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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八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原告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有匯款明細表可稽,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亦依其指示將向第三人東旭建設有限公司借得面額五十萬支票交付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國產汽車公司業務員何恭喜作為被告向國產汽車購買汽車之價金,雙方當時言明八十六年八月間清償,詎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才返還十八萬元,尚餘有八十七萬元,嗣即拒絕清償,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楊隆源律師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到該函後,仍無償還意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元,及於上開催告函件送達被告一個月後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匯入五十五萬元至被告交通銀行帳戶係為購買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義隆公司 )股票事並非正確:

1、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而被告何時買入義隆公司股票即有確定必要。

2、又證人徐清富所言與事實不符:按買賣常理若原告欲購買義隆公司股票,則理應由原告自行將價金透過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出賣人即證人徐清富,並由出賣人將股票交付買方。惟本件買賣可疑在①為何原告要買義隆公司股票於原告主動向證人徐清富詢問後,價金還要匯入被告戶頭,為何不直接匯入出賣人徐清富戶頭。②既然是原告要買的為何要以被告為受讓人。③據證人徐清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稱「我看到被告將股票及印章交給原告,我還問原告股票是否為貳拾張,原告拿出來看說沒錯。」,則證人之證詞係將股票先交給被告,被告嗣再交由原告清點,如果是原告買的,理應直接交付原告即可,何需再假手被告。④證人稱自己是出賣人並無任何証據可資証明,究竟義隆公司股票二十張是否由證人徐清富出賣予被告仍有疑義。⑤據證人於同前日言詞辯論筆錄稱「伍拾伍萬元是被告在我拿股票給他時,他拿現金給我的。」,如由原告向證人徐清富購買股票,為何不是由原告交付五十五萬元現金予證人,且原告與證人買賣股票為求交易安全,乃以一手交現金、一手交股票方式交易,則原告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將價金匯入被告戶頭,再由被告提領出來,並由被告交予證人。⑥被告口口聲聲稱與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有同居關係,惟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被告「( 當初股票為何不直接買原告的名字? )那時原告是我同居人,她說身份證沒有在身上」。既稱是同居人則原告應將身份證或存款簿相關資料在身上,怎會身份證不在身上?而且原告交付義隆公司股票的價金也不需用匯款方式,足見證人徐清富所述,與事理有違。

(三)有關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支票,被告另已交付四十萬元現金與十張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衛科技公司 )股票與原告,亦不足採,分述如下: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答辯(一)狀始稱「原告乃向被告提出其願意以代付車款中之伍拾伍萬元為代價,換取被告持有之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十張,為此,原告始於被告交付前揭股票後,提出第三人東旭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伍拾萬元支票交付予汽車公司,此時被告是將立衛公司股票折算一股伍拾元。其後一再對外宣稱乃其『贈與』被告使用之」,繼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車款是柒拾捌萬元,所以我交肆拾萬元現金給原告及十張股票給原告」,此時被告是將立衛公司股票折算一股三十八元,加計另外交付四十萬元予原告轉付車款共七十八萬元。嗣後於其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提答辯(二)狀又稱立衛公司股票折算一股三十八元,並舉經濟日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未上市盤商之立衛公司股票行情,並稱又交付四十二萬元(之前稱四十萬元),總車價是八十萬元,並舉曾向證人謝秀蓮借二十萬元及自被告戶頭提領二十二萬元作為証據。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已有可疑,所舉証據均不可靠,且查:

1、被告有關三次陳述立衛公司股票折算,第一次稱一股五十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抵銷,後又稱一股三十八元,若當初真的有提及用立衛公司股票抵銷五十萬元借款,究章折算多少,應有一明確証據而不是東湊西湊的,一味抵賴。實則當初僅將立衛公司股票放在原告處用供五十萬元借款擔保。

2、被告購買歐寶汽車價款,被告第一次稱是七十八萬元( 其中三十八萬元立衛公司股票,四十萬元現金 ),第二次變成八十萬元( 其中三十八萬元立衛公司股票,四十二萬元現金 ),而且被告所舉向證人謝秀蓮借款二十萬元及自己提領二十二萬元是否交付予原告,均值懷疑,並無直接交付原告。

3、被告所舉經濟日報立衛公司股價並未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價錢,是否刻意隱瞞,另外未上市股票並非公開市場有固定盤價,全省有數千家盤商,經濟日報所引亦僅為其中一盤商所提供見報消息,且未上市股票之價值又無上市公司有七%漲跌幅限制,有可能今日每股五十元,明日成為每股二十、三十元均不可得而知,被告所舉該資料,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匯款明細書、支票、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六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添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二次借貸契約,並曾言明「八十六年八月間

清償」「每月利息一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成立任何借貸契約,是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除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須就兩造間債權發生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其理自明,然就原告所提物證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

(二)查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感情甚篤,並於八十五年六月迄八十七年五月份為止同居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六樓被告住所,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擬購買當時未上市之義隆公司二十張股票,嗣經被告同事徐清富同意後,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匯入五十五萬元至被告設於交通銀行帳戶,以茲買進股票,原告並已取得股票,是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該筆金錢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有兩造朋友即當時代原告辦理購進股票之證人徐清富可資證明。且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年中時,曾為將上開買入之義隆公司股票再行賣出,委請當時與兩造同住一處之被告兒子謝仁罡代向廣告收購者詢價,並由原告於家中收取股款同時交付股票予收購者。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本計劃賣出當時未上市之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十張以充為購買汽車之資金,惟原告則認前揭股票尚有相當增值之可能,乃向被告提出其願意以代付車款中之五十萬元為代價,換取被告持有之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十張。為此,原告始於被告交付前揭股票後,提出第三人東旭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予國產汽車公司,嗣原告復一再對外宣稱係其「贈與」該車與被告使用云云,足徵該筆五十萬元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就此事件之經過,除徐清富知之甚詳外,另第三人張錦泉及羅世厚亦均知悉,並可向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股東名冊轉讓資料足明。添

(三)又觀之被告所有行車執照上載原發照日期,足證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購買車牌00〡9176號OPELVECTRA車型自小客車乙輛。再被告購買上開車輛時與汽車公司議定之車價為八十萬元,此有交車確認單足稽。其間被告本擬出售十張未上市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充為部分車款,惟因原告認上開股票仍有增值可能,遂與被告約定以當時市價每股三十八元折讓予原告,十張股票合計三十八萬元充為部分車款。就此,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已交付十張立衛科技公司股票予原告,又依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濟日報所載未上市股票價格及協和證券統計資料所示,立衛科技公司股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交付予原告時仍有三十八元之市價,甚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櫃後仍有三十八元之市價可稽。此外,被告另交付剩餘車款四十二萬元現金予原告,其中二十萬元係被告向證人謝秀蓮所借,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五月九日分別自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交付原告,此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可稽。是被告並非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借款,否則何以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從未向被告收取利息或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告主張顯均與常情有違,核無足採。添

(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前揭兩筆金錢實均另有其原因關係,要非原告指述之基於「借貸契約」所為給付,否則何以被告自始未曾書立任何借據予原告,而原告對其所自稱八十六年八月即應屆至之債務,亦從未有何催討行動,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考其背後可能原因,或為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感情破裂分手之後,原告基於報復被告之心態,而故意曲解各該筆金錢交付之事實,以圖得金錢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國產汽車公司交車確認單影本一件、經濟日報及統計表影本八件、存摺封面一件及交易明細正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清富、張錦泉、羅世厚、謝仁罡。

丙、本院依職權向義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甲○○、乙○○是否現為或曾為該公司股東、歷年之股份變動情形及股票出售後股款流向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先後依其指示將上開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及將向第三人東旭建設有限公司借得面額五十萬支票交付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國產汽車公司業務員何恭喜作為被告向國產汽車購買汽車之價金,雙方當時言明八十六年八月間清償,詎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才返還十八萬元,尚餘有八十七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楊隆源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收到該函後,仍無償還意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元,及於上開催告函件送達被告一個月後起算之遲延利息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雙方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八十五年六月迄八十七年五月份為止同居在被告住所,而因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向被告表示擬購買當時未上市之義隆公司二十張股票,並向被告同事徐清富購買義隆公司股票,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匯入五十五萬元至被告設於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戶,以茲買進股票,原告並已取得股票,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年中時,復將上開買入之義隆公司股票再行賣出,且於被告住處將股票交予收購者。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本計劃賣出當時未上市之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十張以充為購買汽車之資金,惟因原告認前揭股票尚有相當增值之可能,乃向被告提出其願意以代付車款中之五十萬元( 後被告改稱三十八萬元 )為代價,換取被告持有之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十張,為此,原告始於被告交付前揭股票後,提出第三人東旭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予國產汽車公司營業員何恭喜,且原告復一再對外宣稱係其贈與該車與被告使用,足徵該筆五十萬元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實雙方並無成立任何借貸契約,否則何以被告自始未曾書立任何借據予原告,而原告對其所自稱八十六年八月即應屆至之債務,亦從未有任何催討行動,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五十五萬元至被告設於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戶,及將其向第三人東旭建設有限公司所借面額五十萬支票交付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國產汽車公司業務員何恭喜作為被告向國產汽車購買汽車之部分價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匯款明細書、支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五十五萬元款項係原告為向其同事徐清富購買義隆公司股票,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託其轉交予徐清富,嗣原告亦已取得義隆公司股票,而原告交付上開五十萬元支票,已由其另交付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十張充為代價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二三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其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且被告主張原告匯款上開五十五萬元款項至其帳戶內係為向其同事徐清富購買義隆公司股票,業經證人徐清富到庭結證:「原告曾打電話請我幫她買股票,第一次是被告告訴我說原告要買義隆公司的股票,第二次是原告自己打電話來給我說想要買義隆公司的股票,請我幫她買,她問我多少錢,我說二十張義隆公司股票五十五萬元,我說相關資料找誰拿,她叫我直接找被告拿。我就直接向被告拿證件,並由被告交付被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叫我幫他刻印章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來股票過戶辦好了,因我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我就將股票及印章交給被告,但被告說股票不是他的,我就說那晚上找原告出來聚餐,當天晚上我、原告、被告、張錦泉、羅世厚等人就在新竹市○○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的海中鮮餐廳聚餐,用餐時,我看到被告將股票及印章交給原告,我問原告股票是否為二十張,原告拿出來看說沒有錯。」等語綦詳,復經證人張錦泉、羅世厚均一致證述: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聚餐時,看到被告將股票交給原告,惟係何家的股票及張數並不清楚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匯款五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基於借貸之關係,即非無疑。參之證人謝仁罡即被告之子亦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原告相處情況很好,原告並曾教伊看盤,嗣伊因想要買手機,乃向原告請求看是否可以買手機給伊,原告即要伊注意報紙上刊載之義隆公司股價,並擬出售義隆公司股票後買手機給伊作為對伊之獎勵,後伊覺得價錢不錯,即曾打電話至未上市盤商詢問,發現價格比報紙上的價格還要好,對方問伊是否要賣,伊說好,並打電話給伊父親問說股票在那裡,伊父親就罵伊說股票不是伊的,也不是他的,怎麼可以擅自主張,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盤商拒絕出售。過了幾天,伊當時與原告在客廳看電視時,有個人拿錢來給原告收購股票,伊問原告是那家股票,她說是義隆公司的股票等語,其已對義隆公司股票應係原告所有,及由原告嗣後委託未上市盤商出售等情形,予以證述綦詳。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義隆公司函查原告、被告是否現為或曾為該公司股東、歷年之股份變動情形及股票出售後股款流向等資料,亦經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查無原告投資義隆公司資料,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買進之義隆公司股票二萬股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各出售一萬股予曾建河、林涂繡等情,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元京證股(二)字第○一九七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九○ )元京證股(二)字第○三二七號函、九十年三月八日( 九○ )元京證股(二)字第○三九八號函各一件為憑,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曾建河到庭調查其購入義隆公司股票之經過,亦據證人曾建河結證:其係透過未上市盤商購買股票,並將現金當面付給盤商,要無與兩造有直接接洽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謝仁罡證述原告嗣後委託未上市盤商出售股票等情相符,則被告主張義隆公司股票嗣後係由原告自行賣出,要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五十五萬元係為購買義隆公司股票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原告即將向第三人東旭建設有限公司借得面額五十萬支票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國產汽車公司業務員何恭喜作為被告向國產汽車購買汽車之價金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已另交付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十張充為代價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國產汽車公司購入牌照號碼H3〡9176號自用小客車時,確曾交付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十張予原告充為車款之一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惟立衛科技公司股票充為車款之價額,雖據被告陳稱該股票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每股約有三十八元價格,並提出經濟日報及統計表八件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應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時之每股股價十八元折計始為合理等語,是兩造就立衛科技公司股票折計車款之價格既軒輊不一,則苟雙方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衡情應無不於被告交付股票時詳予約明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每股價格,及原告受領上開股票發生清償效力後,被告尚應返還之借款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購車云云,即有疑義。況原告嗣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稱:被告當初購車時,車價係八十三萬多元,除由其交付五十萬元支票外,其餘現金亦係由其所支付等語,則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購車之數額究係五十萬元或係八十萬元,前述所述不一,顯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購車時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三)再交付款項、交付票據之情形萬千,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尚不能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即遽謂被告向原告借款。至原告另主張如係其要購買義隆公司股票,理應由其自行將價金透過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予出賣人即徐清富,且不須以被告為受讓人等語,惟縱上開股票確係被告所有屬實,尚難據此證明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購入。且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僅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至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僅推定該人為正當之股東,使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縱其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亦因該記載認定股東資格,故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雖記載被告為股東,惟難據此逕認被告即係該股票之所有人,況借用親友名義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亦與社會常情無悖,是被告雖係上開股票之名義人,仍難遽爾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購買上開股票。參之原告亦自承其就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即應屆至之債務,從未有任何催討行動,係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等語,顯與貸與人於借款到期後常積極催討借用人返還欠款之事理不符。準此,原告既無法就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被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一百零五萬元,扣除嗣後返還之立衛科技公司股票折價十八萬元,尚餘有八十七萬元未償,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