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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葉集

送達代住桃園被 告 甲○○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及訴外人鄒旺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司)之名義,與益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兩造及鄒旺泉共同承攬新竹市香山玄奘學院新建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並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供該工程之週轉金及保證金之用,嗣因原告擬退夥,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被告及鄒旺泉簽立退夥契約書,約定被告及鄒旺泉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前給付原告退股金及利息共計八百零七萬五千零九十三元,若屆期不為給付時,被告及鄒旺泉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票號二三六O三二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載金額四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未獲兌,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退夥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五萬元(即退股金本金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鄒旺泉共同經營宏曄公司,宏曄公司對潤昶建設公司有六百萬元押標金之債權,被告當初要將前開六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不同意,當初言明潤昶公司須償還六百萬元之債務,被告始得免責,惟潤昶建設公司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三、證據:提出退夥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退夥契約書及本票均為被告所簽名,惟被告係遭原告逼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四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惟兩造事後與鄒旺泉、潤昶建設公司張慶生談過和解,和解之內容是只要潤昶建設公司出面解決六百萬元押標金之債務,且宏曄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玄奘大學之工程,被告即無須負責此筆債務,而潤昶建設公司已答應此項要求,因此被告即無須償還本件債務。

(三)原告出資係匯款到建設公司帳戶,並未匯到被告個人帳戶,從而被告無須給付本件退股金。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鄒旺泉、張慶生。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退夥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本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鄒旺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益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共同承攬新竹市香山玄奘學院部分工程,並由原告出資八百萬元,嗣因原告擬退夥,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被告及鄒旺泉簽立退夥契約書,約定被告及鄒旺泉須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前給付原告退股金及利息共計八百零七萬五千零九十三元,若屆期不為給付時,被告及鄒旺泉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票號二三六O三二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載金額四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屆期經提示後竟未獲兌,爰依兩造所簽訂之退夥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四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惟兩造事後與鄒旺泉、潤昶建設公司張慶生談過和解,和解之內容是只要潤昶建設公司出面解決六百萬元押標金之債務,且宏曄工程有限公司退出玄奘大學之工程,被告即無須負責此筆債務,而潤昶建設公司已答應此項要求,且原告出資係匯款到建設公司帳戶,並未匯到被告個人帳戶,從而被告無須給付本件退股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與鄒旺泉曾經合夥,嗣因原告擬退夥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簽立退夥契約書,前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即被告)丙(即鄒旺泉)方應給付甲方(即原告)退股金及利息共計八百零七萬五千零九十三元,付款方式如下:(一)乙丙方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給付甲方一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二)乙丙方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給付甲方六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三)如屆期乙丙方不為給付時,甲方得向乙丙方請求遲延給付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乙丙方絕無異議。」而被告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交付前開本票予原告,屆期經提示後竟未獲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退夥契約書及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事後和解,被告無須再對此筆債務負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對於曾就系爭債務商談和解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和解內容之陳述不一,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就依兩造和解之內容其已免責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此既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五、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出資係匯款到建設公司帳戶,並未匯到被告個人帳戶等情,惟查兩造與鄒旺泉間曾有合夥關係,嗣後因原告擬退夥而簽訂退夥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而無論原告係將出資之款項匯入建設公司帳戶抑或被告個人之帳戶,均不影響前揭事實,且被告既於退夥契約書上簽名,即應依約履行義務,是其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前開退夥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及鄒旺泉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前給付原告退股金及利息共計八百零七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從而,原告依系爭退夥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五萬元(即退股金本金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證人張慶生、鄒旺泉,惟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詢問被告前開二人之地址,被告僅陳報鄒旺泉之地址,受命法官即按被告陳報之地址依職權通知證人鄒旺泉到場,然鄒旺泉並未到場,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陳稱不知悉前開二人之住處,僅知其姓名,本院自無從通知張慶生、鄒旺泉到場訊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魏瑞紅~B 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