將其一併返還原告。再依上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系爭股份,既係「由甲方全權處理」,則甲方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且因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股份,不論其為記名式或無記名式股票(應均為記名式),其性質既均屬流通證券(上開無法分出系爭一萬股技術股股份自八十六年迄今所配發之股票號碼之情,應無礙其係屬流通證券之性質認定),則若被告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台買賣中心將其賣出移轉予第三人,即屬無法返還給付其中全部或部分股份,其所負本件給付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就被告無法給付之部分,請求被告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予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七)另卷附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90)華證股代字第二五七八號覆本院函,所附附表即被告之「持股證明」,所載之結餘股數雖僅為一萬股,惟該附表既同時載明:「該股東股票參加集中保管,本公司提供之持股不含集保帳戶內之股數;有關集保帳戶內持股數請逕洽證券商或集保公司」等語,則上開「持股證明」之結餘股數雖僅為一萬股,尚不足原告請求之系爭股數,惟應無礙原告本件請求。蓋依上開覆函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一萬股「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配發新股之股數及股票號碼,因配發新股之基準係以股東於基準日時持有之股數為準,故無法分出該一萬股自八十六年迄今配發之股票號碼」,故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所持有之所有「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論係交由股務代理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集保公司」保管,均應屬被告所持有,亦均應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依上開「持股證明」所載,被告曾數次將所持有之系爭股票「送存集保」,其股數合計達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股,若併計「劃撥集保」之股數,其集保股數更達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股,連同上開一萬股,總股數至少為六萬八千二百四十八股,既遠超過原告請求之股數(對此股份數額,本院若認尚有疑義,敬請准向集保公司查詢,以明其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數,自無給付是否可能之疑義。況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其性質既屬上櫃之流通證券,則被告縱將其中部分或全部股份出售移轉予第三人而致給付不能,就其給付不能之部分仍得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予原告,則上開股數之正確數額似無予精確認定之必要,是被告所持有股份數額之是否足夠,於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應無何影響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股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⑵原告願以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 系爭合約書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與原告簽約,自應具拘束力,被告辯稱其

係受迫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否則被告勢將無法續任該職云云。惟事實上原告絕未強迫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被告縱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其「結果」僅係無法取得系爭「技術股」而已,除此之外,絕無其他不利益,亦絕無被告所稱「勢將無法續任該職」之不利結果,否則被告既早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任職於原告,卻遲至逾一年七個月以後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在此超過一年七個月以上之任職期間,被告除未能額外獲得系爭技術股之利益以外,請被告舉證證明其究受有如何「勢將無法續任該職」之損害或壓力?

⑵ 且原告迄至八十三年底(斯時被告亦已在原告任職一年以上)之員工人數已達

七十四人,惟斯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員工不過三十人,尚不及員工人數之半數,是若原告曾以僱主之優勢地位強迫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簽訂系爭合約,何以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員工人數竟尚不及一半?且該逾一半以上未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員工竟仍能續任其職?且依常理以言,豈有原告強迫所屬員工之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強迫給予「技術股」利益之理?是被告所謂原告強迫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所謂被迫簽訂,否則勢將難以續任該職之說,絕非事實。再依證人莊謙福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簽這份合約書之前公司有公開說明會,由員工自己決定,如果不簽沒有技術股之分紅,但仍有一般員工之分紅。」「沒有簽之人,並沒有受到公司之壓迫」,更明其情,是系爭合約書自應屬有效之約定。

⑶ 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有關「專職服務六年」及「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其約定應屬有效。蓋系爭合約書之簽約係本於兩造雙方之自由意思而簽訂,自屬有效,已如上述。且系爭合約書係原被告間,在一般僱傭契約及僱傭關係以外,另行特別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對原告承諾履行「至少專職服務六年」及「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而由原告公司對被告承諾履行「給付技術股」之相對義務,彼此互為對價(有償契約)

,並互為對待給付義務(雙務契約)。上開契約義務與一般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所不同,蓋於一般僱傭契約關係之部分,身為受僱人之被告自無「至少專職服務六年」或其他期間之義務可言,亦無違反專職條款之處罰約定;惟相對而言,身為受僱人之被告除依法向原告公司領取薪資、員工紅利及各項福利津貼之外,自無可能、且無權利另行取得類如系爭技術股之額外給付利益。且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於被告違反該相關法令之規定致被解職或解僱時,其於任職期間依法所領取之薪資及其他紅利、福利亦無必須返還之規定;此與本件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技術股,係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來,亦即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技術股,係依約定取得,非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取得;於被告本件違約,原告公司亦僅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為主張,並不涉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依約應返還者,亦不過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系爭技術股及其衍生股利及被告違約所得之利益而已,並非其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獲得之薪資報酬等利益。是本件爭點,應僅涉系爭合約書所約定權利義務之履行及違約之罰則而已,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自無關涉,自亦應無所謂妨害或限制被告「勞動的自由」及「營業的自由」等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問題,而無違反憲法的保障。

⑷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

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系爭合約書既不僅在競業禁止之期限約款亦同限為二年,且另尚有禁止區域之設限,並非不論區域統予限制,即其限制範圍更為限縮,則參照上引二則判決,系爭合約書之約款更應屬有效。

⑸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縱依相關法例及學說檢驗之,亦屬有效。蓋一般而

言,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其判斷標準計有四點:①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②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之正當利益。③限制之期間、區域及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圍。④代償措施之有無。原告所營之事業確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依原告之公司執照所載登記事項之第六項「所營事業」所列:「所營事業:(一)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下列光電半導體產品:1磷砷化鎵GAASP磊晶片及晶粒。....。」自可推知原告公司係屬「光電半導體」產業之高科技研發製造公司。蓋光電及半導體產業於現今不僅為我國,甚至為全世界之高科技產業,光電及半導體產品係屬尖端科技產品,自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參相關報章、雜誌、傳播等媒體所載,即明。原告公司既屬研究、開發、生產、製造上開光電半導體等高科技產品之公司,且公司名稱並定名為「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公司之所營事業自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關此正當利益確屬存在之事實,原告公司自無庸舉證證明之,蓋此乃於法院業已顯著之事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既係擔任「廠務工程師」,負責全廠水、電、氣相關設備之定期檢點;全廠水、電、氣之質與量控制;執行各部門工程有關水、電、氣更改之作業;負責廢水、廢氣等設施之維護等職務,則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自隨時接觸知悉有關原告公司相關技術及營業之秘密,以便其所任職務之順利執行,此乃當然自明之事實。茲被告既亦自認其於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廠務工程師之職,則依此已明瞭之事實,自應可推定被告有接觸、知悉原告公司相關重要技術及秘密之可能。否則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如何順利執行上開全廠水、電、氣等設備之質與量控制暨執行各部門工程有關水、電、氣設備之更改作業等職務?且證人莊謙福證述:「被告是擔任廠務工程師,負責製程管路之規劃」、「(合約書第二條,依照廠務工程師是提供何種專業技術?)除了水電以外,還有特殊管線之規劃,在同業間屬於秘密的」、「特殊管路是指,製造LED之特殊氣體,是製造LED之技術之一,是秘密不同一般的水電管路」、「製程流量之控制,也屬於上開工作內容一部分」。再依證人蘇光進所為證述:「(廠務工程師工作範圍?)生產線上有用到的水電氣維修,與一般家電水電不一樣」、「(廠務工程師工作是否相關科系畢業之人即可勝任,要經過特殊訓練?)要經過特殊訓練」、「(公司有無給證人特殊訓練?)有,因為公司設備一直換新,所以有受純水及省電之在職訓練」、「(工作內容有涉及製程管路規劃,特殊管路規劃,製程流量控制?)有。(這些工作有無牽涉到公司之機密?)多少會有,部分會有,管線部分就有機密,廠務副理指導我們時會傳授這些技術。」足證依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擔任之「廠務工程師」職務,被告確已接觸並知悉原告之相關營業秘密及技術,原告自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保護上開營業秘密及技術之正當利益存在。

⑹ 系爭合約書就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等所為之限制,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屬

必要且合理之限制。原告所營事業既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被告依其所擔任之職務,業已接觸知悉原告之相關重要技術及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系爭合約書且係本於雙方之自由意思所簽訂,絕無任何強迫,所約定之二年競業禁止期間且附有競業區域之限制,非不分國家或區域,全面予以禁止,自屬有效之約款,自應對雙方具拘束力。且依系爭合約書之約款內容,既不限制被告得於上開二年期間為進修之計劃,亦不限制被告得於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等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為任何與原告公司相同、相似或競爭之業務行為,甚至於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地區,只要被告所參與經營或受僱之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無競爭性存在,被告仍可依其自由意思參與其公司之經營或受僱於各該公司,是系爭合約書之競業禁止約款,於上開二年期間內(非長期或永久限制)為上開競業禁止之限制,顯屬保護原告正當營業利益所必要,且未逾合理範圍,自屬有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公司於被告違反此一約款時,自得依約請求賠償而為本件主張請求。

⑺ 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公司就被告之「專職服務六年」及「競業禁止」義

務之履行,業已為對待給付或代償措施。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此對待給付即屬所謂「代償措施」,是被告上開義務之履行,並非無償,此參系爭合約書所載,即明。被告雖辯稱系爭一萬股技術股,係為獎勵被告,並非補償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之薪資,或稱系爭技術股係原告公司於接收「華新科技」新豐廠時,為照顧原屬「華新科技公司」員工之被告之福利所為之獎勵云云。惟被告上開說詞顯屬強辯,蓋上開說詞不僅顯與系爭合約書之明文約定不符,且原告若僅係要照顧原屬「華新科技」公司員工之被告,自不需要特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公司僅需依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給付被告薪資、年終紅利及相關獎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簽訂系爭合約書,另行給予被告一萬股「技術股」?且依公司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何來「技術股」之名義?被告若非與原告公司特別且另行簽訂系爭合約書,另行明文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憑何權利向原告公司受領法令規定以外之系爭技術股?且若係因原告公司接收華新科技公司之員工,而有系爭技術股之配發,則何以原告公司早於八十二年間即接收華新科技公司,惟系爭技術股卻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始行發放,其間竟相隔達三年之久?並係以簽訂系爭合約書為配發之前提條件?

⑻ 原告公司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發放一萬股技術股予被告,是若被告得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專職服務六年,則其於六年期滿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系爭合約書係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離職時,合計原配發之上開一萬股及衍生股利(暫計至九十年度之股利)既已達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股以上,其市價至少在百萬元以上,自屬充足且適當之對待給付或代償措施。故本件被告違約顯係惡意為之,違背誠信原則。

二、被告則以:

(一)「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亦有憲法第二十二條可稽,揆其所指之其他自由,當然涵括「勞動自由」及「營業自由」在內,易言之,「勞動自由」及「營業自由」均係具憲法價值之基本權利事項,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之理。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須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為有效。因勞動、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權利,綜合外國立法例及學說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認為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亦即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應包括以下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始屬不值保護。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重要技術人員技術股取得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其上開宗明義即已載明:「甲方(即原告)::願意以分紅入股方式提供技術股給予乙方(即被告)以資獎勵。:」而被告則必須負擔:1簽訂協議日之前知悉或所有專門技術,應完全揭露並無償提供原告永遠使用。2被告任職期間任何研發或因知悉或所有之專門技術所研發衍生之專門技術應屬原告所有,不得以此等技術提供其他事業或個人使用。3被告保證至少專職服務六年,不得兼職。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甲方(即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4被告違反專職服務及競業禁止之規定時,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原告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或提撥金額全數沒收,作為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原告全權處理。5被告同意應於取得後四年內不得轉讓等義務。勞動契約之訂立,除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外,應符合公平原則,並依約誠信履行;惟本件被告在受僱期間並未有受原告之特殊訓練或派赴國外作專業進修等情形,其雖依原告之要求同意最少服務六年,然該勞動關係之約定顯有失公平。蓋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被告迫於若不與原告簽訂該合約書,則恐有難以續任該職之虞,而約定之專職服務期間年限長達六年,亦實質剝奪被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該約定為無效。退步言之,被告離職非但取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並已核發離職證明,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亦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揆諸被告之辭職申請書、離職手續單等,原告之各相關部門主管俱未有任何異議或批註有保留意見之事實,顯見原告非但同意被告離職,且實質上所謂專職服務六年之約定,顯已經雙方合意變更而排除適用,是原告所執上開專職服務之約定,自無法有效拘束被告。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約定專職服務期間,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給付違約金之條款,嚴重影響勞工權益,而擬修法禁止,其理由即在於在勞動市場上勞工實際上處於弱勢,雇主利用強勢地位,透過定型化契約,要求勞工訂定提前離職違約金或其他預定損害賠償名目的條款,勞工實際上並無選擇的機會。

(三)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首應審酌原告需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原告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所謂營業秘密乃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其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並已採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簡言之,即須有秘密性並須花費去開發或保存。原告以公司執照記載之所營事業項目執為主張原告之所營事業有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惟其所謂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除僅是泛稱而無具體內容外,就其範圍、客體為何?俱未指明,實不具備競業禁止條款有效存在之要件。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職稱雖為廠務工程師,系爭合約書固亦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重要職務,惟被告之職務乃是負責水電、空調、廢水、廢氣之設施及氣體供應與控管工作,而高科技產品之製造細微、複雜,非直接參與設計、製程之人員,根本無從知悉了解產品機密之所在。以被告之職務地位工作內容,實乃較為一般之技術工作,具高度之可替代性,與一般廠商之廠務工作相同,而且,被告僅具有工專電子科之學歷,所任職務為水電、空調等一般技術性之工作,又非原告公司之研發、製程之相關人員,實無知悉原告公司所謂營業秘密等之能力,此由被告前後所任職務均僅限於廠務工作即足證之。

(四)系爭合約書限制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核其規定,在原、被告勞動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被告任職期間亦無違反情事。惟原告要求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在亞洲地區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其約定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固載明有禁止之期間、區域。惟被告之學歷僅為工專畢業,不具有離開本國前往他國就職謀生之必要語文能力為原告所明知,又被告所學為電子科,於原告公司任職之相關經歷又為水、電、空調及氣體供應與控管之廠務工作,限制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於其生活範圍之亞洲地區任職相關工作謀生,顯係實質剝奪被告謀生之能力,此種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要求,與原告有無可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間,不僅權益失衡,亦嚴重牴觸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顯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在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的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公司法亦規定,公司對員工的分紅成數,須訂定在公司章程中,本件被告取得之技術股,乃係原告為獎勵被告,並非為補償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受損失的代償措施。原告於接收「華新科技」新豊廠時,配予被告股票一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此價值約十萬元之股票乃為獎勵被告,至於被告其他於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配發之股利計一八五五二股,乃被告因持有股票依法應予配發,根本非所謂代償對價。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須將先前知悉或所有之一切專門技術完全揭露並無償提供原告永遠使用,既兩造約定上開專門技術無償供原告永遠使用,則一萬股股票顯非二年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蓋二者之價值顯不相當。徵此,更足證原告配發一萬股股票,純係獎勵被告之用而非要求被告專職及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是以,原告既無提供代償措施予被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非有效。況系爭合約書中已載明原告願意以分紅入股方式提供技術股給予被告以資獎勵,是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給予被告之「技術股」,乃依合約本旨獎勵被告,並非原告為補償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之薪資,易言之,非為原告課予被告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

(六)被告離職後為謀生之必要雖至他公司任職,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之行為;或者被告新工作之內容及態樣有更具惡質性之行為;或者該工作有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行為,則被告之權益自應受到保護。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中,涉及要求被告專職服務六年,以及離職後二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並約定被告若違反規定,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原告外,應將所分配技術或提撥金額全數沒收,作為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約定事項如前開所論應不生效力,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甚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發給被告離職證明書之際,並未曾指摘被告離職有違反任何法令或相關約定,且依法核發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乃竟俟後卻反言主張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規範,核原告主張實違反誠信。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之重要技術人員技術股取得合約書既僅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被告取得原告給予之技術股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之訴即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廠務工程師」一職,兩造並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重要技術人員技術股取得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以每年公司稅後淨利並依法彌補虧損提列法定公積後的可分配盈餘,優先將其中百分之零點一二五給予乙方(即被告,下同)分紅入股。歷年配股累積總金額最高以一十萬元為限,每股金額新台幣一十元。」;「(一)乙方保證至少專職服務六年,不得兼職。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甲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二)乙方違反本項之規定者,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甲方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或提撥金額全數沒收,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甲方全權處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發放一萬股技術股予被告,上開技術股經於八十六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三八0股股票股利,八十七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三九八股股票股利,八十八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四八0股股票股利,八十九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二四六股股票股利,又於九十年以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一00股股票股利之後,總股數已增加為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股,是總計原告配發與被告之技術股總股數,迄九十年度為止,共計達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股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股票十紙、股東持股證明、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一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因家裡工廠人手不足,管理家裡工廠事務」之理由,向原告公司請辭,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在原告任職之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到職日起,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止,計四年十一個月。另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即至「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上光電公司)擔任廠務課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辭職申請書、離職手續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即至與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之華上光電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應將原告分配予被告之技術股全數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效力為何。

(一)按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然該限制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違背公序良俗。又因轉職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倘競業限制之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可認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故而競業限制之生效要件,其判斷標準通常為: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不能逾越合理範疇。⑷代償措施之有無。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之背信性等。

(二)查本件兩造係於被告已任職原告公司一年七月餘後,始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若未與原告簽系爭合約書有難予續任職務之情形下,被迫簽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廠務副理莊謙福證稱:(你們公司有無特別與員工訂立技術股合約?)有,從華新過來之員工才有簽,被告是從華新過來的,所以有簽,::定合約之目的是因為建廠期間辛苦所以給我們一個保障,::簽這份合約書之前公司有公開說明會,由員工自己決定,如果不簽沒有技術股分紅,但仍有一般員工分紅。::從華新過來之技術人員全部都有簽,沒有簽的人,並沒有受到公司壓迫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離職後承接被告廠務工程師職務之蘇光進亦證稱:(你有無與公司簽技術股合約書?)有簽,我們是從華新公司過來都有簽,公司沒有強迫我們簽,如果沒有簽不會被處罰。(除了技術股,有無依造一般員工分紅給股票?)有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既與被告有同事情誼,亦與原告簽有技術股合約書,則其等對於當初簽訂合約之緣由當知之甚詳,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既然由證人證詞顯知,技術股合約書乃依據員工之意願而簽訂,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被迫簽約之事實,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不符上列(一)所述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約定無效等語。然查,本件兩造是於已存在之一般僱傭契約外,合意另訂立系爭合約書乙情,已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則本件顯然與一般企業主於與員工成立僱傭契約之初即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將該約定作為僱傭契約成立之條款之一不相同,於該情形下,員工為謀工作,通常不得不接受該約款,因訂約當事人間顯然立於不平等之地位,故有探討該競業禁止約定有否符合有效要件,是否無效?以兼顧員工之權益。反觀本件,兩造係在僱傭契約本已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另訂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在明知該合約中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之情形下,仍選擇再與原告合意訂立系爭合約書,兩造當然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亦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表現。既是如此,則無再探討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有效與否之必要。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仍有審究該條約定有否符合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之餘地,然依后述,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不符競業禁止約定之要件,應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⑴ 觀之系爭合約書之首即記載:「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經董事會同意聘用技術人員甲○○(以下簡稱乙方)擔任公司重要職務。甲方同意除給予乙方職務上應得之薪資酬勞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各項福利外並願意以分紅入股方式提供技術股給予乙方以資獎勵。」第二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日之前知悉或所有之從事發光二極體磊晶及晶粒(以下簡稱產品)之產銷有關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工業設計、製造程序方式或其他KNOW-HOW技術等一切專門技術(以下合稱專門技術)應完全揭露並無償提供甲方永遠使用。」由該內容可見,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乃原告欲藉由該合約書將在原告公司任職、而其職務範圍可能知悉或涉及原告公司產品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專門技術之員工,與一般員工作區別,且於兩造間本已存在之僱傭契約外,另定系爭重要技術人員技術股取得合約書,以達到保障原告公司利益,並透過技術股之分配,兼顧簽訂系爭合約書員工之利益之目的甚明。既然如此,則該約定就原告而言,難謂無保護原告之利益存在。

⑵ 而被告既然簽訂系爭合約書,顯然對於自己被原告公司視為重要技術人員亦表

認同,況上開證人亦分別證稱廠務工程師係負責:①全廠水、電、氣相關設備之定期檢點;②全廠水、電、氣之質與量控制;③執行各部門工程有關水、電、氣更改之作業;④負責廢水、廢氣等設施之維護等職務;證人莊謙福並證稱:除了水電以外,還有特殊管線之規劃,在同業間屬於秘密的,::特殊管路是指製造LED之特殊氣體,是製造LED之技術之一,是秘密不同一般的水電管路等語;證人蘇光進亦證稱::工作內容有牽涉到製造LED所需純水技術,(廠務工程師工作是否相關科系畢業之人即可勝任,要經過特殊訓練?)要經過特殊訓練,因為公司設備一直換新,所以有受純水及省電之在職訓練等語,可見被告所擔任之廠務工程師一職,所負責者非一般水電工作,而是已涉及原告公司生產產品之專門技術,準此,亦難謂無限制被告競業禁止之必要。

⑶ 至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保證至少專職服務六年,不得兼職。在職

期間或離職後二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與甲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是否合理部分,查兩造既已合意為該條文之約定,可認原告限制被告轉職之內容及範圍已有「法的依據」(即締結系爭合約書時之合意),況被告亦已在原告公司任職四年十月餘,可見專職服務六年之約定,對被告而言並不苛刻;而基於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上開限制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特定區域經營或參與與原告「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亦屬合理,蓋被告既為工專電子科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除得繼續在與原告相類似業務公司任職外,更可至其他需求電子專業人才之領域服務,原告對此並未加以限制,該約定對於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

⑷ 關於代償措施方面,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除一般員工分紅外,每年尚且額

外自原告處取得技術股股份,此應可視為被告因簽訂系爭合約書受有專職期間、競業禁止等限制之代價,殆無疑義。

⑸ 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即至華上光電公司擔任廠務課長一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華上光電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結果,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積體電路、發光二極體晶粒、雷射二極體晶粒設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足稽。而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亦涉及各類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足按,可見兩公司業務上間確有相競爭、相似性。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明知有合約書第四條限制之情形下,竟以「因家裡工廠人手不足、管理家裡工廠事務」為由獲准辭職後,旋即至華上光電公司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但較在原告公司所擔任職務為高之廠務課長一職,被告所為不僅顯然有違誠信,更漠視其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及被告依約所應盡之義務,違約行為甚為灼然。

(四)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依上述,既符合競業禁止約定之各有效要件,該約定顯然為合理、適當,在無妨害被告工作權之虞之情形下,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又被告辯稱其係於原告同意下離職,離職當時原告未指摘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嗣後卻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云云。惟查,被告雖係在原告同意下離職,然離職後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所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並未免除,故原告同意被告離職與被告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實屬二事,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翌日,即至與原告經營相似業務之華上光電公司擔任性質相同之工作,所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一)關於「:離職後二年內在台灣地區、香港、東南亞及中國大陸境內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或參與甲方相似或競爭之行業。」之約定甚明。則原告依據同條(二)「乙方違反本項之規定者,除違約所得利益應賠付甲方外,應將所分配技術股或提撥金額全數沒收,作為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甲方全權處理。」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分配之技術股及其股息,共計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三股,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給付時,就其無法給付之部分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予原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