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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為訴外人陽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陽谷建設公司前因與原告間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雙方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案件以陽谷建設公司視為撤回上訴確定,是陽谷建設公司即應依法給付上開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旋告確定,詎被告身為陽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竟於陽谷建設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兩造纏訟於台灣高等法院之際,擅將陽谷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二0-六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一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出售於他人,並隱匿其價款,致原告於勝訴確定後,陽谷建設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上開債權本息共計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訴訟費用計二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共計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無法獲得清償,原告就此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且原告就被告上開損害債權之犯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依法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偵查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查庭時亦坦承上開房屋賣得二百餘萬元,惟對所賣得價金,無法交待其流向,被告所為顯屬不法侵原告之債權。

(二)又被告身為陽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然被告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未依法為之,未將售屋價款優先清償原告之債權,亦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原告即債權人之權益,顯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本息及訴訟費用等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第三人陽谷建設公司並無負債,公司亦已無資產,尚未辦理歇業...房子賣得價金,股東都已分走了...」等語,足證陽谷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之不動產之後,得款二百餘萬元應歸屬為公司之資產,則被告身為負責人,自應依照法令之規定,先行清償陽谷建設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剩餘款項始得由公司股東分配,惟其竟將該屬於公司之上開現金資產擅自隱匿、處分,甚至無法交待究竟如何分配予公司之股東,亦提不出股東具領之確切證明。倘被告依法將該款項作盈餘分配,至少應提出正式合法之報稅帳冊,而被告亦陳稱陽谷建設公司已無資產,是該公司既仍負有債務,則被告即不應將賣屋所得價金於清償公司債務前任意處分,亦即不應將之當作盈餘分配予股東。然被告完全違背法令之規定,故意不為清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卻將陽谷建設公司之現金資產全部掏空,致陽谷建設公司只剩一空殼公司,俾逃避應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既為陽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之行為顯屬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與陽谷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其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原告向被告分期購買陽谷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二0-六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二樓房地所繳付之價金,然因原告違約逾期繳納剩餘價款,被告依雙方訂立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罰則將之沒收,並收回該房屋之產權,原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原告敗訴。上開訟訴期間,適逢房地產市場低迷,若公司繼續經營,已無利可圖,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將公司結束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辦理停業之登記,被告係公司負責人,當應遵照股東決議行事,作結束營業準備,陸續處分公司尚持有之財產,原告所購系爭不動產,並未經法院宣告假執行,應為公司所有之財產,公司當然有權處分,被告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負責人,而對該房屋予以處分之,為依法執行業務之行為,絕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應歸公司所有,皆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完畢,被告並無隱匿價款情事,公司乃因預估經營不能獲利而結束,並非為故意逃避債務之卸責措施,被告均依規定行事,並未違法。

三、證據:提出資產負債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建商字第00一0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壬字第一0五四九九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陽谷建設公司章程各乙份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四七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陽谷建設公司,前因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陽谷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案件以陽谷建設公司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是陽谷建設公司即應依法給付上開金額,亦即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旋告確定,詎被告身為陽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竟於陽谷建設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兩造纏訟於台灣高等法院之際,擅將陽谷建設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出售於他人,並隱匿其價款,致原告於勝訴確定後,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上開債權本息及訴訟費用共計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均無法獲得清償。又被告身為陽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然被告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未依法將售屋價款優先清償原告之債權,亦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以保護原告即債權人之權益,顯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本息及訴訟費用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係原告向被告分期購買陽谷建設公司所有房地所繳付之價金,然因原告違約逾期繳納剩餘價款,被告依雙方訂立之系爭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罰則將之沒收,並收回該房屋之產權,原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拒,原告遂向本院起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原告敗訴。上開訟訴期間,,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將公司結束營業,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辦理停業之登記,被告係公司負責人,當應遵照股東決議行事,隨即陸續處分公司尚持有之財產,而系爭不動產,並未經法院宣告假執行,仍為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負責人,而對該房屋予以處分,為依法執行業務之行為,絕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是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亦應歸公司所有,業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完畢,被告並無隱匿價款情事,公司乃因預估經營不能獲利而結束營業,並非為故意逃避債務之卸責措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谷建設公司前曾因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一二一七號判決陽谷建設公司應返還其價金八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陽谷建設公司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旋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案件審理中,因陽谷建設公司兩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撤回上訴,致原告前開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原告並於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尚有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處新院錦執莊字第五0四六號通知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二0四七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四六號民事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業務為保護受害人之權益,應作廣義之解釋,凡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均屬之,除積極執行業務行為所生之損害外,消極怠於執行業務義務之行為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為訴外人陽谷建設公司之董事,為其所不否認,其亦自承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原告與陽谷建設公司因返還價金訴訟事件尚未確定時,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並賣得二百餘萬元,且已將賣得價金由公司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完畢,且陽谷建設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迄今未再營業,公司帳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僅結算申報至八十五年度等情,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資產負債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新竹縣政府八十五年建商字第00一0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壬字第一0五四九九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依陽谷建設公司設立登記事卡及公司章程觀之,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及出租業務,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足憑,是被告身為陽谷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陽谷建設公司之名義出賣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賣得價金分配股東之行為,自屬公司業務執行範圍甚明,而被告明知其出賣系爭不動產與三人時,陽谷建設公司與原告間之前開訴訟尚未終結,且原告於一審係獲勝訴判決,而被告竟將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先予分配,使被告取得對陽谷建設公司確定勝訴判決後,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姑不論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係屬公司之財產亦或公司盈餘,被告均未依法定程序處理,蓋若屬公司之財產,則公司尚未進行清算,公司負責人不得逕將公司財產先予分配,為法所明文,而若屬公司盈餘,則在公司未彌補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亦不得擅將盈餘為分配。而陽谷建設公司目前尚未解散進行清算,且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為停業登記後,未再營業,亦未製作營業年度帳冊、資產負債表等以供查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且陽谷建設公司除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外,幾乎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亦經被告到庭陳稱在卷,是被告上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要屬無疑;被告辯稱其乃依股東之決議出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其所得金分配,係依法執行業務等語,委無足採。次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對陽谷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按,另因原告與陽谷建設公司間之訴訟費用計二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亦未獲清償,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故原告總計受有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9-27