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乙○○ 住被 告 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被告丙○○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粗坑小段二八之八號田地目,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十九號田地目,面積三千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行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七0東地字第0二四三九0號收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

⑴ 被告乙○○、被告丙○○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坐落新竹縣○○

鄉○○○段粗坑小段二八之八號田地目,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十九號田地目,面積三千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行應予撤銷。

⑵ 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東字第一八六七號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第十三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競選期間,意圖使橫山鄉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鄉○○村○○街○○○號前等地散發不實謠言:「嘴甜舌滑甲○○,吃喝嫖賭樣樣來..,選舉時騙一騙,耀錢有錢壓死人」之不實文宣傳單,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嗣經原告查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選罷法之刑事告訴,經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乙○○違反選罷法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曾一併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刑事判決有罪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移付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審理時,被告乙○○竟為逃避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店縣○○鄉○○○段粗坑小段二八之八號田地目、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九地號田地目、面積三千零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本院八十七年第一一號請求損賠償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並經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乙○○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嗣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此種撤銷權行使,應視法律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故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可行使銷撤權甚明。查被告乙○○為逃避上開債務之清償,於原告在第一審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審理中,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無償之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丙○○,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債權之執行顯有困難及甚難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協議書顯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為逃避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而所為不實之協議,被告既主張於八十五年間已有協議,則為何所提出之協議書竟係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簽立,足證被告所言不實。又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記載「贈與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八十五年間或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立協議書發生贈與之時間,可見被告為規避債務之清償,所為無償之贈與,有害及債權人求償之行為。再縱認係為有償行為,原告併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主張受贈人明知有損於債權人利益者,亦得請求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宣傳單、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未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原告所提之刑事判決係判決有誤。被告係因知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已勝訴,才辦理登記,且當初在八十五年就有協議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因其無自更農身分因而延致八十七年間才辦理移轉登記。且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份、剪報十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卷宗,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卷宗,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及被告溫馮閜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同條第二項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詐害行為,而為與先位聲明同一之備位聲明,請求本院若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另審酌其備位主張,雖原告所提出之先後位聲明同一,然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一為撤銷無償行為之形成權,另一則為銷撤有償行為之形成權,二訴訟標的不同,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並未對原告訴之追加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第十三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競選期間,意圖使橫山鄉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鄉○○村○○街○○○號前等地散發不實文宣傳單,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並違反選舉罷免法,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一併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審理時,被告乙○○竟為逃避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上開民事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六十五萬元確定在案。是被告乙○○於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被告丙○○,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債權之執行顯有困難及甚難執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塗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塗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開刑事判決判決有誤,被告乙○○並無為違反選罷法,且因知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已勝訴,才辦理移轉登記,且當初在八十五年就有協議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因其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延致八十七年間才辦理移轉登記。且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於第十三屆新竹縣橫山鄉鄉長競選期間,意圖使橫山鄉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鄉○○村○○街一百五十二巷十號前等地,散發不實之文宣傳單,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有誤,委無足採。次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乙○○有罪後,將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於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審理中,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其子即被告丙○○,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登記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民事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宣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按,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在上開民事訴訟判決被告乙○○無損害賠償責任後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信屬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協議書二份,其一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訂定,另一則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訂定,觀之兩份協議書內容亦均相同,是若被告於八十五年即有為此贈與之協議,何須於八十七年間重新訂定相同之協議書,而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為贈與契約之日期係載明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顯與被告所稱上情不符。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詳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之移轉登記,堪可推定。是被告辯稱其等於八十五年間即有為贈與之協議,尚非可採。至被告以其等間之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係有償之贈與置辯乙節,惟所謂附擔之贈與,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為特別贈與之一種。由於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單務契約,蓋於此僅贈與人一方為給付,受贈人並無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姑不論被告間是否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要不影響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係屬無償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於新竹縣橫山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時,散發不實之傳單,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中,被告乙○○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無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斯時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亦為其所不否認,且被告乙○○目前亦無資力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有不動產查詢清單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所得稅申報單各二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乙○○所為贈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灼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被告丙○○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粗坑小段二八之八號田地目,面積一千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十九號田地目,面積三千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丙○○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七0東地字第0二四三九0號收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爰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