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徐國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王長華之受雇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娃娃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停車載運學童上學時,適余惠蓉騎乘ROW-二二二號機車搭載其子王宗瑋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娃娃車而外繞行駛內側車道,此時另有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訴外人柳敏雄駕駛車牌00-00號消防車執行職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消防車右側勾撞機車,造成機車倒地,王宗瑋遭消防車右後輪輾斃。
(二)台灣高等法院就前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依過失程度分別判處訴外人柳敏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有期徒刑十月在案。而被害人余惠蓉、王建誠業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王長華連帶賠償,經本院判決命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給付被害人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由王長華支付,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已為清償)。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余惠蓉、王建誠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判決合計應賠償三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利息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三號判決命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確定,蓋因被告與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已從原告處獲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元之本金,故連帶債務人被告應賠償之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予扣除原告前開已給付之金額,即被告僅須再給付被害人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公務員與他人有為共同加害、危險行為者,國家與該他人對於被害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被害人余惠蓉、王建誠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及原告連帶賠償,是被告與原告間有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二百八十一萬元之本金,致被告同免責任,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自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五千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民事和解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及收據乙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均需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加害行為,本件實際共同侵權行為人係原告與訴外人柳敏雄,該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與原告間欠缺行為共同關連性,被告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雖被告機關對於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所負責任係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兩造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原告賠償後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二)至原告所舉學者劉春堂所著「國家賠償法」認:國家賠償法公佈實施後,公務員與他人有為共同加害、危險行為者,國家與該他人對於被害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僅係個人少數見解,且未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併與考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係國家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與本件尚屬有間,亦不能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七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五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王長華之受雇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娃娃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適余惠蓉騎乘ROW-二二二號機車搭載其子王宗瑋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娃娃車而外繞行駛內側車道,此時,另有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訴外人柳敏雄駕駛車牌00-00號消防車執行職務,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消防車右側勾撞機車,造成機車倒地,王宗瑋當場死亡及余惠蓉受傷。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後,公務員與他人有為共同加害行為者,國家與該他人對於被害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與原告間應有連帶債務之關係。今被害人余惠蓉、王建誠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已為賠償二百八十一萬元。而被害人另向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機關於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外,應再給付被害人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計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者為限。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柳敏雄間有共同加害行為,該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固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機關對被害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原因關係不同,故兩造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內部求償之規定在此應無適用之餘地。至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王長華之受雇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娃娃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欲載運幼童上學時,將娃娃車臨時併排停車,適余惠蓉騎乘ROW-二二二號機車搭載其子王宗瑋同向行經該處,為閃避娃娃車而外繞行駛內側車道,此時另有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訴外人柳敏雄駕駛車牌00-00號消防車執行職務,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消防車右側勾撞機車,造成王宗瑋當場死亡及余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百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柳敏雄駕駛消防車行經肇事地點,及原告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均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與訴外人柳敏雄竟疏於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自明。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其中行使公權利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統治及管理之行政行為,以及不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國家任務之行為。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公務員僅係國家機關之手足,此時若因其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本質上仍係國家機關所為之行為,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即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國家機關若依民法規定,有與其應負連帶責任之人時,國家機關自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今訴外人柳敏雄係在為被告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肇致上開車禍,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訴外人柳敏雄肇事當時乃係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對之亦負有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六、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係指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有清償行為或其他免責行為之情形而言,如連帶債務中之數人均有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各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額,應以該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而使全體債務人免責之總金額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及原告之僱佣人王長華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害人惠蓉、王建誠以三百零四萬零三百二十元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及現金三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有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中二百八十一萬元為本金,其餘則為利息,亦為被害人余惠蓉、王建誠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三號事件審理時所自承,而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上開款項返還其雇佣人王長華,有收據乙紙在卷足參,而被告於被害人余惠蓉、王建誠依國家賠償法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已於其應給付之損害金中扣除原告及其僱佣人即連帶債務人已償還之本金部分,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兩造間既應對被害人余惠蓉、王建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其已賠償之部分既已超出其內部分擔額,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內部分擔額一百四十萬元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鄧振球~B法 官 林南薰~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