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毅銓呢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貸款事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毅銓呢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銓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整,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止,於借用後分一百五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五日攤還本息,並定按年息八點七五計算,且隨時按該行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等對上開借款僅繳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之後即不按期繳納本息,計仍欠本金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願清償本筆借款,惟因被告同時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毅銓公司尚有其他筆借款,且被告丁○○所提供之不動產乃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故而無法同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願清償本筆借款本金,但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利息,則有意見,且因原告銀行不給清償證明,所以不還。
二、被告丁○○只有擔保此筆借款。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銓公司號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整,未按期清償,尚欠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之事實,已經提出放款借據二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其他約定事項、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丁○○所簽署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即載有「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台灣銀行)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包括新台幣及各種外幣),現在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另立借據或(及)透支約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抵押人」等語,有該其約定事項在卷足憑,而被告毅銓公司除向原告借款本筆款項外,尚有借貸其他筆款項(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借得四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借得二百一十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毅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自承該公司有向台灣銀行借款三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訊之證人即辦理被告抵押權擔保之人員,亦證稱「是被告自己說用毅銓公司辦貸款,有說這是設定高(限額)抵押權的意思」(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所辯只擔保此筆借款而要求原告給予清償證明即無理由。
(三)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