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人協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天行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科學○○○區○○○路三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陳哲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新竹科學○○○區○○路○號勞工育樂中心禮堂所召開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新竹科學○○○區○○路○號勞工育樂中心禮堂召開八十九年度之股東常會,原告為其股東,委任袁天行代表原告出席。於股東常會進行中,袁天行及其他小股東均欲發言,擔任主席之曹興誠大聲怒罵原告代表人及其他小股東為職業股東,係來耍寶做秀等語,並喝令未經其允許不准發言,若違反即請警衛拖出去,致其他小股東心生畏懼,不敢再發言。曹興誠之前揭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不法手段禁止股東發言,使股東無法表達個人意見,形同未出席股東常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
(二)依當日股東常會議程,有關「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均係須提出股東常會表決之議題,自須讓股東充分發言並參與表決,且表決時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當場核定同意者是否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並將出席股東之股數及同意之表決權數據實記載於議事錄,而非以股東鼓掌方式代替表決,蓋以鼓掌方式表決無法確認是否每人均鼓掌表示同意,亦無法清點鼓掌者之股數為何,且出席股東之股數並非即等同於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故以鼓掌方式表決,實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詳實計算在場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是否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
本件股東常會之主席以犯罪手段禁止股東發言,且議程進行至「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時,僅於議事錄記載原告代理人袁天行等人有異議,仍不准袁天行發言,並由主席逕自宣佈無異議者以鼓掌通過,而未提付股東會表決,隨即進入下一項承認或討論事項,無視於原告代理人對決議方法之異議,亦未清點鼓掌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實際鼓掌股東之表決權數,而由被告所提之議事錄均僅記載無異議者鼓掌表示通過,而未載明究有多少股東表決權數同意決議,及是否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足證該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確屬違法。
(三)被告以不法手段禁止股東發言,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又該次股東常會未經表決,主席即逕自宣佈通過各項議案,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新竹科學○○○區○○路○號勞工育樂中心禮堂所召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提出之議事規則第七條後段雖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惟該規定仍不得牴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對於股東會決議方法之強制規定,是被告所提議事錄上所載之決議方法僅記載「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實與公司法所規定之決議方法有違。
三、證據:提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一件、開會通知單影本四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股東常會議程影本一件、指派書影本一件、表決票影本八張、自訴狀影本一件、股東會議事規範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勘驗錄影帶及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有關召集程序部分: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召集程序」,係指股東常會召開前之程序,並非指股東常會召開當時之會議過程,本件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之內容,為主席於股東常會召開時涉嫌刑責等情,顯非對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召集程序有所指摘。
2、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時,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並未於股東會中就召集程序違法事項表明異議,當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二)有關決議方法部分:
1、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進行,係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辦理,前開規則第七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而公司法有關議案表決之規定,主要係就重要議案及其表決權數為特別規定,而未明定議案表決之方式,是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自非法所不許,且符合上開議事規則。
2、依前開議事規則之規定,股東常會之表決以超過半數為基準,就議案提出異議之股東亦應遵循多數決之原則,本件股東常會之各項議案既經股東常會通過,且係依前開議事規則為之,議事內容當已生效,不容原告任意曲解。
3、本件股東常會有關承認及討論事項,會議主席均逐案請股東發言再交付表決,就該議案有異議者,均明文記載於議事錄中,原告亦已逐案表示異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承認及討論事項讓股東表示意見,並予以討論,且未提付股東會表決,即逕自宣佈通過各項議案等情,實屬無稽。且由議事錄亦可得知各項議案中最高僅佔出席股數千萬分之十六之股東表示異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絕大多數之出席股東皆表示同意,是以主席宣布通過各項議案,自屬合法且有效。
4、再者,倘原告認為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自應就該議案決議方法之違法情節具體指摘,且應當場就此部分表明異議,惟原告並未於當日股東常會中表明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議事錄影本一件、議事規則影本一件、錄影帶二捲、錄音帶一捲。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召開八十九年度之股東常會,原告為其股東,委託袁天行代理原告出席,於股東常會進行中,原告之代理人袁天行欲發言,惟擔任主席之曹興誠怒罵原告之受任人,並喝令未經其允許不准發言,若違反即請警衛拖出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使股東無法表達個人意見,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當然違法;且議程進行至「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時,被告僅於議事錄記載原告代理人袁天行等人有異議,仍不准袁天行發言,即由主席逕自宣佈無異議者以鼓掌通過,而未提付股東會表決,隨即進入下一項承認或討論事項,無視於原告代理人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異議,亦未清點鼓掌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實際鼓掌股東之表決權數,而由被告所提之議事錄均僅記載無異議者鼓掌表示通過,而未載明究有多少股東表權數同意決議,及是否超過出席股東表權半數,足證該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確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新竹科學○○○區○○路○號勞工育樂中心禮堂所召開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撤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時,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並未於股東會中就召集程序及違法事項表明異議,當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召集程序」,係指股東常會召開前之程序,並非指股東常會召開當時之會議過程,本件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法之內容,為主席於股東常會召開時涉嫌刑責等情,顯非對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召集程序有所指摘。又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進行,係依「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辦理,前開規則第七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而公司法有關議案表決之規定,主要係就重要議案及其表決權數為特別規定,並未明定議案表決之方式,是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自非法所不許,且符合上開議事規則。本件股東常會有關承認及討論事項,會議主席均逐案請股東發言再交付表決,就該議案有異議者,均明文記載於議事錄中,原告亦已逐案表示異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承認及討論事項讓股東表示意見,並予以討論,且未提付股東會表決,即逕自宣佈通過各項議案等情,實屬無稽,且由議事錄亦可得知各項議案中最高僅佔出席股數千萬分之十六之股東表示異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絕大多數之出席股東皆表示同意,是以主席宣布通過各項議案,自屬合法且有效等語置辯。
三、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規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已出席而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股東,或係對於會議討論之實體內容為異議者,均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前開股東常會中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議事錄上關於所有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雖有原告提出異議,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之記載,惟前開議事錄所載之「異議」,除討論事項(三)明確記載異議之內容(即被告於章程中未明定具體股利政策,章程中盈餘百分比之訂定不明確,及應提列特別盈餘供積)外,均未表明係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異議,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從而尚難僅以此認定原告曾於該股東常會中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又查原告於前開股東常會進行至報告事項(一)時,針對公司增資問題發表意見,質疑公司之經營效率,因不滿主席之答覆,要求主席將其意見、異議記載於議事錄;進行至報告事項(二)時,曾要求對該事項發言,於報告事項(三)發言認為主席侵害小股東之發言權,請主席將今年五合一營業額扣除四廠後再與去年營業額比較,並請就與IBM合建晶圓廠之計劃及與矽統、日立之合作案說明,均係針對公司營運情形發言,復抗議主席未回答問題,請主席列入紀錄;對於報告事項(四)則未發言;進行至報告事項(五)時,不滿主席未讓其發言,反對該議案,請主席列入紀錄;於報告事項(六)時,原告之代理人發言「假如你還是像前面一樣,這個案子我有異議,請列入紀錄。」對於報告事項(七)則未發言。而該次股東常會進行至承認事項(一)時,原告之代理人稱「主席涉及毀謗」,主席則以「有異議股東登記,無異議者鼓掌通過」等語告知全場股東,在場股東即鼓掌通過;於承認事項(二)時,原告並未發言,主席告知全場股東「有異議股東登記,無異議者鼓掌通過」,嗣有一股東發表意見,結束發言後,股東鼓掌通過;於承認事項(三)、討論事項(一)、討論事項(二)原告均未發言,主席亦告知全場股東「有異議股東登記,無異議者鼓掌通過」後,全場鼓掌通過;進行至討論事項(三)時,原告發言稱「在章程內應具體訂定股利政策,並應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之後全場鼓掌通過該項議案,原告離開會場等情,業經受命法官勘驗前開股東常會全程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綜觀原告代理人於前開股東常會當日之發言及舉止,於報告事項中係針對公司營運情形,不滿主席未讓其發言或未回覆問題等情事發言,於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中僅對於主席涉及誹謗罪嫌及建議被告於章程中應明定股利政策等事項發言,均未對於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發言或陳述,是以原告之代理人於該次股東常會之發言,及登記異議之行為,與前開議事錄上有關原告提出異議之記載,均非對於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是原告自始即未取得撤銷訴權。
五、縱認原告之異議,符合撤銷決議之程序要件,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於股東會召開前,召集、通知或公告之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即公告開會、召集通知或公告通知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等情形,而原告主張主席禁止股東發言,使股東無法表達意見等情,縱為真實,亦屬股東常會召開時所發生之情事,與股東會召開前之召集程序無涉,自難以此認為被告召集股東常會之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又按表決權者,乃股東對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申言之,表決權係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有關其行使,公司法並未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是依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七條規定:「...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該規定既未與法令抵觸,應可認係符合法令之表決方法。是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除記名投票外,亦得以反表決唱名方式為之,或因全體股東無異議時,視為通過議案等,並未侷限於一定之方式,從而前開股東常會之主席於決議前告以全場股東「有異議者請登記,無異議者鼓掌通過」,而在場無異議之股東鼓掌通過,係依被告公司前開議事規則規定之方式通過決議,難認其決議方法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以鼓掌方式,即係未依法定方式進行,而得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等語,並非可採。
七、況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議事錄記載:承認事項(一)李金土二千七百八十七股、原告六千股、黃德榮二千股,提出異議,共計一萬零七百八十七股,佔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六,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承認事項(二)李金土二千七百八十七股、原告六千股、黃德榮二千股,提出異議,共計一萬零七百八十七股,佔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六,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承認事項(三)李金土二千七百八十七股、原告六千股,提出異議,共計八千七百八十七股,佔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三,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討論事項(一)原告六千股,提出異議,佔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九,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討論事項(二)原告六千股,提出異議,佔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九,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討論事項(三)原告六千股,提出異議,佔出席股數比率百分之零點零零零零九,無異議者均鼓掌表示通過。被告並就表明異議股東之戶號、股數,於會議記錄明載,及將異議股東之股數自出席股數中扣除,經核計贊成股東之股數逾出席股數半數後,始宣布通過討論事項,故此種反表決方式並未剝奪股東表達反對意思表示之權利,於決議之正確性亦無影響,與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判決「...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並無悖離。從而,原告主張股東會未依法定方式進行表決通過,決議方法違法等情,自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因原告未於股東常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難准許。退一步言之,縱認議事錄所載原告之異議,係針對召集程序或表決方法,惟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關於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各項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訊問其他股東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受命法官亦已會同兩造勘驗該次股東常會全程錄影帶,即無再訊問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B 法 官 雷雅雯~B 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